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九条虽然明确了多项认定“不公平高价”的考虑因素,为认定知识产权许可费不公平高价的认定提供了较从前更为明确的方向。具体法律适用如下。第一,认定不公平高价的最基本方法是成本价格比较法,成本价格比较法采用双重测试标准。欧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 Co.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案[2]中确立了成本价格比较法这一基本方法。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产品的价格与其经济价值没有合理的联系,则应被认为是过高定价。为此,法院确立了如下规则:“(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判断实际成本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差额是否过大,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需要判断这个价格本身是不公平的,还是与其他竞争产品的价格相比是不公平的。”[3]在上述规则下,认定不公平高价需要满足双重测试标准:第一,证明价格远高于成本;第二,证明价格高于产品的经济价值(因而是不公平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欧盟委员会未能提供被调查企业销售的香蕉的成本数据而判决欧盟委员会败诉。[4]我国对于该双重测试标准也多有适用,例如,在山东康惠医药等处罚案件[5]中,在认定“不公平高价”时,相关事实包括“当事人从浙江瑞邦和江西新赣江购买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后,以超过成本价数倍的价格对外销售”。不过就第二步判断高出的部分是否“不公平”,似乎更多采用的方式是,如果通过第一步认定高出来太多,如果被告/被调查人无法证明系成本变化或者供求关系变化而导致的正常市场波动,则由于价格高出“太多”,则可以认为构成“不公平”。第二,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案件中,成本价格比较法往往无法适用,或者仅适用该方法是不足够的,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价格比较法、利润比较法等。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案件中,因边际成本极低,成本价格比较法往往无法发挥效用。相应地,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在成本价格比较法之外发展出若干其他认定过高定价的方法,这些方法依赖于成本以外的其他比较基准。实践中常用的比较方法包括:① 价格比较法:将被调查经营者相关产品价格与其自身(i)在不同地域市场的价格,或(ii)在不同时间段的价格相比较;或者与其他竞争者在(i)同一市场的价格,或(ii)其他可比市场的价格相比较。② 利润比较法:将被调查经营者的利润与: (i)正常的竞争性利润,或 (ii) 其他竞争者的利润相比较。[6]在上诉人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7]中,我国法院就曾对非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价采用价格比较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先分析高价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明确需要考量的因素及其重点;继而借助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等经济分析手段初步认定被诉价格是否属于不公平高价;最后从竞争效果、消费者福利两个方面复验初步结论并最终作出认定”。并且强调,“在经济分析手段中,可以将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作为判断不公平价格的参考,经营者确定的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背离其经济价值也可以作为参考指标;尽可能采取多种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和整体评价,交叉互验分析结果,不宜简单依赖单一的经济分析手段。在竞争效果分析中,可以重点分析是否减损了消费者福利、是否排除或限制了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亦强调,“必须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是尚在专利保护期内的创新原料药,其原料药价格涨幅与成本涨幅之间不成比例,并不意味着原料药价格必然构成不公平价格,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凸显出了知识产权在反垄断规制中的特殊之处。在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8]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非标准必要专利的知识产权许可定价采用价格比较法。其认为,“《反垄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反映在价格上就是要求提供服务的价格应保持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即反对高额垄断利润。本案中,判断音集协制定的版权使用费金额是否在合理范围关键在于该价格的制定是否有相应明确的依据,其浮动的范围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价格是否损害了相对人或消费者的利益”,体现了法院对于价格比较法的充分肯定态度。
【1】宁立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评》,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年3月版,第121页。【2】United Brands Co.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21 Comm. Mkt. L.R. 429 (1978).【3】Margaret H. FitzPatrick. United Brands Company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Window to Price Discrimination Law in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J],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Business, Volume 1, Issue 1, 338-348, 1979.【4】参见薛熠、谷田:《“说不清”的不公平高价:以中国反垄断执法实践为基础的观察与思考》,载 “中伦视界”公众号2020年5月6日。【5】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市监处〔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参见薛熠、谷田:《“说不清”的不公平高价:以中国反垄断执法实践为基础的观察与思考》,载 “中伦视界”公众号2020年5月6日。【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9】张鹏:《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基本原理与法律适用》,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179页。 【10】参见刘影:“从爱立信案看确定可比协议中的'不确定性’”,载于“知产财经”2022年4月24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0965306343419420 (2023年7月20日最后访问)。【11】In re Innovatio, Case Nos. 11 C 9308, 11 C 9309, 12 C 427. 张鹏专栏文章(节选)SPECIAL COLUM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