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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这个判决说清楚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此种情形认定工伤应当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2、职工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3、职工的死亡与突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

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理解以上构成要件呢?本文摘录案例中法院进行了详尽地说理,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1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七位一体管护承包协议书》,约定王某具体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将零散垃圾集中至指定地点后,由公司负责运输,公司为王某提供工作服及垃圾清运车。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生前的工作区域固定,上班时间无固定要求,但需要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

2017年11月19日早上7时左右,王某回家途中遇到同村村民,王某称身体不舒服。王某到家后,其父找来村医,村医经过简单询问、面诊,认为没有能力为王某治疗,要求王某前往医院。在村医离开后的很短时间内,王某摔倒在地后死亡。

2018年11月16日,王某家属向如皋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7月23日,如皋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2年1月14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

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是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人社局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认为王某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分歧的问题在于,王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在案件基本事实能够认定的前提下,争议的实质在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范围从“伤害”扩大到“疾病”,立法者考虑的是,职工在工作岗位的辛劳可能会诱发疾病导致死亡,不能让职工自己负担不利后果,因而需要将这种情形纳入工伤保障的范围。从法条的表述来看,上述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种情形所针对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构成要素明显有别,不可混淆。

一、关于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理解

从法条的字面含义分析,这种情形应当包含三个要素: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职工死亡、职工的死亡与突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前两个要素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据进行认定,第三个要素则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通常需要借助专业的力量进行判断。

工伤认定中的事实问题需要行政机关根据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运用证据规则作出判断。当行政机关无法通过现有证据材料对事实作出认定时,就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证据规则一般包括:谁主张、谁举证;接近和能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注意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必须承担绝对的举证责任。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情形下,职工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合理说明或提供初步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则对自己的反驳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此时,对双方主张的判断和取舍,仍有赖于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职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通常是职工提出的肯定性主张,由于职工最接近事实真相,应当也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职工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为客观原因,通常无力对此进行举证,而且主张的是不存在的消极事实,所以对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有权提供证据来反驳职工的主张,当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时,自然承担反驳无效的后果,此时职工的主张能否成立,仍依赖职工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果职工所举证据经依法审查能够成立的,即应当采信职工的主张,否则职工应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支持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感不适而提前回家休息的证据,既有如皋人社局所做调查笔录,也有职工一方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合情合理,相互之间并无实质性冲突。根据这些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在事发当日清理垃圾时,是因为出现身体不适症状而中途返回家中休息。公司虽然否定这一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反驳无效的后果。至于证人关于事情经过在具体时间上的陈述误差,考虑到时过境迁和记忆差异的因素,并不足以否定所反映事实在整体上的一致性。

职工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影响到此种情形下工伤认定的要素,同样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从这一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有观点认为法条的本意是,职工的死亡应当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排除了工作岗位之外的死亡情形。问题是,由于疾病突发所表现的症状不同、职工个体的感受有所差异,处置的方式必然会有所区别,有人选择坚持工作,也有人会选择休息或治疗。一旦职工在突发疾病后选择了离开工作岗位,按照以上理解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贵在平等和公平,要求相同的情形能够得到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形得到区别对待。但凡出现了本质相同的情形,却得到不同的结果,平等和公平就无法实现。此时就需要在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上进行矫正,以实现同样情形得到同等和平等的对待。

所以,职工在突发疾病后,只要具有正当理由,即使职工选择了离开岗位进行休息,或通过合理方式对突发疾病进行处置,都不应当与坚持工作区别对待,从而影响到对视同工伤的判断

当然,对于职工在离开工作岗位后的死亡情形也不能没有限制,应当强调合理时间的因素。否则等于无限扩大了对职工疾病的保障范围,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失去了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王某的工作岗位具有流动性,王某在固定区域内可以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当突发身体不适时,王某选择回家休息,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之处。王某返回家中一个小时左右即死亡,当属合理时间。

关于职工的死亡与突发疾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

由于疾病发作症状可能会表现多样或因人而异,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往往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认为必要时应当进行一定的咨询和了解,借助专业人员的知识作出自己的判断,以便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本案中,虽然人社部门没有咨询相关专业人员,但王某是在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回家后就请村医治疗,在村医离开后即突然死亡。由于不适、回家、求医、死亡的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难以排除身体不适与猝死之间的关联性。人社部门认定王某的突发疾病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一般认知,并无难以理解或者是特别疑问之处,应当予以认可。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显然缺乏合理的依据和理由。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具有基本事实依据,符合视同工伤的相应判断要素。

二、关于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

从法条表述来看,这种情形同样包括三个要素: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与突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第一、第三要素的理解,前文已有分析,不再赘述。

法条关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表述,有明确的时间和后果限制,应当说概念清晰并不存在争议。

需要强调的是,对此处的抢救要正确理解,既不能随意扩大,也不能任意限缩。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应当鼓励对生命的积极救治行为。当职工突发疾病时,在第一时间进行抢救是人之常情,也是对生命的充分尊重,更是法律以及对法律进行理解和适用时需要把握的方向。因此,只要是合适的主体、在合理的地点、采取必要的手段对职工进行了救治,就应当认定存在抢救的事实。那种认为只有专业人员、必须在特定的场所、只有采用专业的手段和方式所进行的救治,才能认定为抢救的观点,是对抢救的极端狭隘理解。这种理解可能会导致错失时机、贻误生命的后果,于法不合,于理不通,于情相悖。

就本案而言,虽然存在请村医治疗的事实,但村医查看后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并建议去医院救治。由于村医没有对王某采取任何救治行为,认定抢救未免过于牵强。因此,人社部门认为王某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是对抢救的错误理解,不应采纳。但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无误、所作结论正确,人社部门在二审中的这一口头主张并不能影响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2)苏06行终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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