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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熹创设的农村小额扶贫“银行”


王安石变法期间,推行“青苗法”,即国家成立农村小额扶贫银行,向农民提供小额低息扶贫贷款。这样,政府可以通过放贷赚取每年20%的利息,农民在急需用钱的时候有低息的官钱可借,因而也可免于被放高利贷的富豪盘剥。


然而,青苗法的推行却让老百姓苦不堪言,因为青苗法是作为一项行政任务层层派发下来的,地方官府为了完成放贷(这意味着有利息收)的任务,则利用权力强行摊派贷款,即使没有贷款需要的富户也被迫借贷。官吏还擅自提高青苗钱的利率,从20%提高到40%。贷款放出去之后,到期之后,官府催缴本息,又刻不容缓,分文不能少,导致贫民不得不“伐桑为薪以易钱贷。旱灾之际,重罹此苦”。


由于官方的青苗法以失败收场,南宋的士绅群体意识到必须担起造福乡里之责,建立民间的自我救济体系,这样,乡人在遇到凶岁饥荒时也不必全然依赖于有司。他们创造出一种新的救济组织——社仓。


历史上第一个社仓,由南宋士绅魏掞之在绍兴二十年(1150年)创立于福建招贤里。稍后(1168年),魏掞之的好友朱熹也在福建的五夫里设立社仓。按照朱子的设计,社仓大体上是这么运作的:


由地方政府先垫付一定数额的大米作为贷本,“富家情愿出米作本者,亦从其便”。社仓每年在青黄不接的五月份放贷,每石米收取息米二斗,借米的人户则在收成后的冬季纳还本息。等收到的息米达到本米的十倍之数时,社仓将贷本还给地方官府或出本的富户,此后只用息米维持借贷敛散,不再收息,只是每石米收取三升耗米,以弥补仓米的损耗。


在朱子的规划中,社仓由地方士绅组织并管理;人户是否参加结保也采取自愿原则,“如人户不愿请贷,亦不得妄有抑勒”。抑勒,就是强制、摊派的意思。不过人户“入保”有资格审查:“产钱六百文以上及自有营运,衣食不阙,不得请贷”,也就是说,有财力的人家不能申请社仓的救济。有的社仓还规定,“细民无田者不得预也”,将放贷对象限定在具备一定还贷能力之人的范围内,这是出于保障仓本安全的考虑。平心而论,社仓不是慈善机构,而是民间的互助性自组织,这么规定也是合理的。



说到这里,我们会发现,从社仓的功能来看,它和王安石的青苗法差不多,都类似于今日一些社会贤达所办理的农村小额信贷。然而,朱子社仓的立意与操作,都跟青苗法大不相同。


王安石设青苗法,与其说是为“济民困”,不如说是为“富国用”,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它要收取高达20%的年息;青苗法又由官府推行,用朱熹的话来说,“其职之也,以官吏而不以乡人士君子”,官吏不仅品行不如士君子,且手握权柄,而权力是可以用来压榨民脂的,因此,官吏在执行过程中,不但将年息提高到40%,且强行摊派,将青苗法搞成了典型的“害民之法”。


朱熹的社仓,则显然具有NGO的性质,其运作保持独立于官方权力系统之外,地方官员只在放贷及还贷时应邀前往监督,对社仓的运作并不能干预。朱熹相信,只要“官司不得抑勒,则(社仓)亦不至搔扰”。



淳熙八年(1181年),朱熹上奏朝廷,建议在全国推行社仓之法。宋孝宗采纳了朱熹之议,下诏推广社仓,四五十年下来,朱子社仓已“落落布天下”。然而,社仓在获得官府青睐的过程中,随着国家权力的介入越来越深,这一NGO组织也慢慢变质,最后居然成了“领以县官,主以案吏”的官办机构,并且跟青苗法一样暴露出“害民”的弊病。南宋末的理学家林希逸说,“曾未百年,此法(指朱子社仓)亦敝,非蠧于官吏,则蠧于豪家。”


值得指出的是,“蠧于官吏”的危害无疑更甚于“蠧于豪家”,因为官吏掌握着“豪家”所没有的国家权力。时人俞文豹描述了南宋晚期社仓“蠧于官吏”的情形:一方面官府强制征收仓米,另一方面又将仓米挪作他用,即使遇到荒年,也“未尝给散”,没有借贷给贫民。


于是有了朱熹“再传弟子”黄震对广德军社仓的改革。广德军社仓是一个官办社仓,刚设立时还有点朱子遗意,到黄震于咸淳四年(1268年)任广德军通判时,发现这里的“社仓一年富于一年”,而“乡民一年穷于一年”,地方官视社仓为敛财工具,小民则“以为社仓不除,皆当逃避他郡”。对此,黄震提出“请照本法(朱子社仓之法)一切归之民”的改革主张,即恢复社仓的NGO本色,委任地方士绅掌管仓米的借贷,官方只负责监督社仓“照官秤公平出贷”,而不准插手社仓的具体运作。


黄震的社仓改革方向当然是对的。宋代社仓原本就是由士绅发起于民间、并且在士绅主持下运作良好的社会自组织,又何必要官府插上一脚?朱熹的另一位再传弟子王柏说得好,“朱子社仓的放贷还贷,由地方的士绅耆老‘公共措置’,州县官不须干预抑勒。这项原则,应为社仓推行者‘所当共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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