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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出事故证明的,一般不会追刑责,但不影响行政和民事要承担
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便当事人报警处理的,也并不能保证就能查清事故事实,最后,只能由法官在诉讼中予以查清。这种情况在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官司中,也比较常见。
可能很多人看到这句话时,就要开始喷了,警察都查不清的事故,法官怎么可能会查得清?大家之所以有这种疑惑,主要是因为,作为行政和刑事执法机关于一身的警察,无论是在行政执法,还是刑事执法中,都必须得讲证据,而且还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时,是不能给予处罚的。自然,在事故认定中,除非是不需要证据证明的那些事实外,其余所有的事故事实,即便是警察有100%的理由相信它是对的,依然需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这个证据必须符合诉讼中对证据要求的相关规则,如果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或推定当事人有错,这就是所谓的疑罪从无理念。

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就不需要这么死板的要求证据,有法律规定时可以依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时可以依公众习惯,没有公众习惯时可以依法理推断,这就为法官解决问题提供了很广阔的空间。
说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了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这个比较简单,一般双方都没有异议,法官就依此作为事故的基本事实加以使用;不认可交警事故认定的,当事人得提出足以推翻的理由和证据,如果不能证明该认定书有误,依然会采信该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如果只有交警的事故证明的,法官就可以结合现有的证据,再加上习惯和推理,自然可以给推导出一个法律事实,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对于比较谨慎一些的法官来讲,当对推导的法律事实依然还有不能排除的疑惑时,它就会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出认定,并依此裁判。

比如,当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发生相撞的事故后,因为双方均及时报警,致使公安交管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的,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鉴于电动自动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等均优于自行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相对较大,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应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观点①]。
比如,当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发生相撞事故后,在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或者行人只有轻微过错的,因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比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根据公平原则,大多会推定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或者主要以上责任。

比如,2009年曾经轰动一时的所谓扶人被讹案,纯粹就是一场当事人不诚信的道德炒作[观点③]。在该案中,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二审法院就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问题,经过检验、鉴定和推理后认为,虽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查明了以下事实:
①.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及事发时许云鹤车辆的位置,符合紧急情况下避让制动停车状态。
②.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秀芝腿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伤高度与案涉车辆制动状态下前保险杠防撞条高度吻合,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
③.事故现场无致伤的第三方。
④.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伤的可能性。
⑤.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质询分析清楚、说明充分、送检材料亦经过双方质证。
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自行摔伤,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

比如,这起大货车与电动自行之间的碰撞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最终作出了事故责任责任[观点④]。
2016年6月28日18时25分许,黄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某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通过路口的王某某驾驶的无锡U*****号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王微某)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方向左转弯车道内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周某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重型货车、小轿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王微某、王某某受伤。锡山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某某驾驶自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在道路上行驶,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5条第1款之规定。因无法查证事发时黄某驾驶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及王某某驾驶无锡U*****号电动自行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载明上述事实。周某驾车停车等候放行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微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其无需再承担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于锡山大队未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本应由机动车一方即黄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某某存在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故酌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黄某所驾车辆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黄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该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黄某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某载人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黄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分担,法院依据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所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其他证据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进行了裁判。
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从前面的相关案例中不难看出,在没有交警划分的责任事故中,基于危险负担原则,对于相对弱者方来讲,在民事损害赔偿上可能更为有利。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该规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交通事故中弱势一方的保护,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该规则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保护弱者的精神,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清时,普遍适用。
不过,在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事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也就是说,交警部门出具的是《事故证明》,仅对事故的经过进行了查明,并没有对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认定。法院在受理后,应该依法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二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双方过错的轻重,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过错轻重。
三是,造成险情一方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
四是,同时应注意比例原则,防止不当扩大优势机动车一方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参照常人、通常情况下是否会发生损害,结合机动车驾驶路况、周围环境、双方之间距离等因素来作出综合认定。

主要观点来源于:
观点①: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由胡凤滨主编的《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时应依何种原则划分责任?”时,依据《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杨修锦诉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1)徐民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陈X、彭X等诉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08)武侯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③:《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5日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典型案例》,王秀芝诉许云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观点④:黑龙江法院审判参考丛书系列之《道路交通案件审判参考》陈伟华、任莉志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出版,《王微某诉黄某、某货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6)苏0205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47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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