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成式AI的工作原理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三、人类如何拥抱生成式AI?四、我国“提示词”保护的思路的构想2023年7月,世界人工智能大会在上海如期举办,关于机器人、人工智能的新一轮话题热度又直线上升。AIGC(AI-Generated Content,人工智能生成物,此类型AI亦称为生成式AI)自2022年开始迎来了高速发展,不仅与金融、传媒、娱乐、医疗、工业等各行业进行结合,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满足海量个性化需求,与此同时也孕育着行业业态的新模式。而对AIGC的规制,美国版权局于今年3月发布了关于包含AI生成内容之作品版权登记的政策声明(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我国也相应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本专题将结合国际上的规制现状,国内的政策解读,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够获得版权保护,如何避免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以及人工智能所涉及的伦理问题等展开一系列探讨与实务操作指引。
今年3月美国版权局推出了关于生成式AI作品版权的政策声明。在这份声明中,对“生成式AI的生成的材料”和“由人类创作的(human-authored)和人工智能生成材料(AI-generated material)组成的作品”进行了区分。首先该份声明依然坚持了一项基本原则——版权法只能保护“人”的智力创造。因此,由计算机算法自主创建的生成物是无法被认定为“作品”的。而在今年2月,一份由人类作者创作文本、Midjourney生成图像的图画小说Zarya of the Dawn,却得到了美国版权局的认可,被认为构成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获得了有限的保护。对此,美国版权局进一步解释,该图画小说中人类创作的文本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符合版权法保护的标准,可以单独登记成为作品;而Midjourney生成的图像,仅仅是基于计算机算法得出的材料,无法独立获得保护,但不影响整个图画小说成为一个完整的作品。那么对于由人类使用生成式AI进行多次调整、修改后的作品是否能够保护呢? 在此问题上,该份声明举例了人类使用Photoshop编辑图像的例子。视觉艺术家利用图像编辑软件修改图片,计算机仅仅是一种辅助工具,它不影响人类对作品表达的创作性控制,因而不会影响图片艺术家的“作者”身份。相反,对于由机器自动运行,没有人类作者的任何创意或干预而产生的作品则无法获得保护。而关于在人工智能训练中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规制等问题,美国版权局后续也将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因此我们看到了一个有意思的现象,美国版权局没有一刀切地认为只要是AI生成的作品就不是“作品”,而是需要进行个案分析。虽然如何判定人类在作品中的智力贡献,以及是否能够在单件作品中独立区分开人类创作部分和AI创作的部分,是一件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容易的事情。但至少,该份声明明确了,版权法依然应当以人为本,也奠定了生成式AI应当服务于人类,成为人类工具的基调。而英国在作品的创造性问题方面,则一直主张“额头流汗”原则,即只要作品中存在作者的劳动即可,而无论此项劳动的多少。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明确认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如果是由计算机产生的,那么这一作品的作者应当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此类由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系自作品创作完成当年的最后一天起五十年,同时对于此类作品不适用著作人格权。[2]目前,我国现行出台文件均没有对AI生成物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给出结论性评价。而在国内现有的案例中,对于AI生成的作品是否是“作品”也形成了完全相反的观点。让我们先回归法条,我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所以作品具有两个实质构成要件:“独创性”和内容属于“智力成果”。那么这里的“智力成果”是否必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呢?我们从(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Dreamwrite”案件中可以看出一些判断方向。深圳南山区法院认可了由Dreamwriter软件自动撰写完成的文章可以被认定“作品”,但其在说理部分强调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观点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基于人工智能的控制人或研发人员设置一定的技术、算法而得,其在一定程度上仍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但同时可见,我国法院在判断AI生成物是否是作品的过程中,仍不可排除地需要甄别“人”在作品中的地位和作用。然而随着深度学习技术和大数据等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早已摆脱了遵循既定算法和程序的计算机辅助工具的地位,能够独立自主创作。这种自主创作的方式将可能使人对作品的控制性创造作用越来越小。因而,笔者认为,美国版权局的甄别方法或对我国AI生成物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当然,我国《著作权法》虽暂无定论,却不妨碍生成式AI的提供者通过与用户订立协议的形式约定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