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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小伙城区骑马撞人逃逸,为什么它不能被定性为交通事故?

关于淮南的这起事故,木林认为准确的说法应该是事件,淮南交警的说法是:目前这起事故还无法定性为交通事故,马匹作为活物,有生命特征,能否算作交通工具,是否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有待商榷,警方正在寻求当地法院给予相应法律解释。

安徽大学法学院理论法与行政法学系主任张娟说,骑马撞人,作为动物侵权,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成立的,只是交警是否可以对其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并处罚,还需要法理依据。

木林只是个普通的老百姓,但是就这起骑马撞伤行人事故的疑惑在于,作为普法权威部门的司法部认证官网的【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居然没有就这起事故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定性,确实不应该。

今天木林的这篇文章,将就这起骑马撞人事故不能被定性为交通事故,谈一些自己不成熟的想法,还请各位老师前辈们指正。再一次郑重声明,该文属于探讨,说的不对的地方,也请大家见谅。

探讨该事件是不是交通事故的原因,并不是在探讨当事人用不用承担责任的问题,而是在探讨这件事应该由那个部门,按照什么样的性质,由哪个部门来具体处理,用哪部法律来作为处理依据的问题。

木林认为,第一个问题就是让大家了解关于 “交通事故”这个概念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最权威的说法,应该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面简称《交安法》)第119条第4项中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当然了,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所讲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实也就是《交安法》所讲的“交通事故”,它们的本义和范畴是一致的,只不过是加了道路这个定语,让大家更加便于理解而已。

第119条虽然是在《交安法》附则中出现,但它却是对该部法律中相关用语含义、有效范围等所作出的正式规范的解释和界定。当然了,作为国家正式颁布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就是让一般的普通大众看到之后,不会产生太多的疑惑和歧义,说白了,就是尽可能地要求它既简单直白,又能高度浓缩概括,让一般人不需要通过太多的思虑,就能对某件事情作出初步的判断和定性。

这也就是说,法律条文上面写明的每一个字,都会有特定的含义,在理解时都不能被忽视或省略。

这时,如果朋友们如果再认真地对《交安法》第119条第4项对“交通事故”含义自行再琢磨两遍,应该也会开始产生疑惑。而关于疑惑背后的一些道理,这还需要木林继续再来为朋友们解释。

第二个问题,在这个概念中还出现了车辆、道路、事故、事件这几个词语,估计咱们得了解一下含义。

关于道路,《交安法》第119条第1项中明确解释为,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安徽淮南的这起城区道路上骑马撞人事件,发生的地点属于《交安法》的道路范畴内,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

关于事故、事件这两个词语,木林原本在网上搜索了一下,感觉可能不太准确,于是就查阅了商务印书馆出版第6版《现代汉语词典》第1187页中的有关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多指在生产、工作上发生的),如,工伤事故,责任事故等。事件,是指历史上或社会上发生的不平常的大事情,如,政治事件,突发事件等。从这两个概念来看,安徽淮南的这件事,是因为有人故意在街上纵马造成的,应该被称之为事件,一起突发事件。

关于车辆,《交安法》第119条第2项中明确解释为,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3项中对机动车的定义明确解释为,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由此看,马不是机动车。第4项中对非机动车的定义明确解释为,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对于这一条,如果不仔细看的话,一般人都会认为,被人骑着的马,应该就是一交通工具啊,是不是就应该划入非机动车的范畴?还得请大家再回到非机动车的解释中来,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交通工具……这次,我将“驱动”框了起来,这就说明它可以是被马所牵引的如马车类的工具,而不是马匹本身。

如果结合以上分析来看,被人所骑的马,它不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范畴,那这起事件就不符合《交安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全部要素,也就不能按“交通事故”来定性和处理。

第三个问题,引用专家文献来对《交安法》中给出的“交通事故”这个用语含义中各个词语关系进行理解。

关于对“交通事故”这个概念的进一步引申解释,我主要引用的是由马社强、牛学军主编,中国市场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及法律文书制作》第32页中就交通事故的车辆因素问题讲到,交通事故必须是涉及到车辆的事件,即道路交通事故当事方至少有一方是车辆,不涉及车辆的事件不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该书中还讲到了以下两个观点:

一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不是生活中车辆的泛指,而是有条件的,它就是《交安法》中所说的交通运输工具,属于载体,其本身并不会运行。

二是,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车辆,必须是在运行中。此时的运行,又与日常行为中的推行有区别,比如说,自行车如果在骑行与与行人发生碰撞等事件,就是交通事故;而自行车如果是在推行过程中发生碰撞等事件,一般则会被将自行车与推行人共同视为行人,不能算交通事故。

于是,让木林会产生这种想法,车辆应该在道路上作为以交通工具的方式出现并给人们提供了使得,在发生事故时,也应该是属于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对人的出行有帮助,而不是产生负担或者说是临时性的负担一个物品。

第四个问题,木林个人对这起事件的不成熟看法,仅供探讨。

通过前面的有关分析,对于该起事件,木林有以下理解,不知大家是否接受,那就是:在这起事件中,如果骑马者撞到的是一个行人的话,不应该按交通事故来处理,而应该根据骑马者所能对马匹的控制程度来加以区别,如果说是一个人,就是为了炫耀般地在城区道路上悠闲地骑着马,由此而引发了碰撞行人类事件,应该按动物的民事侵权来对待处理。

在这起事件中,是四个人在城区道路上私自纵马驱驰竞赛,在年龄符合的基础上,才会继续考虑该事件的性质。只有年龄达到14周岁以上,才会考虑其是否会触犯《刑法》的问题,否则也是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方面的内容来考虑,就这还有是否会被免予处罚、从轻等情况。

通过分析,该事件,因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有关构成要件,肯定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方面的理由来立案调查;因为马匹不符合机动车的定义,肯定也不能按照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罪来定性查处;因为不符合《交安法》中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这起事件肯定敢不能由交警按交通事故来处理!那能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方面来考虑查处?这个问题只能留给大家思考了。

木林的结论是肯定的,那就是:此事应该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刑侦部门来办理,而不能由交警队来办理。

这是木林的第十七篇学法笔记,文章的观点不一定完全正确,仅供参考、探讨和交流,如果有阐述不到位或者言辞不够准确的地方,甚至于是言语冒犯的地方,还请朋友们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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