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A、从法律条文字面理解,无论违法行为人是否有驾驶证,都应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B、只要是当事人因酒后驾驶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均应当吊销。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当事人无驾驶证,所以无法承担暂扣驾驶证的法律后果,因而就不能处罚的观点,明显属于以法律后果倒推适用条件,违背了法律规则的逻辑。
C、根据《道交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是否属于再次酒驾,是以先前是否因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为条件,与当事人有无驾驶证无关,更不是以是否被处以暂扣驾驶证为前提。侯某里第一次无证酒驾处罚,没有被处以暂扣驾驶证,是因为他没有驾驶证,不影响再次酒驾吊销其驾照的处罚。
D、如按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无证酒驾将不能依据《道交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是对无证酒驾行为的放纵。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⑥如果不考虑社会引导而仅从免责上来看的话,有了这个案例,在河南省地界内的交警就有了明确的依据,在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将该案附卷。说服不了法官,并不等于我们错了。还有很多麻烦的程序可以说服纠正法官,只是不知道是否有人能去做、愿意去做?
⑦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遵守和执行法律的目标是一样的,都应维护法律的权威性,都应尽最大善意的去遵守、解释和适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该互相尊重,如果认为有问题,只能由最高院和公安部协商,甚至于全国人大法工委决定该条的具体适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豫行申18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因侯某里诉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行终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行终290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指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为二审法院对《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是错误的。
《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该条款分为两部分内容,前半部分内容应以被处罚人持有驾驶证为前提,如若不然,何谈“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就无基础。
对后半部分内容应当和前半部分内容联系的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以被处罚人持有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应当对其作出的处罚,立法机关将两部分内容制定同一条款内,也应当联系的理解。
再对《道交法》第九十一条共五款全面的看,该条五款均存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若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又如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道交法》第九十一条共五款均应已取得驾驶证为前提来理解。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即判决“撤销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3月17日做出的'焦公交决字【2017】第410800-2900140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部分和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7】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部分”正确。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驳回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再审申请,并不表示是对侯某里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和有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支持,相反对侯某里的上述行为应当表示坚决反对,饮酒驾驶机动车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也必然对自已的利益产生损害,应警示以避免此行为。
【随记: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且设置了明确处罚措施的禁止性行为,司法的否定反对,应该是对法律条文的严格执行,是从审判结果上体现出来的,而不是口头上的呼吁否定。有证饮酒后驾车是要受惩罚的,无证饮酒后驾车反而不受惩罚,这明显是不公正的!是给社会公众产生不了正面引导作用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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