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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无照等致人身体损害事故中,受害人要求时交强险应赔付

《樊XX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张XX、江西长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这个案例,值得好好地研究。

简要案情摘录:

2008年10月30日,张XX无证驾驶赣GXXXXX号车到修水县大桥镇长途汽车站停车场接人。进入停车场时见前方10米左右一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大型客车前有许多人,在踩刹车时将油门一起踩下,导致车辆快速向前冲,撞到停车场内的赣Gxxxxx大型客车后又撞倒站在停车场内的樊XX,致其受伤。2008年11月13日修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技术生疏、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保险公司无免除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九江大地保险支公司以驾驶人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九江大地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之规定,明确无证驾驶情形下形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自行承担行为后果。故本案中,九江大地保险支公司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无证驾驶人张XX承担樊XX的全部损失。

樊XX申请再审,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张XX无证驾车造成樊XX人身损害事故,九江大地保险支公司是否应对樊XX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樊XX主张,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张XX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九江大地保险支公司应对其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均明确规定,在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与投保车辆驾驶人是否有过错并无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不需对受害人赔付的唯一事由为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而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发生不属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故在本案中,九江大地保险支公司对因张XX无证驾驶造成樊XX的人身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九江大地保险支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并有追偿权,而不需对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则进一步明确对于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时,保监会的相关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均明确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需对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

1.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来看,其调整的是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关系,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何为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非对受害人免责的问题,其适用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形。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则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另外,因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若该条款具有排除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付权利的内容,那么该部分内容也将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而保监会的相关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主要是针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和适用作出的,其内容和功能与该条文的规定具有一致性。因此,上述条款、复函和答复不应适用于处理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赔付问题,亦在本案中,不能将上述条款、复函和答复作为处理九江大地保险支公司和樊XX之间赔付问题的依据。

3.综上,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九江大地保险支公司应对樊XX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相关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伪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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