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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病史以保险公司询问为前提,未询问保险公司应赔偿

2021年9月22日朱某某所在学校职业教育中心组织朱某某等人购买学平险,保费由学校统一收取。保险公司出具《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载明: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住院费用补偿,每保险险金额80000元,保险费18元,住院医疗免赔额1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23日零时至2022年9月22田24时止。

2021年11用19日至2021年12月3日,朱某某因胸闷在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中心医院诊断朱某某为自发性气胸。根据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显示2021年2月,因胸痛在镇医院行胸片提示:右侧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后好转。朱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689.71元。出院时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8705.13元,个人支付款顼为17984.58元。后朱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因朱某某在2021年2月因右侧气胸在镇医院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为既往病史不予受理。

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朱某某保险金111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以出具保险单的方式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朱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其住院期间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自发性气胸。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在于朱某某在投保前已经患有该疾病,未如实告知其自身疾病状况,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据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提出询问为前提,即保险人未履行完毕询问义务,就不存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在朱某某投保时向其询问病史情况,故保险公司无权主张拒绝赔偿。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保险公司应理赔给朱某某的保险金为11164.7元。综上,法院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保险赔偿金11164.7元。

一审判决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询问了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的抗辩,二审不予采信,其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程序上,朱某某有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未有漏列当事人情形。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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