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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伟 | 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

目次

    
一、问题提出
二、“发明点”式主题名称
三、“概括”式主题名称
四、“技术领域”式主题名称
五、“技术特征”式主题名称
六、结语
本文提要

本文系精简自《专利侵权诉讼实务——裁判规则类型化分析》“第五章第七节”。原文10918字,精简后字数共6916字。

专利侵权判定是专利诉讼的基础问题,也是核心问题,而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是每一项权利要求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023年9月21日的公众号,刊发了《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一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本文对照授权确权及侵权程序中的案例,进一步对该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对读者有所启发和帮助。

一、问题提出


在权利要求撰写的架构上,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属于前序部分,[1]在主题名称的作用上,是用于确定权利要求的类型。[2]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可以包括用途,[3]也可以包括方法,[4]《专利审查指南》在解析权利要求构造时指出主题名称应予以“考虑”,[5]即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主题名称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6]

在侵权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7]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无论其出现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还是出现在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凡是写入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都对整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起到了限定作用,都要予以同样的重视。

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每一个特征的作用大小可以不同,但对于实现发明的目标来说,每一个特征都是必不可少的,尽管每个技术特征所起到的限定作用可能不同,但它们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8]更有观点认为,在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对发明的应用范围没有作出特别限定或者说明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按照该主题名称在该技术领域中所能涵盖的最宽合理范围进行解释。[9]因此,实践中关于如何确定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争议很大。

《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该规定涵盖了关于主题名称具有限定作用的规定。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于表征涉案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以便于检索。

因此,在侵害专利权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若主题名称中所包含的应用领域、用途或者结构等技术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影响,则该技术内容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以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取得授权并获得保护。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考虑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以前序部分记载的主题环境等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部件组成、结构关系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为基本的判断原则。[10]

笔者认为,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目的不同,但并不应当因此导致在不同程序中最终确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同。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的认定规则在不同的程序中,其解释应当一致,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的落脚点在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根据主题名称在具体权利要求中产生影响的侧重点不同,具体可以分为五种类型,“发明点”式主题名称、“概括”式主题名称、“技术领域”式主题名称、“技术特征”式主题名称及“用途”式主题名称[11]

二、 “发明点”式主题名称


“发明点”式主题名称是指,主题名称中包含体现本专利发明点的技术特征,无论是授权确权程序中,还是侵权程序中均,应当确认主题名称具有实际的限定作用。

在名称为“组合式移动电源租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组合式移动电源租赁设备”。争议焦点之一为如何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组合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专利中的“组合式”指的应是各自助功能模块和附加功能模块在物理上可分离的组合。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了“组合式”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因此,主题名称具有限定作用。同时,根据“禁止反悔原则”,确权程序中确认的“组合式”是涉案专利权的发明点,在侵权程序中禁止否认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

在名称为“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2],争议焦点之一为主题名称中的“数码相机”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为“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明确限定了其要求保护的投影机为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亦限定了“镜头和凸透镜之间放置有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的液晶显示屏”,说明书中亦记载有“市场上现有的数码投影机,都需要由电脑提供视频信号才能工作,因此一套投影设备往往都配备一台价格昂贵的笔记本电脑,大大增加了成本,不利于在贫困地区普及使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价格低廉,仅需一台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就可工作的简易投影机”。利用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实现投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主要改进,其技术方案不能脱离“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而实施。因此,本案中的“数码相机”具有限定作用。

在名称为“一种液体定量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3],争议焦点之一为主题名称中的“定量”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主题名称中作为“输送装置”修饰语的“定量”,在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作为考量的因素。特别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第二项区别特征“液体定量输送”认定为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重要因素,这一事实进一步佐证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特别是该主题名称中的修饰语“定量”对于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际限定作用。

在名称为“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4],争议焦点为主题名称中的“可拆装”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专利得以维持有效的创新点就是“实现挡板的可拆装”。因此,涉案专利“可拆装”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判断时不能忽略。

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个技术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而对于“发明点”式主题名称而言,因为主题名称中具有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而且因为该技术特征使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贡献,因此,该类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际的限定作用。

三、“概括”式主题名称


主题名称中对技术方案概括的特征应当予以考虑,但是具体体现在具体特征上。这是因为,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本质上不是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通常能够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15]此时,因为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已经被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具体化,主题名称实际上不再单独发挥限定作用。

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是更宏观的本质属性方面的限定,是决定性的。如果两个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有明显区别,则两者没有比较的必要。[16]

在名称为“交互式的多功能数字身份令牌装置”的发明专利行政纠纷案中[17],涉案权利要求保护一种交互式的多功能数字身份令牌装置。争议焦点之一为主题名称“交互式的多功能数字身份令牌装置”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主题名称体现的技术内容能够为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具体指代,被诉决定也全面审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和具体技术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本案中,主题名称“交互式的多功能数字身份令牌装置”属于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

在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通过两个技术特征记载了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具体方式,即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实际是对特征部分所记载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描述。本案中,“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对权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概括,其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实质上通过两个具体技术特征实现。

在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9],权利要求为“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争议焦点之一为“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这种表述方式在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中,系根据功能分类的方法,对“健身训练装置”主题的限定,对本发明技术方案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了抽象归纳总结,并非某一具体的技术特征。

在名称为“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0],涉案权利要求保护一种“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争议焦点之一为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的“双工位转台”,系对“能够实现间歇式、交替式地转换工作状态的双工位转台”这一特定技术方案的概括。涉案专利的双工位转台的上述工作模式,意味着在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术语内容时,对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应当予以考量。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据此,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主题名称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专利主题名称的基础功能在于专利授权管理和分类检索,因此,主题名称与技术方案之间这种抽象概括与具体描述的关系,构成了对专利技术方案的限定程度,应当在主题名称所指定的功能领域、应用领域内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21]对于“概括式”主题名称而言,主题名称本身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直接的限定作用,而由具体的技术特征起到直接限定作用。

四、“技术领域”式主题名称


主题名称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用来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属领域。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技术领域通常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直接的限定作用。

在名称为“铝栅CMOS双层金属布线的版图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确权程序中[22],权利要求保护一种铝栅CMOS双层金属布线的版图结构,争议焦点之一为主题名称中的“铝栅”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不应忽略主题名称部分的特征限定。案中,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针对“铝栅CMOS”进行的改进,并由此区别于“硅栅CMOS”集成电路。主题名称中的“铝栅”具体限定了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用的技术领域,因此,“铝栅”具有限定作用。

在专利名称为“一种用户词参与智能组词输入的方法及一种输入法系统”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3],涉案权利要求保护一种建立用户多元库的方法。争议焦点之一为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为“一种建立用户多元库的方法”,其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特征部分描述了完整地建立用户多元库的技术方案,“建立用户多元库”的表述亦出现在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故主题名称“一种建立用户多元库的方法”仅系对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技术方案的概括,限定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本案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相同。

在名称为“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4],涉案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争议焦点之一为主题名称“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中的“拉链”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中有“拉链”,但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看,并无体现“拉链”的部件或结构,也无由“拉链”决定的技术特征。因此,“拉链”不宜作为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而至多可将其理解为涉案密码锁可以使用的领域,即该种密码锁可以使用在带有“拉链”的箱包上。“拉链”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主题名称也体现了具体的技术特征,或者说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等具有限定作用,则通常应当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相反,如果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等未起到实质性限定作用,则一般不宜将主题名称中的相关描述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上述关于“拉链”的案件中,法院既然已经确定了拉链构成本专利应用的技术领域,则应当承认其限定作用。如果被诉产品的技术领域与拉链无关,则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即技术领域本身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直接的限定作用。

五、“技术特征”式主题名称


“技术特征”式主题名称是指主题名称中记载了权利要求特征部分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属于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因此具有限定作用。

在名称为“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及其使用方法”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5],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争议焦点之一为主题名称“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在“发酵罐顶部设置”的一个“顶部输导仓”。以“软管”的工作方式为例,说明书所列举的“输导仓”中的软管既可收缩折叠于仓内,亦可伸出至无菌区并作为输送液体的通路的具体实施方式,正是前述功能和效果的印证。前述“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实际上起到了限定作用,即本专利发酵罐中的“输导仓”必须可用于输送液体。本案中,主题名称中记载了权利要求特征部分没有记载的具体技术特征,因此,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际的限定作用。

在名称为“固定框架”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6],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来固定接插连接模块和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的固定框架”,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中,主题名称为“用来固定接插连接模块和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的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和接插连接壳体系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的特征,该两个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予考虑,但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两个特征对于技术方案产生了何种影响。其中,插接连接模块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而接插连接壳体仅在主题名称中出现,未在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出现,而且也未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任何影响,由“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这一修饰语可知,其仅仅是对涉案专利的固定框架的装入或紧固位置进行说明,而插接连接壳体或壁板既不是涉案专利的固定框架的组成部分,也没有对涉案专利的固定框架的结构产生影响,因此,接插连接壳体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

“技术特征”式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通常应当具有限定作用,因为主题名称记载了明确的技术特征,忽略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会产生与“全面覆盖原则”的冲突。

六、结语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其中,“发明点”式主题名称、“技术特征”式主题名称具有限定作用,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成等,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技术领域是判断创造性的因素之一,通常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用途”式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要采用两分法进行判断,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成等,则具有限定作用,如果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带来影响,则这一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不起作用;“概括”式主题名称通常通过权利要求的具体技术特征间接起到限定作用。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1)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2)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2】参见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64页。权利要求的类型是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来确定。

【3】《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节规定: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4】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节规定: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

【5】参见马云鹏:《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31页。

【6】《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节规定: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

【7】《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547、384号。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833号。本案中,东莞市翔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GB/T18348.1-2001中对“单体蓄电池”“动力蓄电池”作了区分定义,但该标准仅适用于电动乘用车辆领域,该标准中关于“动力蓄电池”的定义不能限定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动力电池”。对于蓄电池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动力电池”和“单体电池”各自指代对象并非界限分明的两种事物,两者是从不同角度(前者是从功能角度,而后者是从结构角度)来描述蓄电池这一事物,“动力电池”既可以是由单个“单体电池”构成,也可以由多个“单体电池”组成。因此,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没有对涉案发明“可反复充放电的锂离子动力电池及其制造方法”的应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或者说明的情况下,对于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锂离子动力电池”中的“动力电池”的含义,应当按照蓄电池领域中关于“动力电池”所能够涵盖的最宽范围去理解,居某明将权利要求主题中所指的“动力电池”解释为“单体电池”,符合上述解释原则,法院予以支持,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锂离子动力电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相同。

【1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071号。

【11】因包含用途的权利要求在其他章节论述,本文不再讨论。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2号。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号。

【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12号。

【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304号。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229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50号。

【1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304号。

【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08号。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9号。

【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78号。

【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78号。

【22】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489号)。

【2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134号。

【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810号。

【2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65号。

【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2044号。


















作者简介

刘志伟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在职博士,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利代理师,九三学社社员,广州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航天航空大学科技创新中心研究员。先后担任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副主任、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专利协会副会长及理事、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修改配套调研和专题研究工作项目组”专家、广东深圳(南山)商业秘密保护基地专家库专家,东莞松山湖等地知识产权专家。

撰写的论文《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审判实践及法律规制探析》荣获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暨第七届全国知识产权青年学者论文征集评选二等奖、《论“合法来源抗辩权”条款的法律适用与统一》荣获中国知识产权实务论坛(2011)“十佳论文”。

其代理的专利授权确权及侵权案件多次被评选为典型案例,主要包括:2018、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8、2020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2018、2019年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2018、2019年度广东律师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6、2017、2019、2022年度深圳律协评选的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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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志伟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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