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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平肇事时,他体内的酒精含量,在现有情况下,能查清吗?
今天这篇文章,想就余金平涉酒问题,谈几点自己的粗浅看法,鉴于自己的理论水平和手头资料有限,所有的事实、推理依据均来自于网上流传的法院判决书中所载,不正确的地方,还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关于余金平是否存在酒后驾车,以及是饮酒后驾车,还是醉酒后驾车的问题,虽然没有准确的酒精数值,但没有进行更多的调查努力,木林认为这可能是侦查工作中的一个重大的缺陷。

从相关侦查所取得的证据、余金平自己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来看,事发当晚:
余金平从晚上18时左右到20时30分吃饭期间,自己喝了四两42度的汾酒(还有两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后他自己走了15分钟回到单位,21时02分39秒,步行到达单位。21时04分35秒,驾驶自己所有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驶离单位内部停车场,随后驾车上路。21时28分37秒左右发生事故。
21时33分30秒,其驾车进入其居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兴南二路中国铁建梧桐苑7号院2号楼地下车库。21时36分50秒,离开小区步行前往现场。
21时39分,路人杨某发现该事故后电话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前往现场,22时30分开始勘查现场,确定肇事车辆系车牌号为×××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
6月6日0时55分40秒,余金平进入北京大福汗天堂美容有限公司的足疗店,4时59分离开该足疗店。6月6日1时25分,民警在余金平居住地的地下车库查获肇事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勘查现场提取物证。5时左右,余金平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投案。
5时30分,余金平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6时12分,余金平接受血液酒精检验,但未检出酒精。
从余金平描述的通常情况来看,喝了四两42度的白酒,人是清醒的,但并不等于其没有达到醉酒状态!
木林以前在网上看过一个说法,36度以上的白酒,饮用超过1两半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可能会达到醉驾标准,木林没有相关准确的证据,引用只是为了引起大家注意。
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余金平的轨迹,相对来说,比较明确,这就为对其体内的酒精含量进行侦查实验,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个人粗浅地以为,在当前情况下,应该能够得出一个结论!
余金平案中,其本人在法庭都供述其喝了四两白酒,也有两名证明其喝了四两白酒,这种证据并不是孤证,如果能够再调取吃饭场所的相关证据再加以印证以及排除一些对其酒精代谢有利的活动外,应该能够用证据推定其喝了四两白酒,再用这四两白酒在体内可能达到的酒精含量,来推定其最终的犯罪证据。

当然了,我提出的侦查实验这种方法,在探讨中,很多实务界的事故处理民警,都予以了否定。他们这样说,既有如何操作的疑惑,也有安全方面的考虑,更有其他顾虑。
只是不知,办案民警是否查询过余金平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的有关通信、通话记录,排除其在驾车过程中有拨打接听电话,或者使用手持电话上网等情形?余金平在事发当时,随身或随车携带有几个手机,有几种可以通过手机向外联系的方式?在事故发生后至关闭手机前,都有哪些通话记录或聊天通信记录,时长以及相关内容?是否会有人指导帮助其毁灭证据,做出一系列的后续行为?是否有在足疗店的消费内容及结账清单,协助判断其是在故意加快体内酒精的代谢排解?在足疗店内,是否接触过其他可能与案情有关的人员?
对于余金平这种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故意毁灭酒驾证据的行为,在实践中,难道就真的没有办法解决了吗?如果对这种行为都不予以严惩,确实不符合刑法设定的目的。

余金平体内酒精含量实验,交警做不了,可以请刑侦民警来做;刑侦做不了,可以请相关医疗专家参与进来做;医疗专家做不了,可以请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参与进来做……
因为,事故发生时,余金平是涉嫌饮酒后驾车,还是醉酒后驾车,还可能牵扯到是否与有故意犯罪竞合的危险驾驶罪的存在。
至于侦查实验的时间段问题,肯定不需要做的太多,主要就是从其开始饮酒到驾车启动上路这段时间,最多到其发生事故的那一瞬间。
当然了,这个观点,只是我们这些没有办过案的人的想法,并不一定正确,但从理论上来讲,可行性比较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 号)第2条中规定了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的意见》中,对不宜适用缓刑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酒后驾车属于其中的加重情节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而该案中,只有呼气检测到的未达到饮酒标准的数据,以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值为0。
表面看,余金平案不适用该文件精神。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数据并不是其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当场查获数据,自然不应该照此适用,否则的话,我们就是在放纵犯罪,就是在鼓励毁灭证据。
但是,在该意见中,就有一个推定观点,值得我们研究和琢磨: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另外,2011年公安部发布的公交管(2011)190号《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以上的相关规定,应该就有肯定推定的意思表示,有的推定的雏形。只是,更加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加以明确规定!

当然了,即便不能界定其为醉驾,并触犯危险驾驶罪,继而与交通肇事罪想象竞合,但其饮酒后驾驶车的可能性,个人认定,肯定排除不了!
如果在体内酒精含量上有所突破的话,余金平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其最终获得的实刑,肯定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个范围内。
文章即将结束之际,让我想到曾经看到过的这个观点
当对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时间与驾车时间存在较长间隔时,由于时间的推移,导致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会逐渐降低。如果以检测结果为追究证据时,则不利于对醉驾行为的有效惩治。于是,在实践中,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回推制度,即基于科学数据,往回测算驾车时的酒精含量。
比如,德国是采取0.15mg/ml.hr的酒精消除率进行推算。加拿大和美国的一些州则设置了2小时的最小间隔时间限制,即对于在驾车后2小时之内获取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直接按照该检测的数值进行认定;超过2小时,则按0.10mg/ml.hr的标准往回推算。
这种制度,对我们的办案很有启示意义。
我国现行有效的检验标准GA/T 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本醇、甲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附录B中也类似的描述:

只是不知道公安机关、检察官、法官,在刑事案件办理实践中,是否会采用这种推定标准来进行回推?是否会依据该标准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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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⑴来源于华列兵所著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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