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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椅是非机动车吗?坐轮椅在路上与他人发生碰撞,算交通事故吗?

对于木林普法来讲,普法的一个关键层级还包括一线执法办案的交警,在很多时候,木林文章的定位更多的是写给交警朋友们看的,这也算是自己给法治建设的一份心礼。

不知是老龄化的提前来临,还是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稍加注意,我们大家可能就会发现,在路上,我们经常能够碰到一些坐着轮椅出行的老人或残疾人。

对于很多朋友来讲,今天这篇文章可能是一个很无聊的话题,不过,对于事故民警来讲,应该有相当的价值。

今天这篇文章,就源于与几个交警朋友对一起比较奇特的交通事件的讨论。事故讲的是:一个70多岁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独自一人坐着轮椅车(也是我们大家在室内经常见到的那种手推型的轮椅车),在用两只手驱动着两个大轮子过马路时,将一个60多岁的老人撞倒在地上。两人因为谁对谁错问题,争吵不下,最后报警。民警出警后,所幸两人都没有大碍,只是受了一点皮外伤,再无其他损失和不适。

面对这起事件,民警有几个疑惑一直在心里嘀咕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第119条第1项,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轮椅到底能不能算是非机动车?轮椅到底是算非机动车,还是医疗工具?轮椅与行人在道路上相撞,算不算道路交通事故?

如果将轮椅定性为行人,这起事件就不能按交通事故处理,交警自然就无法依照职权给予调解解决,最先出警的交警,最多只能算是路人甲的好心劝说,在现场没有其他危险问题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简要的收集了解,是否就要将案情移交给派出所民警?侥幸,民警现场劝说成功,双方握手言和。

如果将轮椅定性为非机动车,这起事件就可以按交通事故来处理,民警无论能否查清事故原因,最终都可以通过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来圆满的解决此事。

面对这起警情,因为对于轮椅属性的无法界定,民警也只能带着疑惑,硬着头皮,出于及时化解纠纷的考虑,在体谅互让的主题下,经过耐心地劝说疏导,最终双方自行和解解决。还好,没有让民警出认定书。

关于轮椅,我们查阅了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手摇轮椅,但没有查到对手推的这种轮椅的定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中,提到的非机动车类型主要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和畜力车。条例中,没有提到轮椅。

2013年《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中,将脚踏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燃气助力车、残疾人机动(含电动,下同)轮椅车、手摇轮椅车以及燃油助力车(属于淘汰车种)定性为非机动车。如,该办法第14条第2款,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第26条规定,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一)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二)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

2014年4月30日,民政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民发(2014)101号),第32条第2款,伤残人民警察需要配制假肢、轮椅等辅助器械的……从这里看不出轮椅属于非机动车。

轮椅,搜狗百科上的解释为,是康复的重要工具,它不仅是肢体伤残者的代步工具,更重要的是使他们借助于轮椅进行身体锻炼和参与社会活动。

对于这起事件,虽然得到了圆满解决,但朋友们心里的疑惑一直解不开,在与很多朋友探讨交流无果,在查阅了很多资料的情况下,可能是我们对资料掌握不全的原因,至今依然没有准确的定性。

只有姑且先说出自己的一点歪道理,来和朋友们再探讨,还请看到此文的各位老师和朋友们指教纠正。

我们大家都知道,轮椅虽然属于一种医疗器械类的辅助性代步工具,主要按医疗器械出售,平时出行时的主要动力来源于其他人推行,但这并不排除乘坐人自己的自力驱动。如果从人力驱动来讲的话,结合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只不过是在轮椅上增加了通过手摇以省力的装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4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从这个概念来看,应该能够在特定情况下将其按非机动车对待。

就这个问题,我曾经在车辆属性这个问题上一直纠结了好长一段时间,总是在试图想办法证明轮椅是非机动车或者不属于非机动车,甚至于还想过法律解释中的举重明轻的道理。经过在道路上的实地观察,和自己的反思之后,我的想法又再次得到了改变,是否可以从一种解释起来看来合乎情理的说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因为,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其上道路行驶,也就是说,其上道路行驶是合法的!

疑惑在于,如果将轮椅按非机动车对待,它就应该要遵守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应当走非机动车道。在现实中,我们大家看到的,更多的是轮椅在人行道上通行,这也是利益于城市中残疾人通行便利设施的普及,使得轮椅可以在短暂地借道以后,能够顺利地驶上人行道。生活中,还有很多的地方,乘坐轮椅车出行的朋友们,依然得在非机动车道中通行。

现实中,轮椅除过占用的空间稍大以外,行驶速度甚至于比行人还更慢,更没有其他安全保护装置,没有其他观后镜等多方面观察装置,再加上这些人在通行时,除过用双手硬转动轮子前行之外,更用的是用另外一只稍微正常或者能够稍微用力的脚,蹬着地让轮椅倒着前进。此时,如果再将这种有非机动车外在表现的轮椅定性为非机动车,那么,对于下肢不方便而使用轮椅出行的人来讲,反而更增加了出行人员的危险,是不合理的。

故而,木林认为,应当将独自使用轮椅上道路的人定性为行人,这样就能对该类群体实现最大的利益保护。

对于在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与轮椅之间的事故时,因为它毕竟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此的那些滑行工具或不符合标准的其他车辆工具,民警可以借助用“残疾人医疗辅助器械”这个名词,来将它解释为行人,从而获得机动车方的认可。

对于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轮椅之间的交通事件,此时虽然轮椅不太好定性,但解决起来也不是太困难,毕竟一方已经有车辆出现了,自然可以算作是交通事故,适用交通事故的法则来进行处理。民警依然可以借助用“残疾人医疗辅助器械”这个名词,来将轮椅按行人对待。即便认定查不清事故责任,在损害赔偿中,法官甚至于民警都可以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解决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即在各方都有过失,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合理地进行责任分配。

对于轮椅和其他行人之间的事件,一般情况下后果都不会太严重,民警出警后力争通过与双方家人的沟通调解来解决此事,也就是所谓的私了。

当然了,对于在有人推行情况下的轮椅事故,推行人便有了更多的注意义务,此时,依据人力车、黄包车、自行车等类推的方法,在认定时,推行人将承担相关责任,而乘坐人不承担责任,故而将其认定为非机动车,也应该能说得过去。

因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在实践中,自然会导致轮椅这种代步工具属性的改变,它既是一种特定情况下的非机动车,也是一种特定性情况下的替代工具!

这种说法,表面上看很不严谨,但应该比较符合实际。

我们同时更提倡各种车辆,在路上遇到轮椅在过路口、横过道路、进出非机动车道、上下人行道等时,都能够提前进行避让,其他行人都能够很友好地伸出帮助之手,尽快帮独自出行的轮椅人通过危险地带,让我们这个社会更加充满爱心。

文章仅是个人不成熟的观点,还请朋友们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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