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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警查处酒驾案件程序再思考之:约束至酒醒问题探讨(上)!
对于这个问题,木林之前曾写过一篇文章《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交警应该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性约束?》,其中的观点是:
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嫌疑人,原则上只能采取约束至酒醒这一种方法,除非嫌疑人有应当送医院醒酒的情形,尽量不要采取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的方法。因为,这样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容易给自己惹麻烦。
对于这个观点,木林在本文中,依然坚持!
只是,对醉酒驾驶人约束至酒醒这个问题,木林以为,木林在《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交警应该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性约束?》中的观点阐述还不够充分,主要在于对保护性约束措施问题的探讨不够,以下这些问题,还有继续进行商榷的空间。
一是,对于涉嫌醉酒驾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和同车的其他涉嫌醉酒的妨碍执法的同乘人或其他围观人等,在采取相关的强制性约束措施时,法律依据不同,执法主体不一样,方法上应该有所区别。
①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和第4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中的规定来看,对涉嫌醉驾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直接适用强制约束至酒醒的保护性措施,这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执法主体是交警部门。对于其他人,则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中规定的相关措施,执法主体应该是属地公安机关的派出所,除过当地对交警先期处置给予过授权的除外。
②对于吹气测试仅达到饮酒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人,交警部门的执法民警不能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如果要对违法嫌疑人继续调查的,采取的是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逃避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中的相关规定执行,会升级为强制传唤,执法主体可以是执法交警。
③对于不配合抽血检测的行为人,执法交警可以采取现场强制的方式对其进行抽血,该行为虽然看起来好像应该称为“强制检测”,但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只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在拒绝检测时才明确规定为强制检测,但没有对酒驾人员进行强制检测这种叫法。
④故而,对于不配合抽血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抽血检测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5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4条,使用的法律文书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拒绝检测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规定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⑤遗憾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测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并未对涉嫌醉酒驾车的违法嫌疑人在抽血检测之后执法交警部门到底应该怎么继续操作办理的问题进行明确。
或许是认为,其已经在《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定》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中规定:“对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不少于两名协管员带至指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
或许是认为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都已经有相应的程序规定,没有必要再予以重复性地作出规定。
二是,办案中,对涉嫌醉驾的机动车驾驶人的醉酒标准的判断,与同车的其他涉嫌醉酒的妨碍执法的同乘人或其他围观人、证人的醉酒标准的判断,可能不一样!
在治安类行政案件中,对行为人醉酒的判断,主要是从其平时的酒量和酒后行为表现不同,因人而异,具体情况具体认定,适用的应该是一般理性人的常识标准进行判断,不使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数值标准进行判断。
涉嫌醉驾的机动车驾驶人的醉酒标准的判断,使用的对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测试后的数值标准,必要时再辅助以特定的行为鉴别方法。只要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就认定其属于醉酒情形,至于其是饮酒后造成的,或是服药、饮食等其它原因造成的,则不问。
这也就我们提出了一个疑问,对于酒精含量≥80mg/100ml但行为表现清醒正常的驾驶人来说,在此种情形下对其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还有继续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的必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中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直接规定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并未在该强制措施前增加除过醉酒条件之外的前置条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第3款也只规定了对行为举止失控的使用约束性警械。这是否能够说明,对于涉嫌醉驾的机动车驾驶人,法律直接拟定其“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该直接采取约束至酒醒的保护性措施,而不考虑其是否有行为举止失控的问题,且酒醒的判断标准,依然是酒精含量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中对可能采取的约束性措施前增加了“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这些限制性条件,且在这些条件符合的情形下,对同车的其他涉嫌醉酒的妨碍执法的同乘人或其他围观的醉酒人、醉酒的证人,依然可以选择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或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或者在必要时送医院醒酒等措施。
未完,待续……

该文属于探讨交流性文章,观点并不一定正确,敬请批评的指正。
因为文章较长,木林将其拆分成了上下两部分进行发表,请见谅。
如果有兴趣,敬请查看《对交警查处酒驾案件程序再思考之:约束至酒醒问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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