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什么只罚卖菜的,不罚种菜的?”陕西榆林,陈大爷在市场上卖芹菜时,被市监局抽检不合格,遂被罚款5万元,陈大爷状告市监局:罚款应该追根溯源,不应当处罚经营者。
(案例来源:陕西榆林法院)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姚某某是一家蔬菜店的老板,事发当天,市监局对姚某某经营的蔬菜店进行抽样检查,特意抽取了10.2kg的芹菜。
一个月后,经过河南某鉴定公司检验,结果显示该批次芹菜毒死蜱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结果显示为不合格。
#头号周刊# 市监局当即对此立案调查,经与姚某某询问调查,姚某某称涉案芹菜系从市场陈大爷处购进,并提供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购进票据。
于是,市监局追根溯源找到了陈大爷的蔬菜店,面对市监局的查处,老实的陈大爷承认对方确实从这里购进过芹菜,但自己的芹菜也是某农村合作社购进,当时一共购进了50公斤该批次的芹菜,购进价格为每公斤3.6元,售价为每公斤4元,已全部售出,共获取违法所得200元,但当市监局要求陈大爷提供进货票据时,陈大爷未能提供。
之后,市监局认定陈大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对陈大爷作出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的行政处罚。
陈大爷一是不服,二是真心没有能力缴纳罚款,便一纸诉状将市监局告上了法院,陈大爷认为:
其一,市监局认定的处罚事实不清。
事发当日,也就是市监局来自己店里检查前,自己收到了姚某某打来的电话,向自己索要了营业执照和售货单,之后市监局就来自己店里检查,因为自己确实给姚某某卖过芹菜,也就承认了上述事实。
但后来经过自己仔细想想,市监局并没有从自己店内查扣芹菜,也没有在自己店内取样调查监测,而是仅凭对姚某某的询问就认定该芹菜来源于自己店里,不能让人信服,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证据关联性。
况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的来源和流向。
可市监局并未及时追查该芹菜的来源和流向,而是一个多月后才到自己店里来调查,明显处罚不当。
其二,市监局适用法律错误。
众所周知,芹菜应当属于农产品,而非食品,所以市监局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自己罚款2000元,而非《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事情发生后,自己虽然不识字、不懂法,依然积极配合市监局开展调查,也没有造成危害的后果,理应从轻处罚。
#人人能科普,处处有新知# 一起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的食品安全问题案件,接下来,就从法律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事实方面,本案中,对不合格芹菜的出处一事,有姚某某的供述、也有进货单,而且陈大爷自己本人也承认,所以可以认定为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虽然说陈大爷在起诉时,对自己之前的供述不予认可,但陈大爷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的陈述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应当对自己的言行负责。
所以,在事实方面,法院最终认定不合格的芹菜确实系出自陈大爷处。
当然,认定不合格的芹菜系陈大爷卖出,并不意味着陈大爷就必须接受处罚,对于经营者,《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的,可以免于处罚。
但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陈大爷未能提供任何的进货凭据,所以这个责任就需要陈大爷来承担。
法律适用方面,主要是本案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还是《食品安全法》的问题。
首先,《食品安全法》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其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的特别监管,相比之下,其属于特别法,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属于普通法,从法律适用上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再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2016年制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2006年制定的,新法优于旧法,所以当两者均可以适用时,优先适用新法。
最终,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认定市监局的行政处罚正确,驳回了陈大爷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陈大爷自行承担。
另一边,陈大爷虽然败诉,但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罚款,市监局在多次催促陈大爷缴纳罚款5万元未果后,向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的申请。
法院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陈大爷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陈大爷名下无任何车辆、房产信息,也没有存款,所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最后,食品安全问题大于天,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认为食品安全问题应当重罚吗?欢迎点击下方的话题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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