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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交管部门的职责界定及相关人员追究的案例

接前文《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交管部门和驾驶人责任追究方面的理论整理》……(该文共三篇,此为第二篇)

(五)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国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案例。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主要追究的是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而其他部门责任不容易被界定。

一是,2014年,在死亡40人的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中,山西省高速交警三支队八大队大队和民警被刑事追究为玩忽职守罪,三支队长、副支队长、秩序科副科长被行政问责(受到纪律处分和党纪处分)。

二是,2014年,在死亡11人的长沙市岳麓区“7.10”校车重特大道路事故中,雨湖交警大队五中队中队长被刑事追究为玩忽职守罪,雨湖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岳麓大队副大队、八中队中队长,湘潭支队副支队长等人被行政问责,受到纪律处分。

三是,2013年,在死亡10人的亳州市利辛县“9.24”非法违法营运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利辛县公安局局长、副局长,利辛县交管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四中队中队长,亳州市交管支队支队长,阜阳市交管支队一大队大队长等人被行政问责,受到纪律处分。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特大损失的行为。其立案标准是:在人员上,1死或3重伤、重伤2轻伤3人、重伤1人轻伤6人、9人轻伤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特大损失的情况(150万元以上)等。

(六)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的职责界定。

要想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对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法定职责进行明晰是前提。该文主要明晰的是基层交警大队在查处违法和履行部分监管职责的界定,对于支队机关内设部门和车辆管理所的职责不作为重点。

一是,监管的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印发<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4]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等。

二是,主要职责的界定。

在驾驶人监管方面,主要看:是否及时发现并查处超载、超限、超速、疲劳驾驶、危险驾驶、醉驾、毒驾等明显且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只罚款不纠正的情形;是否存在现场发现但未纠正的情形;是否在查处违法行为进对驾驶人进行了依法教育;是否对校车驾驶人的申请严格审核;是否及时将校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的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在车辆监管方面,主要看:针对车辆多次违法的行为是否建立有效的处置和治理机制;是否针对超速、超载等严重驾驶行为发生的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是否存在只罚不管、以罚代管的情形;查处违法行为后是否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状态。

在道路监管的隐患排查方面,主要看:发现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等情形的,是否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有关部门;是否及时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事发路段是否存在标志没有翻新、交通安全隐患没有整治的现象;是否存在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明显、封闭道路提示信息不醒目的现象;是否及时查处车辆违法调头、超速、超载、超员等重特大隐患;是否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及时开展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中,主要看:是否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是否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有效管理;是否加大路面危化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是否制定针对危化品泄漏处理的应急预案。

在其他监管方面,主要看:是否及时了解辖区的道路交通情况;是否及时根据流量、天气等因素变化调整工作重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部署是否出现漏洞;是否认真落实和督导检查交通安全服务站对客运车辆安全检查情况;是否对检查站依法配足相应的警力开展执法检查;是否擅自将负责客运车辆安全检查的检查站警力不正当的调离,致使严重超员的客运车辆未得到查处和纠正;是否依法处理和认定事故责任。

三是,认定交警是否构成渎职的条件包括:

须有法定且明确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安部交管局制定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文件、交警系统内部工作规范)];

须具有履行特定职责的能力(既要判断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还要判断其所处的客观环境是否存在制约其充分发挥职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因素,必须建立在充分的证据支持基础上);

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应从这四个方面进行判断:看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否属于交警部门依法管理的职责范围;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辖区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被当地当天的交警发现并查处;作为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是否依法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措施);

未正确履行职责和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客观上,如无该违法行为,通常不发生损害,反之,如有该不法行为,通常即发生损害,则该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判断时,重点应考量该作用是否能够对事故的发生产生直接性的实质性影响,是否存在第三方的行为阻断事故发生的情形,而不能以结果的发生作为失职渎职行为是否具有可惩罚性标准,避免不分事实、不分情形的以事故的发生一刀切的追究方法);法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达到需要追责的损害后果)。

四是,要将工作中的失误与渎职区分开来。失误是由于水平、经验或方法等原因出现差错,其本质是好的动机导致差的结果;失误是发生积极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决策、执行中的不适当、不周密,甚至造成损失或影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危害性后果,原本是无法避免的,只要行为人作出超过正常人理性范围内的努力,正确地发行了所有岗位、职位的义务,就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责任;从危害程序来讲,没有突破法律所设定的限度的,后果轻微的,就可以认定为失误,不予追究责任。

未完,待续……

主要观点来源于:《特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认定实务参考》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编,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16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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