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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未认定肇事者为逃逸,另诉的保险案中还能再认定其为逃逸吗?
[特别声明,因为已经纳入头条付费专栏,木林在公众号内再次发布,谨以此文与朋友们共同学习探讨交流,请勿私自转载]
今天这个案例比较特殊,在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人已经被法院判决有罪,只是在其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刑事案件的审判法官以该情节存疑等原因,未将肇事者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
于是,在事故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之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未认定肇事者存在逃逸行为为由,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提起了保险合同纠纷之诉。
在保险合同纠纷官司中,法官还会认定肇事者构成逃逸吗?
简要案情:2015年10月8日晚22时许,余某荣驾驶琼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王雄育),沿海榆中线从屯昌县往儋州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横穿公路的狗后,打滑向左侧路面甩尾,适逢冯某辉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蔡某川)从对向行驶至此,两车会车时货车的车厢左后尾部与冯某辉和蔡某川的头颈部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余某荣驾驶肇事货车驶离现场屯昌方向驶离现场,到湾岭镇后掉头又沿着原路往儋州行驶,途中再次经过了事故现场。次日3时许,余某荣接到自己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电话通知后,主动驾车到阳江派出所投案。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荣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荣触犯交通肇事罪。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琼9030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余某荣是否明知的问题,综合分析本案的全部证据,在余某荣和证人王某育均坚称在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时没有看见被害人的情形下,现有的其他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余某荣在驾驶途经事故发路段躲避横穿公路的狗时及之后离开现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引发了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宜认定余某荣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其虽造成2人死亡,但有投案自首、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表现,结合其是过失引发的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判处余某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该判决已经生效。
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与保险公司产生分歧,于是,提起了保险合同纠纷之诉。
诉讼中,余某群请求一审庭: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万元,且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琼90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给予了支持。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先前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未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在后的民事保险赔偿部分能否再认定逃离事故现场,继而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属于书证,刑事判决已经确认肇事人不构成逃逸的从重处罚情节故不应认定肇事人逃离现场。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肇事人具有逃离现场的高度可能性,即可认定在事故发生逃离现场。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即排除合理怀疑,也称严格证据原则,只要排除逃逸的可能性,哪怕可能性很小,也不得认定为逃逸情节。
二审法院审理中认为:逃离和逃逸的主观是有所区别的,逃逸侧重考量是否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逃离则有多种主观因素,既有逃避刑事惩罚,也有逃避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害怕遭到他人的报复。
刑事判决未认定为交通逃逸,是基于余某荣案发后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多种因素考量,但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事实认定的证据标准不一样,刑事的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刑事判决更多考量的是社会管理职能和对被告人合法人身权益的保护,防止冤假错案。根据《刑诉法》第52条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标准更严格,只要该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不确定性,就不能据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而在民事案件中,存在两个平等的对方的民事主体,考量的是双方的利益平衡,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及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参照刑事证明标准外,只要符合第108条第1款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就应认定该事实存在。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就应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不应局限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中,刑事判决中虽然认定“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余某荣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没有认定构成逃逸情节,但是根据民事案件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笔录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尸体、受损摩托车以及被撞死的狗都停留在公路上或公路边上,摩托车倒地划印长6米,案发时,余某荣驾驶的车辆前大灯正常开着,事故双方是相向行驶,且余某荣返回事故现场时看到被撞死的狗躺在地上。
二审法官认为,按照生活常识,该碰撞造成车毁人亡,一般都会有人的叫声或刮擦声,肇事者一般都能感觉到,且肇事人承认返回时看到路上被撞死的狗。上述证据和一般生活常识都可以证明肇事人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事故的发生而逃离现场,故民事案件应认定肇事人逃离现场。一审法院认定余景某荣主观上不知道事故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不构成逃离现场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的商业三者保险条款,因为鼎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醒义务,故依据相关条款规定,不应赔偿余秉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30万元。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秉群保险金11万元,予以采纳。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鼎和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余秉群保险金11万元,驳回余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类似的案例,如在林细梅诉刘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988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时,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应考虑驾驶人的主观状态。
该案与前述余某荣案的区别在于,司机刘瑞在事故后一小时内得知其所驾驶的混凝土车发生事故就把车开至交警队;该车保险充足,车辆和驾驶人的相关资质齐全,车况良好;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监控显示,刘瑞的不知道事故发生并不明显违反常理,经综合分析,刘瑞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明知事故发生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
另外,双方签订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于驾驶人不知道事故发生情况下驾车离开的情形未予以排除,显然对被保险人不公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审法官(何美健)认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前提条件,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之情形。从逻辑上看,若驾驶人不知道事故发生,则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故该条款的适用应结合驾驶人的主观状态对其行为作出评价。
另外,即使根据上述保险条款仍可作出保险公司关于“无论驾驶人是否知道事故发生,只要没有依法停车采取措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就免除赔偿责任”的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安全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保险纠纷》,余秉群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7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案审法官的观点来源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何昌恩法官,特此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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