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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罚程序中,对法律文书电子送达问题的深层次探讨!
今天这篇文章看似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中的电子送达问题,其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适用!
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中,增加了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规定,主要内容规定在以下三个条文中:
(一)第20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二)第55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三)第56条第1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表面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0条中并没有要求受送达人明确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确定性条文,只是要求书面确认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等,但是,该程序规定第80条规定,本规定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36条第4款规定: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2020年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交管〔2020〕69号]附件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联系方式、送达文书确认书》式样进行了明确,但在制作与使用说明二中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邮寄地址、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移动通信、电子邮箱中的一种作为送达方式。只是,这个方式的样式属于格式条款,应该得符合提示说明标准。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第61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1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第136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这也就是说,在电子违法处理过程中,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必须得经受送达人同意。
关于对受送达同意电子送达的理解,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在《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法[2020]105号)中的观点: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
一是,明确表示同意,即主动提出用电子送达或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是,作出事前约定,即纠纷发生前已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要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三是,作出事中表示行为,即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提供了相关电子地址,但未明确是否用于接受电子送达。此时,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不宜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
四是,作出事后的认可,即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最后,再强调一点,2018年公安部为了配合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实施,配套发布了的新《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GA40-2018),其中新增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在告知事项中明确印制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处罚决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此处,又好像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送达规定不一致。
不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第81条中将这个问题提前予以了解决,该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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