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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驾不符”引发的交强险赔偿问题研究

准驾不符”引发的交强险赔偿问题研究

一、未取得驾驶资格:一个亟待明细的概念

  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交强险追偿案件中,经常遭遇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等概念的困扰。现行法律并未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作出明晰的概念界定,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使用了未取得驾驶资格一词,但其内涵外延并未作明晰的界定。对于无证驾驶是否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理论存在纷争,实务处理亦不统一。

  (一)分歧:基于不同角度的解析

  实践中,主流观点及做法是准驾车型不符未取得驾驶资格,按未取得驾驶资格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125日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理论和实务界有人据此推导出,准驾车型不符即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证。笔者认为,从该文件的效力阶位来看,它不属于法律的渊源,只是规范性文件,对准驾车型不符所作出的指导性或倾向性意见,而不能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保监厅20071129日对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指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笔者认为,该复函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监会系保险公司主管部门,此复函难脱部门利益保护之嫌。 

  也有将准驾车型不符未取得驾驶资格作严格的区分,例如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将准驾不符未取得驾驶资格10种情形并列为无驾驶资格。在此层面上,准驾不符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非从属关系,而是并列的两个概念,笔者认为,作此解读,更显严谨和缜密。 

  (二)解读:从语义到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法律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予以清晰界定,它关乎法律条文的具体使用,倘若因概念不清或混乱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最终必将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上述函、复函、批复或诸如此类的文件,实际上都无权从法律层面对相关条文或法律术语作出有效解读。

  从语言学角度分度,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没有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或持有已经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准驾车型不符的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已经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从上述两种违章行为构成的要件看,无证驾驶强调的是无证,即未取得驾驶证,而准驾车型不符强调的是有而不适,即虽取得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但驾驶了与驾驶证准驾记录不相符合的车辆。

  从法律规范层面分析,上述两种行为均属违章,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具体条款不同,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也不同。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的处罚依据是《道交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的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前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路》处罚依据是《条例》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的标准是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而且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也认为应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两者之间并不能当然的划等号。         

  二、赔还是不赔:社会保障属性的法定义务

  (一)基于社会保障的制度救济

  因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理论认识和实践做法基本是一致的,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权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另外层面的法律关系。面对此类案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致害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至多承担抢救费用。

  笔者认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其出发点是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是作为社会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对受害人予以制度上的救济,确保受害人不致于因致害人无法赔偿而陷入困顿,进而引发社会问题。合同的约定不能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故不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而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因此,在除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省高院也通过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予以裁判指引。

  (二)法条歧义背后的立法缺陷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似乎又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的立法本义又有所冲突。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从字面理解,保险公司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许多案件中保险公司也是据此作为抗辩的。笔者认为从法条内容来看,保险公司的抗辩也不无道理,因为从该条确实可以推导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并未明确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条出现歧义和法条间出现抵触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存在的缺陷,立法上应当作出修订,消除理解上的分歧。

  三:是否享有追偿权:对主流观点的不同视角

  (一)主流观点与实践做法

  主流观点是准驾不符未取得驾驶资格, 按照《条例》及《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追偿。例如中国法院网曾刊登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习某诉朝阳交通支队一案,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交通队视同无证驾驶被处罚后,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即属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只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与法条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表明的无证驾驶的含义不符。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案中,习先生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A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二轮普通摩托车,故习先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上述规定。故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认定为无证驾驶具有合理性。因此交通队的处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就浙江而言,各级法院在对待准驾不符的做法上也是基本一致,视同未取得驾驶资格,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诉请。

  (二)基于不同视角的解读

  对主流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诚然,作出上述认定系基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会导致对该类违章行为的放纵,但道德评价不能代替法律规范。如前所述,从语义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准驾车型不符从属于或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即使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也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或在交强险条款中加以明确。现行《条款》属格式条款,对第九条未取得驾驶资格出现不同理解时,从法理分析,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读,而不能基于道德评判或社会危害性角度随意对致害人或投保人作不利解读。

  另外,实践中,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致害人追偿往往不考量过错程度,笔者认为,在今后立法中即使明确赋予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下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也应该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而不能不对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加以区分,采取一刀切的追偿模式。 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承担的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交强险中存在两对关系,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交强险属责任保险是,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关系,既非合同关系,也非侵权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所负担的一种法定义务。随着科技进步,汽车业蓬勃发展,带来了更多的交通安全隐患,基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障,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强制汽车所有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不至于因得不到充分赔偿而陷入困顿。目前,强制汽车保险的立法例大致分为无过失保险制度和强制责任保险体制两类。在前一体例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终局性的责任,不存在向被保险人追偿的问题,而后一体例下,保险公司在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享有追偿权,被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规则原则承担的是终局性责任。我国交强险体例应属强制责任保险体制,在法定和约定追偿情形下,被保险人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立法的有效供给:定纷止争的必由路径

  目前,我国交强险制度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基础构建而成,诚然,现行制度对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化解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毋须讳言,现行交强险立法存在诸多缺陷,导致理解上的争议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目前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如前所述,对诸如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财产损失等法律概念未予明晰;二是对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规定不全面,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未明文规定,易引发司法实践的分歧,各地各自出台指导性意见、实施办法和内部规定,以统一裁判口径,但各地的这些规定、办法互不统一,各自为政,甚至与法律意旨不尽相同。面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和立法盲区,最快速的立法供给方法是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根本上还是应从协调与完善立法体系入手。

  (一)从立法上明确界定相关概念

  对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财产损失等专门术语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还是应从立法上作严格的区分,这样才符合文义和立法严谨性要求。如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社会危害性和道德风险考虑,要求致害人承担最终责任,即赋予保险公司此类情形下追偿权,应立法予以明确,并将此种情形加入《条款》第九条追偿事由。

  (二)以列举式明确保险公司追偿和免赔情形

  《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形下对保险限额内已赔付部分享有追偿权,司法实践中是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方式,结合《条款》第九条,推导出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下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法律条文的含义必须是明确具体的,靠执法者去琢磨或猜测立法的本意和法条内在的含义,立法上无疑是有缺陷的。笔者建议,在《交强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在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形下享有追偿权。

  (三)确定致害人依过错承担终局性责任原则

  致害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仍然是一种侵权责任关系,交强险是作为一种社会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对受害人的一种制度保障,但最终致害人应对其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驾驶等重大违章行为买单,承担终局性责任。但同时致害人责任的承担应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相一致,应在立法中规定,保险公司追偿限额应与致害人过错相一致,具体操作可以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致害人过错程度综合考量,确定最终责任份额。另外,在车辆所有人与致害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的人或醉酒的人驾驶,是一种管理上的过错,而不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理解为连带责任,应为与所有人过错相对应的按份责任,因所有人主要是管理或选任上的过错,故其承担的责任应以不超过致害人承担的终局性责任为宜。

  注释

1
笔者认为,实际上该复函,也未将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是认为属无证驾驶,在处理上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适当从轻处罚

2
该复函作此认定的理由是,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
《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此提供了倾向性意见。

5
当然,在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对此抗辩往往不予采信,认为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所列三种情形下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固然是符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的立法本义,但是还是不能对该条作出有力的正面回应,这或许是法条本身固有的硬伤导致的迂回说理。

6
但值得注意的是,从省高院指导意见看,对此并没有作出正面回应。

7
上海二中院审结的平安保险公司与朗聚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令平安保险公追偿的范围应限定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好的的案例指导,该判例契合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8
无过失汽车保险制度始于美国,以体伤损失保险为出发点,在该体例下,在保险范围内,无人需对意外事故负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他受害人均可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无需考虑过错问题,由于侵权责任被取消,故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向受害人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的是终局性的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例以受害人之保障为出发点,规定与汽车保有人必须与保险公司缔结强制保险契约。在该体例下,保险人只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

9
全国人大代表、山东省保监局局长任建国曾提出《关于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司法解释的建议》。

10 “
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的界定可以避免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证等无谓的争议。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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