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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后发现怀孕,返还公司补偿金后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吗?
这个问题让我的学生小花着实纠结了好一阵,电话中她一再地说:“老师,其实我挺理解X姐的,刚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两天就发现怀孕了。她去医院后发现怀孕30多天,的确也是在职的时候就有了。但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已经签字、盖章,公司财务也发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到她的账户上。现在要撤销,估计老板不会同意。其他同事也可能感觉这离职也太儿戏了。”看她半天也没有说明白,我只得让她重新捋了一遍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
原来事情是这样的:小花公司市场部有一名女员工,平时工作表现一般,最近半年更是颇有懈怠之势。于是,市场部总监找到人力资源部跟女员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女员工本人也感觉最近工作颇为吃力,而且对于补偿金还算满意,所以痛快地签署了离职协议。公司这边的财务也是按照协议要求,及时足额地将工资及补偿金打入到了女员工的银行账户。本来以为这件事情就这样结束了,但没想到的是,没过多久女员工再次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拿出医院已孕的诊断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女员工强调自己已经怀孕30多天,是在职的时候就有了,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着了公司的道”“稀里糊涂”地签署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现在自己同意返还公司经济补偿金,但是要求公司立即恢复劳动关系。因此,小花现在颇为苦恼,这种情况应该如何解决呢?

    很多HR遇到三期女职工都会有些畏手畏脚,虽然对于三期女职工应该更多地关怀、保护,但是具体处理时还是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对于已经办理离职手续的女职工,即使发现已孕,也不能改变双方依法平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女员工与企业双方均表示愿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法律适用范围内同样是允许的。

【案例】朝阳法院审理“先签解除协议后知已孕,女经理诉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

       龚女士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唯品会公司,担任招商部副经理,双方签有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龚女士最后出勤日为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补偿款为55 328元,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一方对另一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双方确认并明确放弃就双方劳动关系一事再行提出任何法律主张或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后龚女士于2017年2月22日经检查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唯品会公司,要求撤销《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唯品会公司未答应龚女士的要求。

       龚女士于是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裁决:驳回龚女士的仲裁请求。龚女士不服,诉至朝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龚女士未举证证明唯品会公司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赋予了当事人对于所签协议的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只有两个条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根据龚女士提交的录音,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已进行了充分协商,龚女士亦就怀孕的相关问题与唯品会公司进行了沟通,故其对于怀孕以及协议生效的法律后果均已知悉,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怀孕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不论龚女士在签订协议前怀孕亦或签订协议后怀孕,唯品会公司均可与其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龚女士亦可就此充分发表意见,因龚女士可以自身意愿决定是否签订该协议,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慎重对待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其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龚女士关于撤销《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龚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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