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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该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有不同的理解,需要注意!

[前言]

很偶然地得到这个案例,竟然有点不知道说什么好!

那就谈一点自己的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粗浅理解:

①该案中,相关法官的主要观点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被处罚人持有驾驶证”,如果被处罚人没有驾驶证的话,该条就不能适用。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无证的人在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不能适用该条!那么,无证的人饮醉酒后驾车的,又该适用那个法条呢?从法官的意思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不是违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显然是没有法条可以适用!

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都要受到惩罚,反而无证的人不受惩罚,这种理解肯定是不合理的!

法条设定中,有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等符合常理的理解规则,如果一个轻的行为构成违法,那么比它性质严重的行为肯定也构成违法,这是常识、常情、常理。

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也就是说,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需要国家授予相应资格。从第99条中的相关规定来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期间驾车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这也就是说,无证而驾车上道路行驶的人,应当法律惩罚,至于他是无证、无证+饮醉酒、无证+伪变造……都应该受到无证+……(这些行为与无证没有必然的承继的关系,应按相应法条,合并处罚)。也就是说,无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的,应该同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和第91条第1款中的规定,按合并规则,合并处罚。

③暂扣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有驾驶证,这个没有问题。法条中,“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的并处,指的是并处罚款,并不包括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的逗号,指的是没有内在联系的两个并列层次[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12.3],其理解应该是:(A)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B)只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C)不能只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而不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罚款来讲,一般正常的成年人都能适用,至于能否履行问题,却并不一定。

④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精神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十五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七)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员、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九)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木林以为,行为人再次饮酒时因无驾证,故无不能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但可依据该规章对于其作出“两年内不得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限制。

木林认同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行终290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确有错误。

A、从法律条文字面理解,无论违法行为人是否有驾驶证,都应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B、只要是当事人因酒后驾驶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均应当吊销。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当事人无驾驶证,所以无法承担暂扣驾驶证的法律后果,因而就不能处罚的观点,明显属于以法律后果倒推适用条件,违背了法律规则的逻辑。

C、根据《道交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是否属于再次酒驾,是以先前是否因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为条件,与当事人有无驾驶证无关,更不是以是否被处以暂扣驾驶证为前提。侯某里第一次无证酒驾处罚,没有被处以暂扣驾驶证,是因为他没有驾驶证,不影响再次酒驾吊销其驾照的处罚。

D、如按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无证酒驾将不能依据《道交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是对无证酒驾行为的放纵。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⑥如果不考虑社会引导而仅从免责上来看的话,有了这个案例,在河南省地界内的交警就有了明确的依据,在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将该案附卷。说服不了法官,并不等于我们错了。还有很多麻烦的程序可以说服纠正法官,只是不知道是否有人能去做、愿意去做?

⑦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遵守和执行法律的目标是一样的,都应维护法律的权威性,都应尽最大善意的去遵守、解释和适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该互相尊重,如果认为有问题,只能由最高院和公安部协商,甚至于全国人大法工委决定该条的具体适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豫行申18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因侯某里诉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行终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行终290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指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为二审法院对《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是错误的。

《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该条款分为两部分内容,前半部分内容应以被处罚人持有驾驶证为前提,如若不然,何谈“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就无基础。

对后半部分内容应当和前半部分内容联系的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以被处罚人持有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应当对其作出的处罚,立法机关将两部分内容制定同一条款内,也应当联系的理解。

再对《道交法》第九十一条共五款全面的看,该条五款均存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若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又如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道交法》第九十一条共五款均应已取得驾驶证为前提来理解。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即判决“撤销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3月17日做出的'焦公交决字【2017】第410800-2900140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部分和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7】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部分”正确。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驳回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再审申请,并不表示是对侯某里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和有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支持,相反对侯某里的上述行为应当表示坚决反对,饮酒驾驶机动车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也必然对自已的利益产生损害,应警示以避免此行为。

【随记: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且设置了明确处罚措施的禁止性行为,司法的否定反对,应该是对法律条文的严格执行,是从审判结果上体现出来的,而不是口头上的呼吁否定。有证饮酒后驾车是要受惩罚的,无证饮酒后驾车反而不受惩罚,这明显是不公正的!是给社会公众产生不了正面引导作用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转载仅用于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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