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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 朱韶斌 | 美国知识产权诉讼那些事儿(一):你收到的美国法院传票送达生效了吗?

目次

    
一、美国联邦送达程序
二、美国州法律
三、对中国企业的启示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1],被告收到的第一份法律文书通常是由法院书记员签字的传票(Summons)和起诉状(Complaint)副本。与中国的送达程序不同,原则上美国诉讼中的传票由原告而非法院负责送达。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可以委托年满18周岁且不是案件当事人的任何人向位于美国国内的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传票。[2]应原告请求,法院也可以指派法警或其他人进行送达。[3]然而,当被告位于中国境内时,原告应该如何实现越洋送达?你收到的电子邮件送达真的生效了吗?利用《海牙送达公约》实施“拖延”战略可行吗?

一、美国联邦送达程序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条规定了三类可选择的域外送达方式:“(1)任何国际上公认的可以给与合理通知的送达方式,比如,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海牙公约; (2)如果没有国际公约的送达方式,或者虽有关于送达的国际公约但其未规定具体送达方式时,可以采用下列某一可以给予合理通知的送达方式......;或 (3)经法院裁定的不为国际公约所禁止的任何其他方式”。中国和美国均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原告通过《海牙送达公约》中最常用的方式送达中国被告,即通过中国政府指定的中央机关转递送达是最为稳妥的,但通常耗时较长。因此,越来越多的原告主张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规定的“经法院裁定的不为国际公约所禁止的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也称为“替代性送达”。目前,在涉中国被告的知识产权诉讼中,最常见的替代性送达是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等互联网信息传输工具将诉讼文书直接发送给被告。
然而,这种方式是否构成有效送达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中一直存在争议。

1.

 认为电子邮件送达有效

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曾经持这种观点。在2020年审理的Mattel, Inc. v. Animefunstore案中,该法院认为,《海牙送达公约》并未明文禁止电子邮件送达,并且本案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符合美国宪法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的规定,电子邮件送达应视为有效的替代性送达[4]
该案被告是在亚马逊和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商品的多名中国卖家,被指控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版权。被告发起驳回动议,理由之一是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传票和诉状不符合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条的规定。法院认为,根据4(f)(3)条,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替代性送达是被允许的:1)不被国际条约所禁止;和2)符合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要求。
[5]首先,法院注意到,该院的在先判例认为中国政府对海牙公约第十(一)条邮寄送达方式的反对不应当及于电子邮件送达。[6]此外,没有任何国际条约禁止电子邮件送达。[7]法院随后又分析了正当程序要求,即判断该替代性送达是否“在所有情况下,合理地被认为能够通知到相关方该未决讼诉并且提供其抗辩的机会”。[8]法院认为原告满足正当程序要求,因为电子邮件是这些互联网卖家与客户沟通的常规方式。特别是,原告在向他们邮件发送诉状、传票等司法文书后,获得了确认邮件收到的回执。另外,被告的律师收到邮件后主动联系了原告并与之进行和解谈判。因此,很难说该电子邮件没有通知到被告或未提供被告抗辩的机会。[9]此外,该法院引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和该院的先例查明,第4(f)(3)条的替代性送达不是最后的救济方式(“last resort”),而是向国际被告进行送达的几种方式之一,是否适用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不必在批准替代性送达之前,要求当事人首先尝试第4(f)(1)和4(f)(2)规定的方法[10]。 
近年来美国专利诉讼案件最为集中的德克萨斯州西区联邦地区法院同样认为,第4(f)条规定的三类送达方式并没有优先顺序。但是,该法院同时查明,各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更可能在原告尝试海牙公约送达(未成功)后获准其替代性送达动议,因此也倾向要求原告先履行海牙公约送达程序。在笔者日前参与办理的一起德州西区法院的专利诉讼案件中,原告意图绕过海牙公约送达程序直接向中国被告进行电子邮件送达,但未获得法院支持。然而,在被告启动海牙公约送达程序五个月后再次提出替代性送达动议时,法院批准了该动议,承认原告向被告公司网站上显示的邮箱地址、被告CEO的个人邮箱及Linkedin账号发送电子邮件或信息属于有效的送达。

2.

认为电子邮件不是有效送达方式

美国德克萨斯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在2022年审理的Topstone Commc'ns, Inc. v. Chenyi Xu案中否定了原告电子邮件送达的有效性,根据第4(f)(1)的规定,责令被告立即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完成送达。
该法院首先对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条三种送达方式做了如下阐述:该条款第一部分通过国内法确立了海牙公约送达的合法性;当国际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具有排他性或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时,将适用该条第二部分,例如向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第三部分是为了不可预测之情形设立的兜底条款。[11]《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具有强制性,只要涉及到向外国传送文件,对该外国当事人的送达必须符合《海牙送达公约》。 
[12]该法院随后重点分析了是否《海牙送达公约》允许电子邮件送达。法院注意到,中国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其中的送达方式做了保留声明,即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其中包括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中国境内当事人进行送达。虽然从字面上看,《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不包括电子邮件送达,但加利福尼亚州、马萨诸塞州等地的多个联邦地区法院已经将对该条的反对解释为包括对电子邮件送达的反对。 [13]该法院还查明,《海牙送达公约》只允许有明确列明或缔约国之间特别约定的送达方式。即使中国政府反对的《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未明文包括电子邮件送达,也不能理解为《海牙送达公约》默认了电子邮件送达的合法性,否则无须规定缔约方之间可以就其他送达方式另行约定。[14]最终,法院认定《海牙送达公约》不允许电子邮件送达。
同样是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在同年审理的Smart Study Co. v. Acuteye[15]案中做出了与两年前Mattel案相反的裁定。根据原告的主张,该法院对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即“经法院裁定的不为国际公约所禁止的任何其他方式”进行了审查。法院通过援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Water Splash[16]Schlunk[17]案查明,当被告所在国为《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时,向该国境内被告送达司法文书必须遵守公约。[18]《海牙送达公约》规定了多种具体的送达方式,未被公约特别授权的(包括电子邮件)应视为公约禁止的送达方式。更令人欣喜的是,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引用了2022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1条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用以说明中国政府对《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一)条邮寄送达的反对应当视为包括对电子邮件送达的反对。

二、美国州法律


美国州法律对于民事案件送达程序也有各自的规定。在一些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试图根据州法律完成送达,从而绕过《海牙送达公约》。以德克萨斯州为例[19],根据《德克萨斯州商业组织法》,在德州登记的公司有义务指定一个注册代理人接受送达。[20]对于在德州开展业务的外州(国)公司,如果其未指定注册代理人,德州州务卿将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接受送达。[21]州务卿收到原告送达的诉讼文书后, 应当立即通过挂号信(certified mail)将文件转寄给被告[22]
TOPSTONE COMMUNICATIONS案中,原告主张将诉状和传票送达至德州州务卿即完成了对中国被告CHENYI XU的送达。但法院并未采纳这种观点。法院认为,即使根据德州州法律,州务卿需要将收到的法律文件转寄到中国以达到通知被告的目的。由于这个过程涉及到“向境外传送文件”,因此需要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的送达流程[23]。 

三、对中国企业的启示


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逐渐加快以及跨境电商产业的日益蓬勃,不少企业和个人被卷入跨国知识产权诉讼。送达,作为诉讼当中的第一个环节是每个被诉企业都应给与足够重视的法律程序,它直接影响到诉讼策略的制定、诉讼进程以及被告的程序、实体权利。
在美国涉诉的企业应当注意到,以德州西区联邦地区法院为代表的多个美国联邦法院承认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中国境内被告的有效性,特别是原告曾经尝试过海牙公约送达。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近两年对此问题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在该法院以及德州南区等司法管辖区域应诉的中国企业如果仅仅收到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送达,可以尝试挑战该送达程序的有效性。此外,如果原告选择向州务卿送达文件,企业也应该及时提出异议。然而,实践中一些中国企业在美国设有分公司或关联公司,原告通常会将这些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c)条进行国内送达。这种情况下,中国企业不必在送达程序上缠斗,而应该考虑根据第4(d)条的规定放弃送达,以换取更长时间的答辩期限,来准备应对策略和和解谈判。因为即使中国境内的企业坚持要求原告通过《海牙送达公约》完成送达,该诉讼仍然很可能会针对其他被告按时进行,无法达到延迟诉讼的目的。
送达,是诉讼程序的一个起始环节,但不能决定该案件的最终结果。中国企业可以利用送达,无论是坚持《海牙送达公约》原则还是双方协商延长诉状答辩期限,争取更多的时间以准备坚实的抗辩、反击、或和解的策略。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中讨论的美国诉讼特指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

【2】Rules 4 (c)(1) and (2) of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s”)   

【3】Rules 4 (c)(3)

【4】Mattel, Inc. v. Animefunstore, 18 Civ. 8824 (LAP) (S.D.N.Y. May. 1, 2020)

【5】Id. at 12

【6】Id. at 13

【7】Id.

【8】Id.

【9】Id. at 13-14

【10】Id. at 13

【11】Topstone Commc'ns, Inc. v. Chenyi Xu, 603 F. Supp. 3d 493, 498-489

【12】Id. at 497

【13】Id. at 500 (citing Facebook, Inc. v. 9 Xiu Network (Shenzhen) Technology Co., Ltd., 480 F.Supp.3d 977, 987 (N.D.Cal. 2020); Anova Applied Elecs., Inc. v. Hong King Grp., Ltd., 334 F.R.D. 465, 472 (D. Mass. 2020))

【14】Id. 

【15】Smart Study Co. v. Acuteye-Us, 620 F. Supp. 3d 1382 (S.D.N.Y. 2022)

【16】Water Splash, Inc. v. Menon, 137 S. Ct. 1504, 1505 (2017)

【17】Volkswagenwerk Aktiengesellschaft v. Schlunk, 486 U.S. 694, 705 (1988)

【18】海牙公约适用的例外: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判例认为,根据公约第一条,当拟被送达的当事人地址是“未知”的,海牙公约不适用。如果原告尽了“合理努力”查找被告的物理地址但未成功,该地址即视为“未知”。参见Licensing Adm’r, LLC v. Shen, No. 14-CV-1112 (VSB), 2018 WL 4757939, at *4 (S.D.N.Y. Sept. 30, 2018)。

【19】除德州外,在知识产权诉讼的高发地伊利诺伊州,原告也会经常选择向州务卿送达司法文书,以代替海牙公约送达。

【20】Tex. Bus. Orgs. Code Ann. § § 5.201-202

【21】Id. at § 5.251

【22】Id. at § 5.253

【23】Topstone Commc'ns, Inc. at 498 

作者:许建、朱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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