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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运输毒品罪的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受王某指派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83.78克从增城到天河区,在某收费站台被民警查获。涉案物品为毒品可疑物、手机、银行卡、车票等。

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庭上对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围绕定性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的被告人否认其为他人运输毒 品,但案件中的间接证据,如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能够进一步证明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的真实性,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自己辩称:他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是他在此之前不知道给人家送毒品,他自己身上只少量的,供自己吸食的毒品。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毒品犯罪的“上下线”同时落网的情况下,才能以运输品罪定罪。

【评析】:

被告人黄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首先,从证据审查规则来看。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证据的审查上最主要的区别是: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是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最直接的证据。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如果有其他证据,例如能够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的短期内银行卡多次存取款记录和通话清单、短信往来记录、毒品数量、本人尿检报告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那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证据应该是确实充分的

其次,从打击毒品犯罪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看。毒品的运输是实现毒品异地流通的必要条件,是毒品犯罪链条的重要一环。实践中,落网的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往往都是为了赚取少量报酬而铤而走险的“马仔”,虽然这部分犯罪分子对毒品的认知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认知不高,但是,其行为仍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将运输毒品罪列为和走私、贩卖毒品并列的重罪,其重要目的是通过设置该重罪名,以有效打击运输毒品扩散毒品的行为。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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