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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特殊人员的从犯认定之发现

假冒注册商标罪大多数情况下往往以团伙形式多人作案,区分好主从犯是在量刑阶段的辩护工作中重要的辩护内容之一。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和对比,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而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而对于从犯的被告人在量刑上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认定为主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那么如何认定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从而正确区分主从犯是一个严谨的问题。
我们以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形式模型进行举例,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身份角色上会有老板、员工、也可能包含老板亲属、可能中立的第三方等。在行为分工可能有,提供原材料者、提供场地者、提供技术者、提供现场管理者、以及打码、包装、运输等基础工人。
老板作为主犯,打码、包装、运输等基础工人认定为从犯的结论一般是没有问题的,有争议的比如提供原材料者、提供场地者、提供技术者、提供现场管理者,该类型的主从犯认定就比较困难,也是本文想要表达的。
可能普遍会将现场管理者、提供技术者认定为起到主要作用的主犯、而原材料提供者、提供场地者认定为从犯,有时则反之。尤其是在身份和行为存在交叉的情况下,从犯的认定会更加困难。
以提供原材料为例,笔者查找近260份判决书才发现5份被告人是提供原材料而被处罚的判决,在5份判决中,由于行为和身份的交叉,在主从犯的认定上也没有一个较为直观的认定标准,具体可参考如下三份:

案例一:被告人除提供原材料外还有其他行为,而不认定从犯。【参考案例:(2021)黔0201刑初60号】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系制造假冒商品窝点负责人,负责生产假冒商品,被告人陈某某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原材料生产假冒商品后自己进行销售,同时给被告人何某某支付一定报酬,二人在犯罪行为中负责不同的环节,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

案例二:被告人除提供原材料外还有其他行为,认定从犯。【参考案例:(2019)粤0104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其中部分散装红参原材料的供应,同时亦负责部分销售和加工业务的承接。
法院查明的事实:综上证据分析,被告人林某某虽然自己不生产假冒正官庄高丽红参,但是除了向林某2订购假冒正官庄高丽红参之外,也有在明知林某2生产假冒正官庄高丽红参的情况下提供红参原料。
法院认定的结果:被告人程某某、林某3、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例三:被告人是提供原材料的组织者及实施者,认定从犯。【参考案例:(2020)沪0104刑初52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餐饮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明知他人以不符废品回收的高价收购“贵州茅台”包材系用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后牟利,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以上认定的不统一的主要原因是,只提供原材料的行为人被处罚的案例极少,没有总结归纳的基数,一方面是在个案中每个案件的行为事实和证据材料都各不相同,一方面是在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应当结合在个案中的其他同案人进行对比才显得直观。因此还需深入到个人中去分析和比对,结合以往对自己当事人认定有利的案例,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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