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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贺通 | 从ChatGPT看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

目次

    
一、前提研究:AI的发展现状
二、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
三、AI不能直接获得生成作品的著作权
四、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通常归属于终端用户
五、结语

机器人的发展由来已久,从1956年美国“机器人之父”约瑟夫·恩格尔伯格(Joseph F·Engelberger)发明出世界上第一台工业用机器人之后,机器人开始逐渐代替人类处理高危险性、高精准度、高重复性的工业与技术导向工作,其功能主要是人类的助手,扮演着工具的角色。

艺术创作曾被认为需要美学、想象、创意等精神感知能力,一向不是传统机器人能力所在。然而,近些年来,随着算法、大数据、机器学习等技术日趋成熟,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AI)已经可以无须亦步亦趋依赖人类指令,即可独立判断并采取行动,涉足曾被认为只有人类可从事的艺术创作,创作出计算机从未产生出的内容。[1]

2015年11月6日新华社启用的AI“记者”——“快笔小新”以数倍于人的速度高效、准确完成体育赛事中英文稿件和财经信息稿件。[2]2017年5月20日,人类历史上第一部100%由AI创造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由北京联合出版有限公司出版。[3]

最近,AI机器人ChatGPT迅速走红,其表现出来的强大“创作”功能让世人叹服。伴随着ChatGPT的“一夜成名”,AI是否应被承认为作者?AI生成内容可否构成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又归属于谁……相关话题再次引发各方激烈争论[4]

值得关注的是,多家知名学术期刊已迅速作出反应。《科学》Science明确禁止将ChatGPT列为论文作者,且不允许在论文中使用ChatGPT所生成的文本。《自然》Nature的态度略微缓和,允许在论文中使用ChatGPT等大型语言模型工具生成的文本,但不能将其列为论文作者。[4]AI时代的著作权法面临着挑战,[5]两大顶流学术期刊非常明确的表态,让我们不禁反思“何为作品”“何为作者”这两个对于著作权法与学术研究而言至关重要的基础性问题。


一、前提研究:AI的发展现状

AI是一套旨在利用机器模拟生物认知某些方面的技术或指令[6]早期的计算机科学家将抽象符号与逻辑推理相结合的方法理论化,以此来模拟AI。例如,早期的计算机科学家利用基本算法成功地创建了利用启发式或“经验法则”的程序,这些程序可以帮助他们完成像走出迷宫这样的任务。[7]然而,受限于计算机技术的复杂性以及高额的研发成本,AI理论在当时并没有取得进一步的丰硕成果。[6]
如今,几乎所有的AI都基于一种被称为“机器学习”(Machine Learning)的技术。[6]“机器学习”是计算机智能化的根本途径,也是AI领域研究的核心问题。[8]“机器学习”使用计算机算法,这些算法可以“学习”或随着时间的推移提高应对特定任务的性能。[9]这些算法允许AI找出完成特定任务的最佳方法,而不需要依靠预先编程的特定指令。[10]AI的“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11]是由计算机直接从事物原始特征出发,自动学习和生成高级的认知结果,[12]程序员只能看到输入和输出,而无法直接观察AI的学习过程,[13]因此该过程被认为是一个“黑箱”[14]
“机器学习”的一个例子是教AI识别一只猫脸图像。首先向AI展示数千张猫脸图像,AI包含许多节点(也被称为神经网络),这些节点共同关注每张图像的不同方面。[15]例如,网络中的一些节点关注相邻像素之间的颜色和亮度差异,一些节点共同关注图像的边缘,其他节点则关注图像中重复的形状(如猫的鼻子)以及它们与图像中其他形状(如猫的眼睛)的相对位置。[16]随着AI算法的迭代,它从学到的信息中拼凑出典型的猫脸元素。AI的学习过程在一开始是非常缓慢的,因为AI没有得到任何指令,它应该关注猫脸的哪些特征。然而,一旦AI经过对几千张猫脸图像的“学习”,它就可以加强自己的神经网络,慢慢“学习”出猫脸的特征,甚至可以自己生成独特的猫脸图像。[15]
“机器学习”技术还被应用于创作电影预告片和撰写文章。[17]例如,最近大火的ChatGPT也是应用了“机器学习”技术,依靠从训练数据中学到的模式和关系,来生成风格和内容与训练数据中的文本相似的新文本。[4]ChatGPT在与网友的“聊天”中,自己提到:“作为AI语言模型,我根据深度学习和统计语言建模的原理生成文本。我接受过大量文本数据语料库的训练,可以在给定先前单词的情况下预测序列中的下一个单词,并且我使用该训练来生成连贯且与上下文相关的新文本。更详细地说,我使用一种名为Transformer的神经网络来处理和生成文本。Transformer网络学习了训练数据中单词、短语和句子结构之间的模式和关系,使我能够生成风格和内容与我接受训练的文本相似的文本Transforme的具体架构和超参数,以及训练数据的质量和多样性,都会影响生成文本的质量和多样性。[18]
然而即便“机器学习”技术再为强大,AI仍然是缺乏自我意识的,因为它们仍然被预设了一套学习如何完成新任务的指令。即使它们可以选择不同的行动路线来完成任务,但它们仍然受到核心代码的约束。[19]AI的分析过程并没有表现出任何人类般真正的技巧或判断力,它只是根据给定的指令寻找合适的模式,并作出输出。虽然AI的“学习”能力表现出一定的技巧,但AI并不具有自我意识,无法违抗其收到的指令。
此外,AI只能以预定义的方式运行,无法完成其智能领域之外的任务。[20]这是因为所有AI都是设计用于执行“狭窄”或“特定”范围的任务。例如,Deep Mind所开发的AI机器人Alpha GO可以在围棋比赛中击败围棋世界冠军柯洁,围棋界公认Alpha GO的棋力已经超过人类职业围棋顶尖水平。然而如果没有相应编程设计,它甚至无法将英语翻译成法语。[21]
比之下,计算机科学研究的圣杯是开发“通用AI”,其能够执行人类可以执行的任何任务。专家们对是否以及何时能够开发“通用AI”存在分歧。但是就目前而言,专家意见表明,至少在几十年内,“通用AI”大概率不会出现。AI要想达到科幻作品中所描述的机器人那样的复杂程度,可能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22]


二、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

学界对诸如ChatGPT这类AI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展开了热烈讨论,多数学者认为,AI生成内容在符合“作品”实质构成要件——独创性的情况下构成“作品”,[23]仅有少数学者认为,目前AI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24]本文基于如下理由认为符合“作品”实质构成要件的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
一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
优秀AI生成内容的创作和传播有利于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社会文化科学事业发展,有助于文化发展的创作应为著作权法所鼓励,[25]明确AI生成内容的“作品”性质,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目的。
二是AI生成内容在形式上已难以与人类作品相区分
在美国,AI通过学习已经能够生成极具艺术性和美感的美术作品,并在画廊和博物馆展出;[26]清华大学的博士生宿涵用AI填词完成了作品《止战之殇》,在《中国好声音》节目中导师盲选的环节获得四位导师的“转椅”肯定。[27]
此外,从新闻报道来看,ChatGPT可以撰写邮件、代码、小说,通过大学和专业资格考试,还能撰写专业性极高的学术论文,且这些论文甚至连专业研究者也无法轻易分辨,[4]可见,如今AI生成内容已经几乎不可能在社会实践和司法实务中将其与人类作品相区分。[28]
三是AI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作品”的认定应当排除主体要素的干扰
在技术层面,依赖于程序脱离既定算法规则的AI与在脑神经控制下的人类,创作过程中均具有自主性,创作内容不存在本质区别。[28]
在法律层面,传统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仅承认自然人为著作权主体。然而,科技发展产生的新情况不断冲击传统理论,著作权主体范围呈现扩大化趋势,美国、英国、日本、中国都是承认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法人可以构成著作权主体的国家,[29]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外在表达本身,[30]把“作品”和“自然人”必然联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且该观点也受到了国内部分学者的质疑。[31]机械地从作者身份角度限制AI生成内容的“作品”认定,主要源于人类作为智慧生物的优越感,而非法律逻辑。[32]作品是一个客观存在,不能因为AI生成内容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就否认其具备独创性和受到保护的可能。
四是AI生成内容符合“作品”的实质构成要件——独创性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中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而非抄袭的结果。AI从事创作的过程有一定的自主性,非通过复制或抄袭他人作品而完成自己的作品,也非全然遵从人类指令所为,人类无法具体预知AI最终完成作品的内容为何,故符合“独”的条件。
而“独创性”中的“创”则要求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33]如今已无法根据表象划定AI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的差别,客观上AI生成内容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所需的选择和风格,故符合“创”的条件[34]
AI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不应与人类作品的独创性判断相区别。[35]著作权法的意旨为追求文化多样性,其对作品保护的要求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的要求,并不需要有极高的艺术水准和创造性,只要满足独立创作和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等条件即可。[36]


三、AI不能直接获得生成作品的著作权

一是AI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AI,于法无据。
美国版权法规定,作者是指创作美国版权法所涵盖的某类作品的人。[37]美国版权局在其版权登记手中也明确规定:作品必须是由人创作的。由自然现象或动植物的活动形成的结果不能进行版权登记。[38]
我国法律也明文规定,只有自然人或者法人才能成为作品的权利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里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当然不包括AI在内。该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时,用语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显然也无法解读出外国AI是“外国人、无国籍人”。[39]55
此外,我国法院早在海豚表演案中就认定,只有人才能成为作品的权利主体。[40]法院指出,虽然人与海豚具有独创性的表演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中的杂技艺术作品,但是海豚非法律主体,既无法成为著作权主体,也无法成为邻接权主体。[41]一切法律皆为人法,[42]由于AI不是自然人,也无法认定为法人,因此就著作权归属而言,他们本身无法直接获得AI生成作品著作权。
二是AI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AI,违反了私法的基本体系。
近代法上的“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43]可见,人是法律主体的元概念,权利主体始于人,并派生出权利能力。在私法体系中,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是相互对应并在法律地位上永远不得转换的。[44]现阶段AI并无自我意识,作为现行著作权法下的权利客体,显然只能成为权利主体的法定支配权对象,无法成为权利主体。[45]
三是AI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AI,有悖于人之本体的价值论和实践论
首先,AI不具有作为主体的人的价值观念。普罗泰格拉作为人学研究的开创者,首度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亚里士多德提出“人是两足的动物”“人是理性的动物”“人是政治的动物”,从形体、思想和社会三个方面对人进行定义。[46]柏拉图认为人的灵魂由理智、激情和欲望这三个部分组成。理智可以用来判断作出好坏的价值判断,统领着一个人的灵魂,使正义的灵魂三部分——理智、激情和欲望处于和谐状态。[47]文艺复兴后,笛卡尔基于理性主义认识论,提出“我思故我在”这一新的本体论命题。黑格尔阐明“自为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就是人”。黑格尔认为,具有理智是具有意志的前提。[48]西方哲学肯定人的自我价值的前提是人是理性的,人的价值观念是在理性的统领下形成的。人之所以具有思维意识、能够相信自我,就在于人具有价值观念。然而,AI难以理解也并不具有作为主体的人的价值观念。因为从发生学角度分析,“需求”和“自我意识”是形成价值观念的两大直接前提。
第一,具有客观性和社会历史性的“需求”是形成价值观念的客观前提。[49]小到人生目的、大到家国情怀,人类的“需求”具有深层次性,是在一定的社会和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仅能完成“狭窄”或“特定”范围任务的AI是难以理解人类的种种“需求”。
第二,“自我意识”是形成价值观念的主观前提。一方面,AI所谓的“自我意识”只是在设定的算法条件下、依靠计算机暴力计算获得的,是一种非价值观的展现;另一方面,AI难以认识自身存在的价值意义,不能自主决定存在的样态。
综上,从发生学角度来看,AI是不可能形成作为主体的人的价值观念。[50]
其次,AI不具有作为主体的人的实践性。人的本质被马克思主义实践论归为社会性实践。之所以这样归类,是因为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马克思认为,人作为社会性的群居动物,证明自我意识的存在只有通过改造客观世界实现。AI本体不具有主体的本质属性——社会性实践。事实上恰恰相反,AI属于客体。作为“从概念到符号”的本体,AI目前仅为一个个分散的个体,无法享有人类所独有的群体性实践活动。AI是在人类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产生的新客体,它本身是没有社会属性的。[50]综合以上关于价值观念和实践性两方面的论述可知,AI主体论难以同人的本体论相提并论。[50]
综上,AI不能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AI生成作品著作权也就不能归属于AI。
四是AI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AI,有悖于康德的哲学思想。
康德认为“人才是中心”“只有人才能处于主体地位”“只有人才是客观万物及其创造物的决定目的”,如果AI直接成为其生成作品的权利主体,否定其工具属性,具有将人降格为AI客体、使人丧失主体性、自由、尊严的极度危险,这是对人的自我否定与背叛,无论AI怎样发展,其工具属性是永恒的命题,AI只能作为人所利用的客体,不能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51]
既然AI生成作品著作权不能归属于AI,是否应该如一些学者建议的,将AI生成作品归入公共领域,供人们免费使用和传播?[52]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与更新应当合理考虑与之相关联的其他公共政策,使其服务于总体目标。[53]虽然AI本身无法拥有AI生成作品著作权,但AI开发商或终端用户均希望对其AI生成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如果AI生成作品仅仅归入公共领域,那么AI的开发商和终端用户的积极性将大幅降低,[54]开发商可能会缺乏动力开发出更优质的产品,终端用户可能因作品被他人“不劳而获”而缺乏创作优质作品的动力。因此,AI生成作品不应该成为公共领域的一部分。
既要保护AI生成作品,又要有人为AI生成作品承担潜在的侵权责任,这就要求法律为AI生成作品寻找权利主体,在现有著作权制度受到较小冲击的限度内为AI生成作品提供保护。
本文认为,可从著作权法制度中寻找一种机制,一方面符合AI与自然人在创作分工及行为责任方面的现状,另一方面使实际创作与权利归属二者可分离。避免直接赋予AI著作权,而让非直接实际从事创作的自然人成为著作权人,使AI生成作品仍有纳入我国著作权法规范的机会,不至于落入公共领域而使AI的研发与投资无法回收。[55]


四、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通常归属于终端用户

本文认为,在我国,对于ChatGPT这类AI生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言,应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委托作品”制度,作品著作权通常依约定归属于终端用户。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了“委托作品”制度。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作品。 [39]218多数学者认为,委托创作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并非属于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委托合同,而应该属于承揽合同。[56]本文赞同该观点。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提到委托作品是“受委托创作”的,显然与我国民法典第919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不符,而与我国民法典第770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相符。同时,委托作品合同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在实务中也有迹可循。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答复》中认定,委托作品为“在民法的委托或者承揽关系下创作的作品。[57]综上,无论从学理上还是从法理上,委托作品合同都应该认定为承揽合同。
终端用户使用AI进行创作,表面上看是AI直接受终端用户委托创作,但AI并无自我意识接受委托,实际上是AI开发商(如ChatGPT的开发商是OpenAI公司)按照终端用户的要求,雇佣技术团队运行AI进行作品创作,终端用户支付报酬的对象是AI开发商。因此,终端用户即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AI开发商即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
终端用户付费使用AI进行创作的前提是获得作品的著作权,AI开发商在向终端用户提供AI创作服务时,为了吸引终端用户,会与终端用户约定AI生成作品著作权归终端用户所有。例如,OpenAI公司在ChatGPT使用条款中规定,在终端用户遵守相关条款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OpenAI将其对ChatGPT所输出内容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用户,其中就包括了著作权。[58]
综上,终端用户可能基于承揽合同,通过与AI开发商约定获得ChatGPT这类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


五、结语

作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重要推动力量,法律应当因势利导为AI发展保驾护航,AI生成内容在符合“作品”实质构成要件——独创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作品”,但我们必须同时牢记“人类最高目标不是发展和应用技术,而是人的全面发展,技术只是为这个目标服务的手段”[59],AI的出现不能动摇法律主体二元结构,应坚定AI的法律客体地位,以实现科技更好地为人类服务的根本目标。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See Nina I. Brown, Artificial Authors: A Case for Copyright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20 Columbi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 Review 1(2018).
【2】参见余晓洁、吴丹妮:“快笔小新”上岗了!84岁新华社启用“机器人记者”,载新华网2015年11月6日,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5-11/06/c_128401096.htm。
【3】参见凤凰科技:《人工智能的创作,微软小冰推出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载凤凰网2017年5月20日,http://tech.ifeng.com/a/20170520/44616613_0.shtml。
【4】参见万勇:《ChatGPT引发著作权问题新思考》,载法治网2023年2月15日,http://www.legaldaily.com.cn/Lawyer/content/2023-02/15/content_8822370.html。
【5】参见王利明:《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新挑战》,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6】Ryan Calo,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olicy: A Primer and Roadmap, 51 U.C. Davis Law Review 399(2017).
【7】 Pamela McCorduck, Machines Who Think: A Personal Inquiry into the History and Prospect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C Press, 2004, p.246.
【8】参见朱巍、陈慧慧、田思媛、王红武:《人工智能:从科学梦到新蓝海——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分析及对策》,载《科技进步与对策》2016年第21期。
【9】Harry Surden, Machine Learning and the Law, 89 Washington Law Review 87(2014).
【10】McKenzie Raub, Bots, Bias and Big Data: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lgorithmic Bias and Disparate Impact Liability in Hiring Practices, 71 Ark. L. Rev. 529 (2018); Curtis E.A. Karnow, The Opinion of Machines, 19 Colum. Sci. & Tech. L. Rev. 136(2017).
【11】“机器学习”是人工智能的一个子领域,而“深度学习”又是“机器学习”的子领域之一。可以说,机器学习是基础,
【12】参见许可:《人工智能的算法黑箱与数据正义》,载《社会科学报》2018年3月29日;兰亚妮、郑晋鸣:《让人工智能更有温度》,载《光明日报》2019年1月28日。
【13】Kalin Hristov,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Copyright Dilemma, 57 IDEA: J. Franklin Pierce center for intell. Prop 434 (2017).
【14】 “黑箱”是控制论中的概念。作为一种隐喻,它指的是那些不为人知的不能打开、不能从外部直接观察其内部状态的系统。参见张淑玲:《破解黑箱:智媒时代的算法权力规制与透明实现机制》,载《中国出版》2018年第7期。
【15】Jason Johnson, This Deep Learning AI Generated Thousands of Creepy Cat Pictures, Motherboard(July 14, 2017), https://motherboard.vice.com/en_us/article/a3dn9j/this-deep-learning-ai-generated-thousands-of-creepy-cat-pictures.
【16】 See Curtis E.A. Karnow, The Opinion of Machines, 19 Colum. Sci. & Tech. L. Rev. 144 (2017).
【17】John R. Smith, IBM Research Takes Watson to Hollywood with the First “Cognitive Movie Trailer”, Think Blog (Aug. 31, 2016),
https://ww.ibm.com/blogs/think/2016/08/cognitive-movie-trailer ; see 20th Century Fox, Morgan | IBM Creates First Movie Trailer by AI [HD] | 20th Century FOX, YouTube (Aug. 31, 2016),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JEzuYynaiw ; see, e.g., WashPost PR, The Washington Post Leverages Automated Storytelling to Cover High School Football, WashPost PR Blog(Sept, 1, 2017), 
https://www.washingtonpost.com/pr/wp/2017/09/01/the-washington-post-leverages-heliograf-to-cover-high-school-football/?noredirect=on&utm_term=.f8893e4fb06f.
【18】尚博文:《对话ChatGPT,人工智能如何能成为论文作者?》,载微信公众号“北大法宝”2023年2月6日,https://mp.weixin.qq.com/s/v7cwBs4ALG5FmsMG2cQoWA。
【19】Lawrence B. Solum, Legal Personhood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s, 70 N.C. L. Rev. 1231 (1992).
【20】See Michelle Sellwood, The Road to Autonomy, 54 San Diego L. Rev. 829 (2017).
【21】Ryan Abbott, Everything is Obvious, 66 UCLA Law Review 23(2019).
【22】See Peter Stone et al.,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ife in 2030: Report of the 2015, Study Panel 50 (Sept. 2016), 
https://ail00.stanford.edU/sites/g/files/sbiybj9861/f/ai_100_report_0831fnl.pdf.
【23】我国学界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支持该观点。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
【24】我国学界以王迁教授为代表支持该观点,王迁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参见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第5期。
【25】Medeleine de Cock Buning, Autonomous Intelligent Systems as Creative Agents under the EU framework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7 European Journal of Risk Regulation 310(2016).
【26】 Annemarie Bridy, The Evolution of Authorship: Work Made by Code, 39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 395(2016).
【27】新民晚报:《清华博士用人工智能写歌,科技让音乐更美好》,载新民网2018年8月7日,http://newsxmwb.xinmin.cn/wentihui/wtrw/2018/08/07/31415824.html.
【28】参见刘宪权:《人工智能生成物刑法保护的基础和限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29】参见李伟民:《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的正确定性——与王迁教授商榷》,载《东方法学》2018第3期。
【30】参见梅傲、郑宇豪:《人工智能作品的困境及求解——以人工智能写作领域第一案为考察中心》,载《出版发行研究》2020第12期。
【31】具体讨论参见孙新强:《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以法律现代化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32】参见袁真富:《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研究》,载《科技与出版》2018年第7期。
【33】参见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3页。
【34】既然已无法根据表象分别人与AI生成内容的差别,那么将最低限度创造性所需要的选择和风格拘泥于完全由人所独有,显然不具备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当我们已无法区分所欣赏的作品为人类创作还是机器生成时,就意味着该内容应被认定为作品,所以AI生成内容客观上应视为满足独创性要件中对最低创造性的要求,避免未来在此问题上出现因缺少必要证据而无法认定的情形。参见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35】 参见孙那:《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可版权性问题探讨》,载《出版发行研究》2017第12期。
【36】参见方元、曾庆醒:《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可行性研究》,载《出版广角》2019年第15期。
【37】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111 U.S. at 55; see 17 U.S.C.§101 (2018).
【38】See Naruto v. Slater, 888 F. 3d 418(9th cir, 2018).
【39】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40】参见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41】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77页。
【43】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10页。
【44】参见汉斯·布洛克斯等著:《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6页。
【45】参见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46】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颜一、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47】参见柏拉图:《理想国:第4卷》,黄颖译,中国华侨出版社2020年版,第114-124页。
【48】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5-46页。
【49】参见袁贵仁:《价值观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50】参见马开轩、刘振轩:《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反思》,载《学习论坛》2021年第6期。
【51】参见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52】See Garrett Huson, I, Copyright, 35 Santa Clara High Technology Law Journal 72(2018).
【53】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及其研究范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54】Steve Schlackman, Who Holds the Copyright in AI Created Art, 24 Art Law Journal 2020(2018).
【55】参见沈宗伦:《人工智能科技与智慧财产权法制的交会与调和——以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之权利归属为中心》,载刘静怡主编:《人工智能相关法律议题刍议》,元照出版社2018年版,第191页。
【56】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57】参见国家版权局办公室:《中国著作权实用手册》,中国书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6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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