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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驾照被记分后,会对机动车驾驶人产生哪些实际影响?
【前言】
这篇文章,亦是源于对一个熟人了解询问应承之后的学习思考。
因为工作原因,很久没有看这方面的法条了,再加上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对交通违法记分中对大车驾驶人影响规则的改变,我自己对很多内容都不知道了,特借此机会重新梳理了一下,与朋友们分享交流。
开始写时,本想对交通违法记分的属性进行探讨,写着写着发现,无论是律师、法官、行政法理论研究专家、交警部门内部法制审核及一线人员,甚至于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观点,可谓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都在自己那一亩三分地里自言自语着,再加上以前有机关借管理之名越权立法和执法,暂时又没有权威部门出来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其定性争议比较大。咱也就不凑这个热闹了,转而从后果来进行分析。
木林想说的是,自《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这两个公安部新规章实施之后,之前的很多司法判例、专家撰写的理论文章中的观点就已经过时了,再去探讨争论已经没有了什么实质性意义,对普通人亦没有了什么帮助。
结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内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条文,我更加坚信,其应该属于交警部门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教育类交通行政管理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是行政强制,亦不是行政确认。
当然了,这依然只能算是木林自己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果在实务中使用的话,还请以相关部门的解释规定为准。
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对于交警部门在对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依法对驾驶证同步记分行为(以下简称为交通违法记分)的性质,无论是在行政法研究理论界,或是行政执法实务和司法审判实务中,各方的观点认识都不一致。
导致这种不一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对这种教育管理制度理解认识上的问题,如黄海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副主任)在所著文章《新行政处罚法的若干制度发展》和袁雪石(司法部行政执法监督局协调处处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都将记分认定为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新型资格罚,胡建淼(中央党校教授、博士生导师)在《论'行政处罚’概念的法律定位——兼评《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中将其认定为行政确认亦有之前公安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公安部令第139号)》中越权在其上设置惩戒性结果的问题;最主要的是它被记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且会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而被变更或者撤销,这种皮毛关系,很容易让人误解。
好在公安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的实施,已经纠正了大车照满分降级这个错误,已经出现了减免记分这样的理性规定,在降级注销上虽然看似纠正的还不够彻底,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纠正了其被认定为行政处罚的可能性。
交通违法记分后,目前需要强调的是将大车驾驶资格降低注销已经成为了历史,结合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的分值对驾驶人的实际影响来看,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①有记分但未达12分的,(C1~C6)DEFMNP驾驶人不受影响,但大车驾驶人A1A2A3B1B2要参加年度(该记分周期)审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22〕73号)》(第五章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第一节审验)第78、80、81、84条对审验有相关细化操作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72条第3款和第73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进行走审验程序,不过,这种审验属于对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和驾驶能力的训练。
②等于或超过12分的,所有车型驾驶人都要参加学习考试,且不得在未清除期间驾驶相应资格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71条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学习、考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18、19、20、21、22、23、24、31条中规定了学习及考试内容和相关罚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24、28条有相关规定,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这个法条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应用有重大影响,当事人拿到合同且上面醒目标明提示的,将免掉保险公司的释明义务,可能会导致商业保险不赔的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拖拉机驾驶证、军队驾驶证的审验由交警部门以外的发证机关自行组织。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7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的;……”来看,记满12分不等同于无证。但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21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即使未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也属于无证驾驶。
③等于或超过12分的,会对增驾其他车型资格及校车驾驶资格证的取得有影响。
如,《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17条对申请增加准驾车型有时间限制。第21条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再次申请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限制。第87条对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有限制。《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④等于或超过12分的,会对换发驾驶证有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⑤特殊情况下,会导致部分驾驶人的相应驾驶资格被注销。
这种设置,与行政处罚的惩戒性结果有点相似,该注销行为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中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再从《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行政许可法》第70条来看,注销不属于行政处罚,是监督管理,是附条件的程序性撤销剥夺,是对依申请取得赋权性许可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权利的持续监督,表明驾驶人本人已经丧失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能力,对其他人没有警示教育意义。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8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第92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有记满12分的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其源头应该是《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的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注销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91条中规定了这几个法律文书:《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通知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第94、95、96条中规定了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公告及复核权利。吉林省高院(2019)吉行申473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交管支队注销邢某A2最高准驾车型资格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⑥对于等于或超过12分且拒不参加学习考试的,将会被暂7通过公告停止使用的方式暂时中止驾驶资格,这是基于“教育”“预防”目的而开展的其他制裁手段。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5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29条有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甚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未对停止使用后该如何恢复进行明确的规定,可能要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五章审验条款及第79条进行推导,排除第75条规定的延期办理。
对于该问题的探讨,之前木林曾写过一篇文章《驾照被“公告停止”使用后,被交警抓住的,会按无照拘留吗?》,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在公众号中自行搜索查找一下。
还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举轻以明重,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车的,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应用亦同样具有有重大影响,当事人拿到合同且上面醒目标明提示的,将免掉保险公司的释明义务,依然会引起商业保险不赔的后果。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28条非常值得关注,是一个特别的法条,应该引起交警部门的特别重视。
第28条规定:“交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罚的,免予记分。”这也就是说,对于明确有记分规定的违法行为,无论交警部门是依据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只要处罚决定书中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种类只是警告的话,该行为附属的记分同时无效,即:警告=不记分(0分)。
木林以为,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等来看,交通违法记分,它的全名应该叫“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不属于行政确认,这种观点的依据就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中“……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条亦有相同规定。虽然有关专家对该条有异议,但仍属于探讨研究的范围,不能改变现实状况。
网络小文,观点仅供参考探讨。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部分重要法条附录索引】
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
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24、25、26、27、28条
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④《行政处罚法》
⑤《行政许可法》
⑥《行政强制法》
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68、69条。
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GA482-2012,2022年修订)
⑩《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2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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