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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分析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分析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另一类是“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从字面含义上看,“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也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但从法律含义上看,二者是有区别的,否则就没有必要同时使用二者。

所谓“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指的是通过合法方式、有权直接知道内幕信息的人员。所谓“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没有权限、通过非法方式知道内幕信息的人员。如果相关人员无权知道内幕信息,却通过一些方式知道内幕信息,归入“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范围

《证券法》第51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暂且不论第九项兜底条款,本文把其他八项共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跟发行人自身有关的主体,包括自己及其董监高,发行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发行人的子公司及其董监高。这些主体位高权重,直接接触发行人的各种信息。

第二类是除了董监高外,在公司任职,基于职务关系可以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如公司的财务人员。

第三类是基于与上市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交易关系的主体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

第四类主体是为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对证券发行、交易履行审核、监督义务的人员。

综上可知,这些主体基于工作、职务、交易关系,都可能直接了解到内幕信息。

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5条采取了概括及列举方式明确了“知情人”的范围: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范围

(一)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作出解释: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司法解释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分为二类。一类是“关于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另一类是“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二)关于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主动去获取内幕信息。对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员而言,其没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只是道听途说得来,被动地知道内幕信息,不应被纳入“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范围。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苗有水、刘晓虎)指出:《解释》未将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明确规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值得强调的是,如果被动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与传递信息的人员具有犯意联络,则可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共犯。

可见,没有权限知道内幕信息的人,并非全部都是“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司法解释其实限缩了相关人员的范围。

(三)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对于具有特定身份人员而言,这些人由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存在密切、接触关系,很可能会知晓内幕信息并加以利用。同样道理,并非具有这些身份的人,就自然属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司法解释明确了运用特定身份人员或其泄露内幕信息导致的交易行为是否异常来推定其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作出了解释,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四)二手以上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可谓第一手从“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再把内幕信息传递至第三人,第三人还可能继续传递给第四人,这样的第二手以上人员是否要承担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有观点认为,在传递型内幕交易犯罪中,对于二手以上人员不宜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也不会出现打击面扩大的问题。从内幕交易罪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打击的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与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从加强信息控制和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对上述人员从源头上给予刑事处罚可以起到应有的效果。利用偶然听到的内幕消息进行交易,因不存在非法窃取、刺探内幕信息的主观恶性,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赵靓:《内幕交易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载《人民法院报》)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苗有水、刘晓虎)指出:并非所有存在二传、三传的案件都难以认定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即便难以认定,在能够认定的限度内也应追究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对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即如二传、三传不是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那里获悉信息,但如果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知晓有二传、三传乃至之后的人在利用其泄露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加制止或未有效制止,那么其就应当对这些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没有对是否追究二手以上的人员的刑事责任给出回答,但是,能够确定的是,可以追究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这似乎会超出“关于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范围。

比如,内幕信息知情人员A把内幕信息告知妻子B,B又泄露给朋友C,C泄露给朋友D。B属于“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C似乎也属于泄露内幕信息人员。

本文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只有这两类人才会因为泄露内幕信息人员而触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故犯罪主体的认定,应限制在这两类人员范围之内。

上述案例中,如果C不能认定为“关于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也不能认定为“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就不是犯罪主体。D不符合这两类人员的特征,只是被动接受内幕信息,亦不是犯罪主体。



作者:黎智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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