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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征 | 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有关系吗?——以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为研究对象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概念辨析
(一)权利要求的“主题”与“主题名称”
(二)“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的内容”的关系
(三)“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关系
三、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的和谐互补关系
(一)一审法院对“触摸屏”的解释
(二)二审法院对“触摸屏”的解释
(三)本文的观点
四、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历来是“兵家必争之地”,这在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1]以下称“本案”)中得到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一种触摸屏”的含义理解。
一审法院[2]以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距离较远的《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等非本领域工具书为依据,将“触摸屏”解释为实体屏,二审法院[3]则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等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记载,认为“ 触摸屏属于在本领域中已有确切含义的技术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并且,可以进一步认定,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表面上看,该案只是涉及个案中权利要求的解释的问题,但更深层次的思考是,从专利法基本原理上,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内容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内容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可以相提并论?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到底有什么关系?本文拟就上述问题展开深入分析。

二、概念辨析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本文下面先从“主题”、“主题名称”、“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保护范围”等概念与相互关系展开。


(一)权利要求的“主题”与“主题名称”                                      
权利要求作为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本质上是权利人申明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的主题即体现为这种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类型化”主题。在专利法意义上,分为“产品”与“方法”两种主题。
《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二章指出:“按照性质划分,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或者简单地称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第一种基本类型的权利要求包括人类技术生产的物(产品、设备);第二种基本类型的权利要求包括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方法、用途)。属于物的权利要求有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权利要求;属于活动的权利要求有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权利要求。
质言之,任何权利要求,都应归结为这两种主题之一。例如,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可以写成“一种XX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但权利要求的主题只能是择其之一,为清楚起见,需写成“一种XX产品”;或者“一种制造XX产品的方法”。在本案中,涉案专利[4]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触摸屏”,作为具体的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其所体现就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主题;权利要求8的主题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多路采样的方法”,体现的是“方法”主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一项具体的权利要求而言,其主体名称中不要求一定出现“产品”或“方法”的字样,只要能体现出产品类或方法类的主题即可。例如,“一种加工工艺”,就体现出方法类的主题。
还需要强调的是,日常生活中的“产品”和“方法”,多些情况下不够严谨,例如,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就不符合专利法中的“主题”含义。为区别起见,通常用“专利法意义上产品(或方法)”来表述。
从类型化的概念出发,权利要求必须明确指明一种主题。对于具体的权利要求来说,其通过“主题名称”来体现主题。因此,“主题”是体现分类的抽象表达,而“主题名称”则表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的具体“名称”,且体现出某种主题的性质。本文以下部分,将主要使用“主题名称”来讨论。


(二) “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的内容”的关系       

“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具体技术方案的构成,其紧跟在主题名称之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触摸屏,包括
红外发射管、红外接收管、触摸检测区、第一级处理电路及第二级处理电路,至少有两个红外接收管同时接收来自同一红外发射管发射的红外光,
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
上面斜体字部分,便是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为“一种触摸屏”的“权利要求内容”。
权利要求的主题之于权利要求内容的关系,是“表”与“里”的关系。在产品类主题这个“表”之下,需要用产品结构及位置配合关系写出“里”的内容。或者说,权利要求内容决定了主题名称,有什么样的主题名称,就需要与该主题名称适应的具体内容。
对于一项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是“权利要求内容”的高度凝练,而权利要求内容则需要明确指向该主题名称,而不能出现表里不一的情况。例如本案权利要求1,其主题名称为“一种触摸屏”,那么,“权利要求内容”就应体现出能够实现触摸定位功能的触摸屏具体结构。该权利要求1包括静态描述的“构成”和“动态工作”的过程。静态的构成为“红外发射管、红外接收管、触摸检测区、第一级处理电路及第二级处理电路,”而动态的工作过程即“至少有两个红外接收管同时接收来自同一红外发射管发射的红外光,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
我们需要考察的是,该“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否实现了“触摸屏”的功能,是否实现了发明目的?从其内容看,其对触摸动作进行多路采样,利用红外线组成的“网格”实现了触摸定位的功能,因此,用“触摸屏”这个命名对内容的合理概括,基本上是恰当、“表里如一”的。
至于作为主题名称的“触摸屏”,其是否为具体的物理实体的“屏”,则需要从权利要求内容的静态结构中来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内容中的静态结构构成了多路采样的电路,其不需要借助实体屏便可实现“触摸屏”的功能,因此,发明人可以将权利要求1内容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概括为“一种触摸屏”,也可以用“红外触摸屏”,甚至更直观的表达是“一种触摸框”。


(三)“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关系                    

无论是独立或从属权利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涵盖一定的保护范围。现行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的外在形式可以用下面的等式表示:
权利要求(X) = “主题名称”(A1) +“权利要求内容(A2)”;简写为:
X=A1+A2  (等式A)
既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那么,根据等式A,由“权利要求的内容”(A2)确定保护范围,那么主题名称(A1)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就没有直接的限定作用,这似乎与业内普遍认为的“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的观点相矛盾。
笔者不得不旗帜鲜明地指出,上述观点其实是个误区,也是导致业内在个案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上的莫衷一是的根源所在。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等式A中的A1与A2相提并论,抹杀了A1与A2的表里关系,实质上是将A1与A2两者一起看作是“权利要求的内容”了。在这种“乱了辈分”下,便又出现具体的限定作用可大可小可有可无的观点。例如,在“干煎炸锅”专利无效行政案中,二审法院在裁定书[5]中写道:
而当主题名称涵盖了不能被权利要求的其它必要技术特征体现的技术内容时,主题名称中不能为其它技术特征涵盖的技术内容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否产生实际的限定作用,还应当视该主题名称对主题具有何种限定。
本案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为“锅”,判断其主题名称“干煎炸锅”是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产生实际的限定作用,首先应当正确理解“干煎炸”的含义。由于“干煎炸”是SEB公司在本专利文件中的自定义词汇,因此,对于“干煎炸”的理解应当使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定义。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干煎炸”表示一种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部分以及/或者临时)浸入油或者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即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例如油)“弄湿”,但并不浸入或者浸泡在该介质中。
由此可知,“干煎炸”是一种食物的烹饪方式,该烹饪方式是对使用者的要求而非对锅本身的限定,因此“干煎炸锅”的主题名称是一种使用方法的限定,对于“锅”这一产品主题,关于油与食物的接触方式的要求已经通过加入油以及涂覆油的结构特征加以体现,“干煎炸”本身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特征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干煎炸”的主题名称对于该产品专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该裁定书将“干煎炸锅”活生生地肢解成“干煎炸”+“锅”,并认为“锅”是主题。这种解释方法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在厨房电器领域中,“干煎炸锅”已然是一种“锅”的具体类型,好比“高压锅”、“火锅”、“电饭锅”之类的具体的“锅”。权利要求1中的“干煎炸锅”既然是具体化的“锅”,那么,其权利要求的内容部分,就必然要呈现出“干煎炸”的结构特征。按照裁定书“干煎炸是对使用者的要求而非对锅本身的限定”的说法,意味着该“锅”可以按照使用者的意愿,随意改为他用,既可以选择“干煎炸”烹饪方式,也可以煲粥或焖米饭,俨然是一种万能锅,这明显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我们来分析一下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否构成表里关系,两者是否为和谐统一。
1.一种干煎炸锅(1),该干煎炸锅包括
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
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干煎炸锅”(属于具体的主题名称),其静态结构包括两个部分:
其一是,“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5、6);
其二是,主加热器装置(24)。
动态工作过程是:装置(5、6)“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由此可见,该干煎炸锅通过自动涂覆油脂膜装置(5、6)与主加热器装置(24)的协同配合,自动完成了“干煎炸”的食物加工,这个过程无需使用者参与。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内容”直接指向了“干煎炸锅”,两者完全表里如一。这一点也从市场竞争上态势上得以证实,即市场上出现了不少与专利产品原理相同的“干煎炸锅”(下方左侧的照片为市场出现的同类产品,右侧为该专利之图1与图2)。
本文认为,“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的内容”的高度凝练与映射, “主题名称”的作用仅仅体现在对权利要求内容的约束,在主题名称的约束下,“权利要求的内容”必须“忠诚”于主题名称给出了具体类型,须给出实现主题名称具体指向的相应功能的具体结构组成或方法步骤。因此,“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的内容”的关系限定仅体现在表里关系上,否则会导致“文不对题”。故其影响体现在定性方面,是间接的。至于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法明确规定是由“权利要求的内容”来决定的,即由“权利要求的内容”中技术特征的多寡来决定保护范围的大小,因此,“主题名称”与专利保护范围没有关系。

三、 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的和谐互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条规定明确了权利要求解释的路径,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其中第一款中的“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业内称之为“内部证据”;第二款中的“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内称之为“外部证据”。特别要注意的是,第二款中的“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的表述,提出了“内部证据优先”规则,在运用内部证据解释“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才需要引入外部证据进行解释。
可见,上述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在解释权利要求过程中的地位与顺序。
司法实践中,并不一定严格遵循上述规定的顺序限制,而是两者兼有之。下面仍以本案为例进行说明。


(一)一审法院对“触摸屏”的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
“触摸屏”的主题名称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触摸屏”,但说明书对触摸屏的概念或含义没有定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在显示器屏幕上加一层感应膜,用手指或其他笔形物轻触屏幕就可以使计算机执行操作,这种屏幕叫'触摸屏’”。从该解释可以看出,触摸屏是有形介质,该介质位于普通显示器的上方,其主要功能是用于感应和触摸,该解释与教科书关于“触摸屏简介”部分的“触摸屏是在普通显示器屏幕前固定的一块附加屏幕”的描述相一致。
可见,一审法院认为“说明书对触摸屏的概念或含义没有定义”,故求助于外部证据---《现代汉语词典》。该词典解释为“在显示器屏幕上加一层感应膜,用手指或其他笔形物轻触屏幕就可以使计算机执行操作,这种屏幕叫'触摸屏’”
接下来,一审法院又分析道: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屏的结构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7][0080][0089]段分别记载:图1、图4为涉案专利触摸屏第一、二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
《现代汉语词典》载明,“元件”意为“构成机器、仪表等的一部分,多由若干零件组成。”
《百度百科》将之解释为“元件即是小型的机器、仪器的组成部分,其本身通常由若干零件构成,可以在同类产品上通用;常指电器、无线电、仪表等工业的某些零件,如电容、晶体管、游丝、发条等。”上述均将“元件”解释为有形实体而非虚拟空间。
涉案专利图1、图4的结构示意图均显示附图标识103为触摸检测区,而附图标识103在第[0102]段明确记载“触摸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同段还有“触摸屏1600位于显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户的方向)”的描述。通过阅读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触摸屏”有“屏”的结构且能够指明其具体位置及材质,即触摸检测区103是触摸屏1600的部分区域,均为玻璃、亚克力等透明材料制成,且位于显示面板的正前方;显示面板与触摸屏并非同屏,而是两块屏。”
既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能够毫无疑义的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屏的结构特征”,那么,就应该直接运用内部证据来解释“触摸屏”的含义。一审法院借助于“涉案专利图1、图4的结构示意图”得出“显示面板与触摸屏并非同屏,而是两块屏”。但接下来,一审法院又将注意力转向了“元件”一词的理解,并以《现代汉语词典》和《百度百科》这类外部证据来解释“元件”即为实体元件。
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其一,“元件”[6]并非权利要求中的术语,且“触摸屏”并非元件,而是一种类型化的产品主题;其二,如果认为内部证据(涉案专利图1、图4的结构)已经能够说明触摸屏为实体屏,再引入外部证据,难免画蛇添足;其三,从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的“触摸屏1600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只能得出触摸检测区为实体材料,并不能直接得出触摸屏为实体屏。
因此,从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属性来看,“触摸屏1600”作为说明书的内容,其对应的是权利要求1“触摸屏”的这一产品主题,“触摸检测区103”充其量是这个产品主题之下的“元件”,从该元件不能推导出触摸屏为实体屏。
值得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2]段的理解也有失偏颇。
涉案专利说明书[0092]段为:
需要说明的是,红外发射管和红外接收管的安装方式在本发明触摸屏第一实施例和第二实施例中仅仅示出了满足至少有一个红外发射管发射的红外光被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所接收这一基本条件的一种最常见的红外触摸屏的安装方式,本发明的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此,事实上,本发明提出的这种设计方案还可以应用到使用红外发射管和红外接收管实现或辅助地实现物体定位的红外触摸屏、混合触摸屏(如具有红外接收管的光学触摸屏、电容触摸屏、电阻触摸屏等触摸屏)或基于上述红外触摸屏和混合触摸屏的其它类型的人机交互设备(如ATM取款机、交互式显示器)。
这段话可分成两个意群;
其一是“本发明触摸屏第一实施例和第二实施例”“仅仅示出了……一种最常见的红外触摸屏的安装方式”;
其二,还可以推广应用到“其它类型的人机交互设备”上。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触摸屏,其作为一种类型化的产品主题,具体指向了“红外式(线)触摸屏”,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触摸屏理解为“红外式(线)触摸屏”,正是该段两个意群整体表达的意思。这恰恰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应当从其特别界定。” 可见,一审判决认为的“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也违背了发明人的发明意图”的说法,于事实不符。


(二)二审法院对“触摸屏”的解释    

二审法院亦认同一审法院关于内部证据不能明确“触摸屏”的含义而转向外部证据的做法。不同的是,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优先运用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距离较远的《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等非本领域工具书作为依据解释涉案专利中触摸屏”的做法,该做法“脱离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结论有所不当”。二审法院指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等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并且,可以进一步认定,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6的关系上,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观点上有所碰撞。二审法院正确地认识到,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6是同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并列方案,但由于两者的保护“主题”不同,彼此之间不存在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至于权利要求16在“其特征在于”之后出现的“所述触摸屏为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触摸屏”的表述,“仅是为了在撰写另一专利类型的权利要求时避免重复表述,而并不是为了对在前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需要指出的是,其中“避免重复表述”的说法是正确的,但定语“另一专利类型”应该属于笔误。这是因为,在专利法意义上,专利类型特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三种类型,对于处在同一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不同独立权利要求,其保护主题可以不同,而专利类型一定是相同的。


(三)本文的观点                             

关于“触摸屏”的含义,本文认为,运用内部证据的内容便可以确定其含义为一种“红外触摸屏”。当然,这个过程引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时所具有的技术水平或理解能力也是必要的。
如本文概念辨析部分的分析,在权利要求解释的过程中,首先应秉持对权利要求进行整体解释的原则。特别是作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的“触摸屏”,其与权利要求的内容为表里关系,因此,理解“触摸屏”含义就离不开对“权利要求内容”整体构成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和把握。
本案中,权利要求1的静态结构主要包括红外发射管与红外接收管,由此构成的触摸屏技术方案,其明确指向了非接触式的“红外触摸屏”,而不是“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知晓申请日之前本领域的技术发展脉络与现状,利用红外原理构成的触摸屏,原理本身就不需要借助“实体屏”,二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等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也有力证明了红外触摸屏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出现的一种类型的触摸屏。而红外触摸屏属于非接触式触摸屏,其原理是利用X,Y方向上密布的红外线矩阵来检测并定位用户的触摸。红外触摸屏在显示器的前面安装一个含有电路板的外框,电路板在屏幕四边排布红外线发射管和红外接收管,一一对应成横竖交叉的红外矩阵。用户在做出触摸动作时,手指就会遮挡住经过该位置的横竖两条红外线,因而可以判断出触摸点在屏幕的位置(定位)。下面的左右两幅图即为“带实体屏”和“不带实体屏”的两种“触摸屏”产品。
以上两种触摸屏产品,不论是否带有实体屏,都属于非接触式的触摸屏。对于非接触式的触摸屏,其即便带有所谓实体屏,由于该屏并不参与“触摸定位”的电路处理过程,实体屏本身对触摸检测定位没有任何作用。因此,对于“不带实体屏”的“触摸屏”,亦可称之为“触摸框”[7]
因此,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的“触摸屏”的含义,从内部证据出发,根据“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表里关系,便可解释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具体的”触摸屏,即“红外触摸屏”。当然,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时所具有的技术水平或理解能力,也可以验证上述关于触摸屏含义的正确性。
在明确本案权利要求1的“触摸屏”为一种非接触式的红外触摸屏之后,本案中关于“触摸检测区”的解释,就呼之欲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检测区应为红外发射管与红外接收管之间的空间区域,其并非必须依赖于有形的实体材料而存在。[8]
可见,在对“触摸屏”含义的分析判断过程中,不能拘泥于“触摸屏”术语本身,而是基于“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内容”之间的表里关系,从“权利要求的内容”所体现的实质去准确理解该主题名称的内涵,便体现了权利要求的整体解释原则。

四、结语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指出业内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主题名称的关系存在认识误区,主题名称是权利要求内容的高度凝练与映射,两者之间是表里一致的约束关系。本文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主题名称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不能用来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大小。不能将主题名称“矮化”为技术特征,主题名称不能与 “权利要求的内容”中的技术特征相提并论。
本文进一步提出,权利要求解释要秉持整体解释原则。对于专利司法解释关于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的作用与顺序,不得机械僵化适用,尽管内部证据优先,但外部证据也能起到对内部证据补强的作用,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之间应该是和谐互补的关系。笔者注意到一审与二审法院在权利要求解释中,采用了“内外兼修”的方式,这一点值得肯定。
在整体解释原则下,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在理解专利的发明构思基础上进行,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个术语的含义,而应该将该术语置于整个权利要求中看待,特别是涉及主题名称的含义,应基于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表里关系入手,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进行分析。
具体到本案,将“触摸屏”解释为“红外触摸屏”或“红外触摸框”,都是符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合理解释。特别要强调的是,权利要求解释的“至高境界”是把握发明构思下准确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目的是寻找出与其发明贡献相匹配的应该获得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通过权利要求的解释而呈现出来,因此,无论是从字面上看是“扩大”还是缩小,都是权利要求解释的结果,故不应存在所谓“限缩解释”或“扩大解释”之说。
此外,对于涉案专利出现的撰写表达或瑕疵,也不必求全责备。例如,“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改写成“一种触摸框”,或者与权利要求8的方法相对应,改写成“一种触摸屏的多路采样装置”,那么,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还会存在吗?正因为实务中专利撰写不能做到十全十美,才更加凸显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性,否则,专利权的保护将沦为“权利要求”的纯文字游戏。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即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
【3】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
【4】涉案专利是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专利号为201010235151.7的发明专利。
【5】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SEB公司、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无效宣告二审行政裁定书,案号为:(2018)京行终2767号。
【6】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元件,是指附图标记所对应的“部分”,其可以是某个具体元件(如电阻、电容),也可以只带某个电路或某个信号,在方法流程图中,“元件”通常指某个步骤。因此,“元件”不一定就是实体部件。
【7】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就是不带实体屏的“触摸框”。
【8】此段话为本案二审判决书的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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