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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宏 | 关于专利权权属纠纷类案件审理思路的探讨

目次

    
一、专利法规中“发明人”定义是专利权属纠纷中需要查明实际发明人的法律基础。
二、两种常见类型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1. 职务发明创造纠纷—《专利法》第六条
2. 合作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纠纷—《专利法》第八条
三、小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1版)第160项,专利权权属纠纷类案件包括:(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2)专利权权属纠纷、(3)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和(4)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1)和(2)区别仅在于起诉时,涉诉发明创造是否已被授予专利权:是,则属于(2专利权权属纠纷否,则属于(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此,下文有关(1)和(2)类纠纷的讨论,统一都称之为“专利权属纠纷”。而且,这类纠纷中涉诉专利是发明、或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审理思路和规则上并没有区别,因此下文基于发明专利和发明人进行讨论。下文讨论的前提还有纠纷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专利权属。

单从字面意思理解,第(3)类纠纷直接涉及发明人的“物质权利”,第(4)类纠纷直接涉及发明人的“精神权利”;这两类纠纷需要首先确定谁是涉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据此再认定奖酬或署名,顺理成章,比较容易理解。

第(1)和(2)类纠纷中最典型的一种是职务发明创造纠纷,但也有一些是因涉诉发明创造系双方合作完成或一方委托另一方完成而起。那么,在第(1)和(2)类纠纷中是否也需要查明涉诉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进而依据发明人在做出发明创造时的身份归属确定专利的权利归属,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审理思路值得商榷。笔者将从法律根源出发,分析探讨这类纠纷中需要查明实际发明人的意义所在和合理的审理思路,欢迎同仁不吝赐教。

当然,第(1)和(2)类纠纷中还有一种是一方将另一方的技术秘密私自申请了专利所导致的,因此类纠纷并不必须依据职务发明创造主张权利,而是可以依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或侵权请求返还来主张权利,故本文讨论不涉及此类纠纷。

一、专利法规中“发明人”定义是专利权属纠纷中需要查明实际发明人的法律基础。

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1],专利发明人被定义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指出:“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这两处的“人”应有之义即“自然人”,这是因为发明创造依赖于自然人做出。尽管随着人工智能AI技术的发展,当今也有少数AI机器人做出的发明创造,但目前各国专利法还没有一部法律承认将AI机器人作为发明人,包括我国。因此,专利的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
自然人做出的发明创造为什么其专利权能归属于单位?除了自然人和单位之间存在事先约定之外,这是法律赋予了单位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这种权利。《专利法》涉及专利权属的法条只有第六条和第八条,其中第六条规制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第八条规制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这两个法条各自规制不同的情形,彼此之间并无“包括”的上下位关系,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既可能涉及职务发明创造,也可能涉及非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第六条第一款[2]和第二款[3],如果发明人是单位员工,并且其所做出的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其所做出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该归属于单位;否则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该归属于该员工。显然,第六条首先默认了该单位员工是所述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然后再确定该员工做出所述发明创造时是否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由此再确定所述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从而最终确定权属。
根据第八条[4],合作完成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没有事先书面约定,则该发明创造归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个人。显然,此处“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是指完成发明创造的自然人(即发明人)所属的单位,因为“单位”不可能是能做出发明创造的主体。由此,当合作或委托双方存在权属纠纷时,如果没有约定,依旧需要首先确定该发明创造是谁完成的,谁是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进而依据该发明人当时的身份归属,最终确定该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综上可以看到,基于《专利法》对发明人和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对于事先没有约定权属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首先需要确定涉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进而根据该发明人在做出涉诉发明创造时的身份归属,再确定涉诉专利的权利归属。确定涉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是法院审理必经的一环;回避或省略这一审理环节,不亚于在讨论无源之水。

二、两种常见类型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1. 职务发明创造纠纷——《专利法》第六条

一类职务发明创造纠纷中,涉诉专利公布文本记载的发明人与原告之间一般是或曾经是雇佣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发明人是涉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在于涉诉发明创造是否是该发明人在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
但是,还有一类职务发明创造纠纷,原告认为涉诉专利公布文本记载的发明人甲并非实际发明人,并主张涉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是其现/前员工乙;由于涉诉发明创造是员工乙在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故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单位。既然双方对谁是实际发明人存在分歧,这种纠纷显然需要解决这一分歧,即确定涉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例如,在(2016)苏民终988号案中,法院首先认定涉诉专利公布文本记载的发明人杨东不是实际发明人,进而通过审理认定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是史志怀等,最后根据实际发明人在做出涉诉发明时是原告员工的事实,认定涉诉专利应归属于原告。为了认定实际发明人,法院审理了涉诉专利的核心技术,在原告证据体现了核心技术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史志怀等参与原告项目等其他因素,确定涉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又如,在(2019)豫01民初127号案中,法院首先根据涉诉专利公布文本记载的发明人的工作经验和知识积累认定其不是实际发明人,进而通过审理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和相关员工的工作情况与涉诉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之间的联系,认定涉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是原告的相关员工,最后根据职务发明认定涉诉专利应归属于原告。
而且,为了确定实际发明人,这两个判决均详细审理并论述了涉诉发明创造的技术,以及原告证据所反映的相关技术,并将二者进行详细比对分析,这也是因为发明人被定义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如何解读技术,也成为这类纠纷审理的重点。

2. 合作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纠纷——《专利法》第八条

对于合作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法律规定当双方没有事先约定,权利应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如上述,专利权属于单位,乃因为该发明创造是完成者(自然人)的职务发明创造,故这类纠纷也需要首先确定涉诉发明创造的完成者,即实际发明人。
但是,有的判决在这类纠纷中却不审理或不考虑实际发明人的问题,转而从合作关系或委托关系存在与否的角度来确定专利权属。以“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为例,有的判决((2020)最高法知民终944号)认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首先应举证与争议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则不能仅因其参与发明过程即认定专利权共有。当然,此处“合作关系”和“参与”具体所指?该判决均未予以明确。
如果将“参与”理解为只是负责组织工作、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那么此人本就不是涉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专利权共有也无从谈起。因此,看起来该判决言下之意是:即使主张权利的一方涉及实际发明人,但如果不能证明与争议方存在合作关系,则不能认定专利权共有。然而,从逻辑上看,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是实际发明人或其所在单位,则证明该方已经实质性参与合作开发,合作完成了涉诉发明创造,与争议方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此种情形下,还要证明(书面的)合作关系,显然有多此一举之嫌。
事实上,无论是《专利法》第八条,还是《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5]或之前《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都是针对“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规定了权利归属,此处的“合作完成”应理解为合作之实,即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事实行为,各方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各方均是实际发明人或实际发明人所在单位,而并不是要求双方之间一定要存在合作协议或合作的意思表示。
例如,在(2019)豫01知民初825号案中,法院首先审理了涉诉专利公布文本记载的发明人能否独立完成涉诉发明创造,在得到“否”的结论之后,再分析原告所主张的发明人是否是涉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在确定涉诉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是涉诉专利公布文本记载的发明人和原告所主张的发明人之一的基础上,依据职务发明,认定涉诉专利应由原被告共有。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前从未有过要一起合作开发涉诉技术的意思表示或签订协议;法院显然是从合作之实的角度认定专利权共有。
而且,换个角度考虑,即便双方存在合作协议,但如果一方(或其员工)没有对涉诉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只是提供研发费用或参与辅助性工作,那么在事先没有约定权属的情形下,该方也不能成为专利权人。
对于专利权共有情形,有的是涉诉专利公布文本中记载的发明人之一因与专利权人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于是主张自己也应是专利权人,并且认为只需提交涉诉专利公布文本证明其主张即可。这显然是不可行的,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只是根据专利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公布发明人,对发明人身份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双方但凡到了诉讼阶段,对方一般都会否定该涉诉专利公布文本记载的发明人做出发明创造的事实,辩称不过是挂名而已。因此,这类权利共有纠纷中首先要确定的仍是:谁是涉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三、小结

以上分析探讨表明,在第(1)和(2)类的专利权属纠纷中,有必要先查明涉诉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再依据该实际发明人在做出发明创造时的身份归属确定专利的权利归属,这一审理思路是法律对发明人和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所决定的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2010版)
【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3】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4】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5】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53页。

作者:张耀宏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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