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胜原系张楚公司的职员,于2005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就职于该公司。期间,陈胜与张楚公司共签订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
2015年9月22日,陈胜向区社保中心投诉张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在调查过程中,其明确要求该公司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保缴费基数差额。区社保中心经审查认定,张楚公司未足额给陈胜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12月3日向该公司作出社稽意字(2015)第5-520号《北京市区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520号整改意见),同年12月8日,该公司为陈胜补缴了上述社保缴费基数差额。
2017年10月13日,陈胜通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信访部门投诉张楚公司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区社保中心于同年10月24日予以稽核立案。在调查期间,区社保中心依据张楚公司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陈胜的工资账户历史交易记录,并结合(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03号民事判决中对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的确认,对陈胜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核定。据此,区社保中心认定张楚公司未给陈胜缴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给陈胜足额缴纳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8年2月14日向该公司作出社稽意字(2018)第X-008号《北京市区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008号整改意见),责令其补缴。该公司于同年3月5日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2月11日,陈胜认为区社保中心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要求区社保中心依据520号整改意见,追缴张楚公司2009年后全部社保缴费基数差;2.要求区社保中心依法对张楚公司故意提交伪造的工资明细、故意少缴社保行为作出相应处罚。经一审当庭释明,陈胜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区社保中心履行追缴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全部社保缴费基数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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