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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3-11-23
 
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公司
被告:王鹏。
20057月,王鹏进入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岗位,基本工资为3840元。中兴通讯通过网上公示的方式将规章制度告知王鹏。其中《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公司渠道管理部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1月之后,因渠道管理部分销科解散等原因,王鹏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王鹏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王鹏辩称,考核为C2与不能胜任工作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中兴通讯没有提供其不能胜任工作的直接证据。转岗是因为分销科解散,并非因为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兴通讯以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胜任工作。在中兴通讯未能提交考核依据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虽然20091月,王鹏从公司渠道管理部分销科转岗至华东区工作,转岗前后王鹏均从事销售工作,存在渠道管理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的转岗原因系不能胜任工作所致。
故本院认为,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故判令:中兴通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人民币36596.28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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