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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秩序的典范:商人法

风灵

当谈到自发秩序时,人们最常举的例子是货币或语言。门格尔在《国民经济学原理》中所阐述的货币起源过程,就是常被引用的例证。从最早的以物易物,逐渐演变为以货币为统一的交换媒介。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参与者都只是想通过交换更好地满足自己的需求,从而改善自己的处境,但最终却产生了货币这种非常有益的社会制度。这完全符合亚当·弗格森对自发秩序的经典定义:“人类行为的结果,却非人为设计的结果。”

语言也与货币类似。人类历史上存在的数千种自然语言中,都是许许多多的人在不断持续的交流互动中逐渐形成和演变的,但没有一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

然而,当哈耶克反复强调法律是一种自发秩序时,至少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言,是有些费解的。通常,人们认为,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显然是立法机关设计的产物,而且也要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不但中国如此,以制定法特别是系统性法典为基础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就是立法,就是精英们的顶层设计,几乎是不言而喻之事。

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当然有所不同。普通法是13世纪以后,基于习惯法,以“遵循先例”的原则,由英格兰的法官、陪审团以及律师和当事人等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各种互动发展演化而来的。在哈耶克看来,这种演化形成的普通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但是,普通法虽然不是顶层设计的产物,司法权本身却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在普通法的历史上,国家权力起了什么样的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仍然有不少争议。

不过,在法律领域内,还有比英国普通法更为彻底的自发秩序典范,那就是中世纪的商人法。

商人法,也称为商人习惯法,拉丁文为Lex mercatoria,英语为the Law Merchant。顾名思义,它是一种以习惯为基础的适用于商人的法律。

我们知道,在商业贸易中,如果某种交易不断重复进行,常常会形成贸易惯例。遵循贸易惯例可以节省大量交易成本,增强交易伙伴间的互信与协调。商业活动的历史悠久,某些商事制度同样源远流长。但是,商业惯例发展为普遍接受的法律,起源于十字军东征时代的意大利。当时欧洲的商业重新控制了地中海沿岸,意大利的商人们组织了行会,制定了进行商事活动的规则。中世纪的意大利城市成为商业中心,商事规则在这些城市中的发展(特别是阿马尔菲、热那亚、比萨和威尼斯)推动了商人法的发展。在商人行会的活动中,沿海城市所发展的商人法很快随着贸易线路而扩展到了整个欧洲。

当时的欧洲处于封建割据状态下,商人法突破了地方性法律的限制,统一适用于各国商人。这样,商业活动就不会受到各地法律的干扰阻碍或是不当的偏袒保护。地方统治者明智地选择了尽量不加干预,因为贸易的增长会带来地方税收的增长。

商人法的主要内容是商业活动中的惯例和实践,包括合同,合伙,银行,海商,票据,商标等方面的规则,强调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这些基于习惯的规则并非由任何国家的立法机关所制定,却被称为法律,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是因为,第一、这些规则得到了广泛的持续的适用。全欧洲的商人都遵守统一的规则,即使是英国,它的法律制度与欧洲大陆国家迥然不同,也接受了这种统一的商法。第二、商人们认为它是有强制力的规则,并由此而建立了商事法院。

商人法与普通法有一些共同之处,比如,其实体规则都是由习惯法演化而来,但商事法院与普通法院却颇为不同。普通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商事法院是商人的自治组织,负责商人法的解释和适用,所谓的法官本身亦是商人。

商事法院裁判案件追求迅速快捷,以便利商业贸易,主要制裁手段不是国家暴力,而是声誉制裁。对于商人来说,违反商人法可能会严重损害他们的职业声誉。卷款逃债的商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商人,就失去了未来向其他商人借款和交易的机会。

比如,曾有这样一个著名的例子:

1292年,据说一位名叫卢卡斯的伦敦商人从一位日耳曼商人那里购买了价值31英镑的货物,他没有付钱就偷偷地离开了里恩的集市,也没有按照商法到集市法庭去回应对他的指控。“在那以后,任何异国商人都不愿意在伦敦市民未付足货款的情况下就把东西卖给他们……这些商人称他们为弄虚作假的债务人。”卢卡斯从里恩逃到圣博托尔夫、然后又逃到林肯、赫尔,最后逃回伦敦,那个德国商人则一路追来。在担心名誉受损的伦敦商人们的提议下,卢卡斯被关进了伦敦塔。

因此,历史记录表明,即使在商事法庭中败诉的商人,通常也会服从裁决。商人们服从裁决,不是因为政府强迫他们服从,而是因为违反这些裁决会损害他们自己的声誉。

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商人们专门从事商业活动,可以认为这是一种无限次的重复博弈行为。在无限次的重复博弈中,即使没有外力的干预,参与者本身也可以通过针锋相对的方式惩罚对方的背叛行为,从而形成稳定的合作秩序。这就可以解释法律为什么能够自发地形成。

民族国家兴起之后,国家成了其领土内的终极的也是至高的权威,各种法律包括封建领主的法律,教会法,商人法都被吸纳入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十八和十九世纪大陆法系各国编纂了商法典,其适用对象也不再局限于商人,而是普遍适用于商事行为。但是,将商法完全国内化的努力从未完全成功过。国际贸易对一国经济至关重要,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有赖于超越国界趋于统一的国际商法。现代的国际商法中,仍然可以看到很多中世纪商人法的影子。比如,国际商事惯例的地位至关重要,其适用范围及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具有立法性质国际公约或条约;国际商事仲裁可以看作是中世纪商事法院的翻版,等等。

商法以高度的技术性和复杂性著称,但本质上是自发演化而形成的,而非天才的精心设计,这似乎与我们的直觉相悖。不能不说,这是种奇迹,就如生命本身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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