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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号:生育保障公约

183号公约:生育保障公约、2000

C183Maternity Protection Convention, 2000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之召集,于2000530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八十八届会议。
鉴及各会员国经济与社会发展之情况不一、各企业之情况不一、各国保护母性之法律与习惯不一,允宜修正1952年之「修正母性保护公约」及1952年之「母性保护建议书」以进一步促进工作场所内所有妇女之平等及母亲与婴儿之卫生及安全;
鉴及1948年之「世界人权宣言」、1979年之「联合国消灭各种形式对妇女之歧视公约」、1989年之「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5年之「北京宣言及行动方案」、1998年之「关于国际劳工组织之基本原则及工作上权利之宣言及其后续行动」及1981年之「有家庭责任之劳工公约」等旨在确保男女劳工待遇与机会平等之国际劳工公约及建议书;计及女性劳工之特殊情况及保护怀孕之需要,按两者均属政府及社会共同之责任;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关于修正1952年之「修正母性保护公约」及1952年之「母性保护建议书」之若干建议,并议决此等建议应采取国际公约方式;
爰于2000615日通过下述公约。本公约得称为「2000年母性保护公约」。

第一章  适用范围

1
1.
为本公约之目的,「妇女」一词适用于任何女性人员,「婴儿」一词适用于任何婴儿,概无例外。

2
1.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受雇之妇女,包括从事各种非正规形式从属工作之妇女。
2.
如本公约之适用于某些类别员工可能引起实质性之特别问题者,各会员国于谘商具有代表性之有关雇主团体劳工团体后得豁免其适用于本公约之全部或一部份。
3.
凡援用前项规定之会员国应于其依国际劳工组织宪章第22条规定提送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形之首次报告中列举豁免适用本公约之员工类别及其豁免理由。该会员国并应于
4.
嗣候提送之报告中说明为期逐步将本公约适用于此等类别员工而已采取之各项措施。

第二章  健康保护

3
各会员国应于谘商具有代表性之雇主团体与劳工团体后采取适当措施,务使怀孕或以母孔育婴之女不被迫从事经主管机关认定系属对妇女或婴儿健康有害之工作,或其它经鉴定对妇女或婴儿之健康具有重大危险之工作。

第三章  产 假

4
1.
凡适用本公约之妇女依国家法律或习惯提出说明其预定分娩日期之医疗证书或其它适当证明者,应享有不少于十四周之产假。
2.
各会员国应于其随附本公约批准声明中说明上述产假之长度。
3.
各会员国嗣后得以提送国际劳工局局长声明之方式将产假之期间予以延长。
4.
为适当保护母亲及婴儿之健康,除政府与具有代表性之雇主团体及劳工团体另以达成全国性之协议者外,产假应包括分免后六周之强迫假期。
5.
产假之分娩前部分应予延长包括预分娩日期至实际分娩日期间之期间,而不减少分娩后之强迫产假期间。
6.
因罹患疾病或其它并发症而享有之假期
5
如在分娩前或分娩后罹患疾病、并发症、或有泩与怀孕或分娩有关之并发症之危险者,一旦提出适用当之医疗证书应即给假。此项假期之性质及长度得依据国家法律习惯予以规定。

第四章  给 付

6
1.
依前述第4条或第五条享有产假而缺勤之妇女应依据国家法律、规章、或任合符合本国习惯之其它方式给予现金给付。
2.
现金给付之金额应足以维持其本人及其婴儿之健康与适当之生活水平。
3.
如关于第四述产假之现金给付依国家法律或习惯系以先前之收入为计算基础者,此项给付之金额不得低于各该妇女先前收入(或计算给付所依据收入)2/3
4.
如关于第4项所述产假之现金给付依国家法律或习惯系采用其它方法决定者,此项给付之金额应相当于前项所述方法计算所得之平均数。
5.
关于领取此项现金给付之合格条件,各会员国务应使适用本公约之大多数妇女均能合格。
6.
妇女之依国家法律、规章、或其它符合本国习惯之其它方式未能合格领取此项现金给付者应有权领取适当之社会救助给付,但以能通过此等给付所需之个人经济情况调查者为限。
7.
妇女及其婴儿应依据国家法律、规章、或任合符合本国习惯之其它方式给予医疗给付。医疗给付应包括分娩前、分免时及分娩后之医疗以及必要之住院医疗。
8.
为保护妇女在市场中之地位,关于第4条及第5条所述产假之各项给付应由强制性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或以国家法律与习惯所定之其它方式提供之。尚未经其明确同意,雇主个人无须直接负担对其所雇用妇女之任何此等金钱给付,但有下述情况者例外:
9.
在国际劳工大会通过本公约之日前该会员国之国家法律或习惯系如此规定者;或
10.
嗣经政府与具有代表性之雇主团及劳工团体共同达成此向全国性之协议者。

7
1.
经济与社会安全制度发展不足之会员国,尚能提供现金给付其标准不低于国家法规章所规定对罹患疾病或暂时性残废者之给付,应视为业已遵守第六条第三次及第四次两项规定。
2.
凡援用前项规定之会员国应于其依国际劳工组织宪章第22条规定提送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形之首次报告中说明其理由及所提供现金给付之标准。该会员国并应于嗣后提送之报告中所说为期逐步提高此项给付而已采取之各项措施。

第五章  就业保障及歧视禁止

8
1.
除非基于与其怀孕、分娩或育婴无关之理由,雇主对所雇用之妇女不得在其怀孕期间、或第4条或第五条所述之产假期间、或在其销假复工后之一定期间(此项期间应以国家法律或规章定之)内予以解雇。举证其解雇缘由与怀孕、分娩、或育婴无关之责任应归属雇主。
2.
各会员国应保证妇女有权于其产假终了时回任其原先职位或待遇相同之其它同等职位。

9
1.
除第2条第1项之规定外,各会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务使怀孕及育婴不致衍生雇佣业方面之歧视,包括就业机会之歧视。
2.
前项所述之措施应包括禁止要求求职之妇女做未怀孕之检验或提出此项检验结果之证书,但关于下述工作国家法律或规章得作此特别要求:
3.
国家法律或规章所禁止或限制孕或以母乳婴育之妇女从事之工作;或
4.
对妇女及其婴之健康有重大危险之工作。

第六章  以母乳育婴之妇女

10
1.以母乳育婴之妇女应有权获享每日一次或多次中间休息或减少每日工作时间以便哺乳。
2.容许安排哺乳时间减少每日工作时间之期间、其次数、哺乳时之长度及每日工作时间之程序等应以国家法律与习惯定之。此等中间休息时间或减少之工作时间应计入工作时间并支付报酬。

第七章  定期检讨

11 
各会员国应会同具有代表性之雇主团体定期审查宜否延长第四条所述产假之期间或是提高第六条所述现金给付之金额或标准。

第八章  实施

12 
除经以诸如团体仲裁书、法院裁决或其它符合本国习惯之方式实施者外,本公约应以国家法律或规章实施之。

第九章  附则

13条 
本公约修正1952年之「修正母性保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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