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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一男子强行拖拽女子被刑事立案,是涉嫌寻衅滋事罪吗?

河南一男子强行拖拽女子被刑事立案,是涉嫌寻衅滋事罪吗?

一则发生在河南中牟县某酒吧的女子被男子强行拖拽的消息引发舆论关注后,7月20日,中牟县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称该名男子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但是,该通报没有披露具体的罪名。

由于发生在卫生间内的事情没有得到描述,我们只对女子被拖拽回卫生间这一行为进行评价。首先可以肯定,这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但把人拖拽,不至于造成别人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是威胁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

最有可能的罪名,是《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从简短的视频中,可以看到,女子往外跑时,男子进行追逐,通过拖拽的方式进行拦截,符合前述行为方式。

问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也规定了对“追逐、拦截他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涉案男子的行为有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需要“情节恶劣”的程度?另外,法条所列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中,在辱骂与恐吓之间没有一个“或”字,是否必须表明这几项行为同时出现,才能得到适用?

第一,针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这几个行为是否必须同时具备的问题,答案是一般只需要一项行为以上,那就可以了,不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行为。

同样可以参考《刑法》其他条文,第293条之一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第一项的暴力、胁迫不需要同时具备,第二项的恐吓、跟踪、骚扰也不需要同时具备。

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要求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必须同时出现,那么显然造成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这一罪名难以得到适用。

第二,针对有无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程度的问题,首先在危害后果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视频显示涉案男子只有一次拖拽,没有达到第一、二、三、四、五的要求,恐怕只能是套上第六项了,才能认定“情节恶劣”了。这也是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的体现——由于其边界不是那么清楚,具有较大的入罪空间。

第三,除了危害后果,还要判断涉案男子在主观上有没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3款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首先,可以认为,涉案男子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但是,仍然要查明,涉案男子作出行为的动机,与女子此前有没有矛盾纠纷,女子对引起涉案男子的行为有没有责任。有报道消息说,涉案男子与女子是男女朋友关系,那么,上述司法解释的第3款一般是将这种婚恋纠纷引起的殴打、辱骂、恐吓行为排除在“寻衅滋事”之外。

综上,本文认为,可以肯定的是,涉案男子至少会面临行政处罚,但是,在是否犯罪方面,本案尚不能定寻衅滋事罪,在危害后果方面尚不满“情节恶劣”要件,不应随便套用兜底条款,在涉案男子是否无事生非、主观状态方面,涉案男子此前与女子的关系、有无纠纷,仍然要进一步查明。


作者:黎智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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