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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警官学院老师:《道路交通安全法学》第八章个别观点可能有误
近日得闲,学习研读了广东警官学院郑才城、谭正江、毕华老师编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一书,理论非常系统,收获颇多,特此向各位老师致敬。
在学习到毕华老师编著的本书第八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第二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第五个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幅度下第(五)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的处罚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学第190页-192页),木林粗浅地以为,毕华老师对第(五)点的解读,可能有误,特此将个人的观点呈上,谨与各位老师探讨。

老师在论述第(五)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的处罚时,引用的法条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而得出了2.处罚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针对的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不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行为,而不是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当事人被通知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去接受处理,不管当时的违法行为是什么,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理,都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木林认为,此观点有误,主要理由如下:
仅通过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就得出违法行为人驾驶证在扣留后15日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就应该吊销其驾驶证的结论,是对法条的误解误读。
因为,其没有将第二款建立在第一款之上,没有认为第二款是对第一款规定的延续,而是直接忽视了第一款规定存在,更只是从字面表义来理解法条,木林以前也曾经与老师的观点一致,但随着学习的深入,发现这个观点可能有违立法精神。
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要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更要以理服人,遵守法定的程序要求,并不是一概地不加区别的进行强横处置。
木林认为,第二款应当是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对被先予扣留下来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情形下,直接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决定的特别规定,并不是针对所有机动车驾驶证都在被扣留的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时给予吊销决定特别处置规定。

关于对该点的理解,木林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需要把握:
(1)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经过初步预判为:将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极大可能。
(2)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的预判,是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具体规定,在对违法行为的判断上不能排除内心的合理怀疑,或者即时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在已经有初步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需要在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来保存证据和便于后续处理。
(3)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时,必须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告知和说明,并要求其在驾驶证被扣留后的15日内,向指定的交警大队提供相关违法阻却事由的证据材料并接受处理。
(4)要明确告知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驾驶证将会被直接吊销,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5)实施先予扣留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将驾驶证扣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由交通管理部门对是否应该对该驾驶证作出暂扣或吊销决定继续进行调查核实。
(6)在违法行为人没有提供其他违法阻却事由加以推翻的情况下,如果凭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结果就暂时符合了对驾驶证作出暂扣或吊销决定情形时,在规定时限后就可以依据该条并结合其他相关具体法条,对该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作出决定。
(7)经交警部门核实,在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这一双重标准都符合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直接制作处罚决定书,不需要按一般程序中规定的向违法行为人履行告知吊销处罚及听证等内容,直接送达暂扣或吊销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有异议的,不能再走听证程序等,只能走复议或诉讼等事后救济程序。
(8)并不是所有的驾驶证被扣留后,违法行为人15日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就应该吊销其驾驶证。如果交通管理部门在后续调查中排除了作出先予扣留决定交警的怀疑的,依然不能依据该条作出暂扣或吊销决定。

关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散见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地方法规中,更被集中收集在公安部最新的157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中,该条和旧部令第105号的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完全一致,主要规定了五项内容。
木林认为,此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机动车驾驶作出暂扣或吊销决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依据,不能随意地对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就作出暂扣或吊销决定。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前四项内容都可以达到暂扣或吊销标准,只有第(五)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这种情况,按照公安部第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参加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公告停止使用。对于此种情况,即便交通违法行为人不来处理,也不能在15日后直接作出吊销决定。
该条规定,明显的推翻了毕华老师的观点!
(3)如果交通违法行为人因为损毁、拒绝出示等原因导致执行职务的交警无法先予扣留纸质驾驶证的,此时,肯定不能使用强制措施凭证,此时可以在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后,使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只是,此时的法律依据就不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了,只能适用其他法条。
(4)关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有四条,即,第十九条第五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条的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的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扣留期限折抵暂扣期限。最详细、明确的规定,依然在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
(5)关于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交通警察为了保证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顺利做出以至有效执行,对违法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强制施行的临时性的非制裁性的措施。只是强制留置,只是约束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使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不是对其最终的处分[该观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读本》第445页,由王振民、陈少云主编,中国言实出版社2003年]
木林不成熟的以为,先予扣留这种叫法,因为2012年《行政强制法》的施行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细化,应该被修改。

因为个人认识和理解的局限,暂时只能写这么多,谨与广东警官学院的郑才城老师、谭正江老师、毕华老师探讨商榷。
观点不正确,或者不敬的地方,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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