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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之思考系列文章(1)

序言:危险驾驶罪,它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章的交通肇事罪中新增设的一个罪名,设立之初时的含义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时,对危险驾驶罪的含义进行了扩充,将条文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就说明,当前危险驾驶犯罪所打击的对象不只是直接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 本文是自己对“双超”型危险驾驶罪的学习理解情况进行简要的汇总整理,在供自己参考使用的同时,希望对朋友们也能有所帮助,更希望自己做的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

  • 本文由木林的朋友特约撰稿,敬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为了预防道路交通运输中的群死群伤性事故,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将会被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增设理由见《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规定宣传提纲。

为了行文方便,以下将以对此类危险驾驶罪以“双超”型危险驾驶罪来简称,特此说明。

梁宾博士认为,醉酒型和“双超”型这两类危险驾驶罪,侵犯的都是交通秩序(秩序表示一种有序的状态),都被立法者拟制为抽象危险犯。这也就是说,在现实案件中,法官只要判断个案中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犯罪构成,就足以认定该行为为抽象危险犯。

民警也可像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那样,只要把握准该行为入罪中的几个特定标准,即可很容易的实现查办。

目前,我们大队还未承办过该类案件,没有实际经验,更多的只能是先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学习。

一是,对“从事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的理解。

从法条原文的字面意思来看,将构成“双超”型危险驾驶罪的车辆类型主要界定在“从事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上,公安部2015年《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又对旅客运输进行了限制说明,界定在“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的范围内,这就说明我们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区分理解。

(一)校车和从事校车业务。

⑴.《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⑵.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6.1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运送学生机动车,是指用于有组织地接送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或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小学生和初中生)上下学的7座及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即校车。《机动车结构术语分类表》中,专用校车,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或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载客汽车。

⑶.XX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严格执行〈刑法修正案(九)〉从严查处超员超速类危险驾驶罪的通知》严格界定,准确把握“从事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含义中明确:校车业务,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机动车,或者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接送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活动;为组织活动,使用机动车接送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学龄前幼儿的,视为从事校车业务。

这就明确了,从事校车业务,指的是无论是以上下学、组织活动等任何目的,使用机动车接送的是3周岁以上的学龄前幼儿或义务教育阶段(小学生和初中生)的。至于车辆是不是专用校车,是不是有校车标牌的载客汽车,甚至于是普通的载客汽车,都不影响该行为的认定。

由此可以推论出,接送3周岁以下幼儿、高中学生、大中专学生的,不属于从事校车业务。

  •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由赵秉志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中关于校车,主要是指中小学生的校车,同时也包括高等院校的校车,运送的对象主要是学生(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包括老师及其家属)。

  • 这个观点木林并不认可,因为高等院校的校车,这不符合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章精神,故而在实践中其是否按校车对待,应当慎重,需要与检察院、法院进行沟通。

车辆接送的人员必须是以运送学生为主要目的,车中的人员应主要为学龄前幼儿、义务教育的学生,并辅以个别教育工作者。如果以其他人员为主,个别学生搭乘的,原则上不应当按从事校车业务对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再集体研究并征求检察院和法院的意见,确定其究竟是从事校车业务还是旅客运输业务。

未完,待续……

郑重声明;该文仅用于学习、探讨、交流,请勿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请勿用作它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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