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对公益性文化场馆开放、旅游资源保护、游客合法权益维护都起到了极大的促进和规范作用。笔者出于更好的解决实际中的旅游纠纷问题之本意,以旅游法颁布后的真实旅游纠纷司法案例为根据,按核心问题、基本案情、律师处理思路、法院判决、法律依据的文章结构,对律师如何处理旅游维权问题的思路和关键点进行分析。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针对旅游合同解除、安全保障义务、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三个方面挑选了十个案例进行展开的讨论。
由于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往往涉及导游是否充分尽到提醒义务、旅游地点的安全保障情况、游客的过错程度三个主要的方面,而这三个方面也决定了赔偿责任、赔偿主体和赔偿金额的认定,导致相关的纠纷处理往往不能简单的套用一个模板。所以笔者在本文中以突出重点、以较为全面的结构对其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期能更好的促进旅游维权纠纷在实践中的解决。
浅见陋识,抛砖引玉,愿与诸君同积法律跬步。
案例目录:
1.游客旅游合同解除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2.旅行社提前三十天解除旅游合同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3.游客出境旅游因旅行社未办签证无法登机合同违约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4.旅游行程中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5.游客自行活动期间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6.驴友组织旅游活动中成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7.老年游客雨天旅游滑倒人身损害赔偿赔偿律师处理思路
8.旅游行程中高速公路堵车时老年游客下车小便摔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9. 交通事故(翻车)中游客伤残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10.学校组织旅游学生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笔者就(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807号原告俞xx诉被告上海嘉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问题一,旅行社是否已尽到对老年人的安全保障责任?
问题二,旅行社应承担多少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上海老年旅游俱乐部代表原告等52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约定被告安排俱乐部成员参加2014年4月23日至4月25日的“'幸福老人’台州蛇蟠岛、后岸村养生休闲三日游”的旅游活动,费用为398元/人。被告安排一名导游随团提供服务。4月25日系阴雨天,导游安排原告等人至“蟠龙公园”自由活动1小时,随团导游在集合点等待。由于原告未准时到达集合地点,经他人寻找,发现原告摔倒受伤。
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4月30日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于5月6日转至上海静安区老年医院继续治疗至7月30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3月3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4月2日出院。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6,791元,共计106日。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俞xx在旅游中意外受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累及后柱,椎管内少许占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第一,旅行社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本次系针对老年人提供旅游服务,团队人数达52人,对于针对此类特殊团体,被告仅强调其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未说明其采取了其他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不足。事发时系阴雨天,路面湿滑,被告安排老年人自行游览室外景点,且无导游陪同游览,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原告自身因雨天路滑摔倒,作为成年人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游览时应当注意安全,本案中,原告因雨天路滑而摔倒,此与其自身未能充分注意安全有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份额。
被告上海嘉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xx医疗费73,079.44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6,79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衣物)3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98,170.44元的30%计89,451.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丰台区(2014)丰民初字第04376号于x与北京中x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一、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于宝x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减轻旅行社侵权责任的事由;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系被侵权人于宝x与案外人庄立x之独子,于宝x与庄立x于2003年10月24日离婚。2013年8月20日,庄立x与中x联合公司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约定中x联合公司为于宝x和庄立x提供陕西全景之旅八日游服务。合同签订后,中x联合公司委托西安印x公司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双方在旅游行程单上盖章确认;其后,西安印x公司将该旅游行程转委托给中旅新世纪公司,双方在旅游行程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21日,于宝x和庄立x从北京出发前往陕西旅游,8月25日下午,该团乘坐旅游大巴沿包茂高速公路返回西安,遇该路段堵车,车辆行驶受阻,直至当晚8时许,部分游客要求下车方便,于宝x亦下车。车辆通行后,导游得知于宝x未上车,遂下车寻找,并向在该路段处理交通事故的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求助。民警在该路段榆林至西安方向762km+550m处路桥下的涵洞口发现于宝x受伤,立即拦车将于宝x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急救,于宝x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当晚进行手术治疗,随后在该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89841.8元、护理费220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用2363.8元,家属因看望照顾于宝x花去交通费7474.5元;2013年9月7日,于宝x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在该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4318.06元、护理费2490元、转院交通费1000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用3702.8元;2013年9月26日,于宝x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在该院院住院266天,花去医疗费101858.89元、护理费3008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用5634.53元。2014年6月20日,于宝x经救治无效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有:“患者高处摔落导致脑外伤,手术后长期卧床、气管切开,并发肺炎等严重感染,最终感染性休克死亡,根本死亡原因为高处摔落所致的脑外伤。”
第一,于宝x经导游同意暂时离队,该段时间属于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鉴于事发当时已是傍晚,自然光线逐渐变暗,于宝x年过六旬,身体素质和行动能力偏低,停车地点是在高速公路上,路边有斜坡和涵洞,有别于一般活动场所,旅行社在组织游客下车时,应更为谨慎注意,同时采取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措施。导游发现于宝x未上车后,由于没有于宝x的电话而导致搜救时间较长,旅行社辩称系因与于宝x同行的游客庄立x未及时向导游提供联系电话所致,然而,旅行社组织带团出游,记录并保留好每名游客的电话联系方式是基本工作内容之一,无论庄立x是否提供电话皆不能成为旅行社对于救助不及时的抗辩理由。综上,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对于宝x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对于宝x因摔伤进而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于宝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旅游过程中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于宝x知道旅游车在高速路上停靠,对下车后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具有合理的预见,其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第三,依据保险合同,导致于宝x死亡的事故属于承保的保险事故情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追溯期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一、被告北京中x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安中旅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x医疗费七万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九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九百零八元、营养费五千九百六十元、交通费四千元、丧葬费一万三千九百零三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五万八千零五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于x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九条
北京市(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18号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云南xx风光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一、旅游大巴翻车事故中,游客程x人身受损的赔偿金额应为多少?即,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多少?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游客程x人身受损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与华旅西x公司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旅西x公司作为组团社委托龙游天下公司为地接社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双方在旅游行程路线上盖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xx风光公司实际承担地接社职责,其承租康x汽车公司汽车进行游客运输。2012年4月10日11时许,程x乘坐康x汽车公司车牌号为云AL1347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浦仕猛),在行至云南省大理市西景线K2332+200米处时,车右前角与他人所驾车右后角及货箱右侧相撞,后侧翻在道路西侧车道边缘,导致程x受伤。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浦仕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日,程x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右上肢血管神经探查、右上臂离断术治疗。4月25日程x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二期清创植皮治疗,6月14日程x出院。
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提供两类辅助器具参考建议为:1.肌电型假肢费用约30-35万,更换周期因个人使用情况差异,手张合次数不同,约5-10年;2.机械型假肢费用约40000元,使用年限约为6年。关于赔偿期问题,在现有医学条件下,被鉴定人需要终身佩戴假肢,但对于赔偿年限或赔偿到被鉴定人多少岁,请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判断。”
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载明:“本保单每座每次赔偿限额70万元整,其中含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华旅西x公司与龙游天下公司在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障内容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列明的追诉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的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在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同时发生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xx风光公司在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障内容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
第一,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
1.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排斥过于奢侈、豪华的配制,在适用方面要确实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等,同时亦应符合稳定、安全的要求。而是否国产以及是否应用最为低价的材料制造等并非直接衡量的标准范畴。所以从以上几点推断,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计算结果是合理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对程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予以全部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之要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所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万元亦属适当。
3.程x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重要部位因伤致残,活动受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V级,已经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现康x汽车公司上诉主张程x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但其在原审中并未就此异议涉及的程x劳动能力等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对其所持主张予以佐证,所以应当支持程x的主张。
第二,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华旅西x公司作为组团社委托龙游天下公司作为地接社,龙游天下公司擅自将接待职责转给xx风光公司,xx风光公司实际承担了地接社职责,并由其承租康x汽车公司汽车进行游客运输,后康x汽车公司的司机浦仕猛驾驶客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浦仕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因浦仕猛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康x汽车公司应对程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次旅游活动中,华旅西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审查、告知义务,龙游天下公司擅自将职责转移他方,xx风光公司亦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而康x汽车公司认为该连带责任认定不当,但因华旅西x公司、龙游天下公司、xx风光公司均存在过错。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赔偿程x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四、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剩余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十六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五、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三万元;
六、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残疾赔偿金五十四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
七、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财产损失三千元;
八、北京华旅西坞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假日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南京市浦口区(2014)浦江民初字第1071号顾某某诉南京市浦口区第四中学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学校组织旅游,学生在自行活动中受伤,学校、景区、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学生的人身损害导致的应得到支持的合理损失有哪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浦口四中(甲方)与北达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一份,欲组织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合同约定,旅游者为“南京市浦口区第四中学”,人数862人;旅游线路名称为溧水大金山景区社会实践。旅行社为江苏北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中,第一部分特别告知中的第一条旅游者的权利义务的第一项约定:旅游者应当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旅游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的风险范围内活动,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第二条旅行社的权利与义务的第二项约定:旅行社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对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行社应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
2014年3月27日,浦口四中根据上述旅游合同在北达旅行社安排下(一个班级安排一名导游),组织在校学生到南京大金山风景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活动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顾某某所在班级导游说“自由活动,注意安全”后,顾某某和同学刘某与学校其他多名同学在紧邻活动地点的“国防园”军事训练基地内玩“攀岩”(约四米高障碍墙)活动时,顾某某和刘某均不慎从障碍墙高处跌下。开始两人均感觉有点痛,以为休息一会就好,没有向导游及班主任报告。顾某某被同学送回家,后疼痛加剧,家人即送医院就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因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2667.2元,医嘱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
另查明,大金山风景区里有“国防园”即国防教育基地,国防教育馆及相应的“三防训练基地”隶属于“国防园”。其中,国防教育馆、兵器展示区等部分免费向社会开放;射击训练区、真人CS项目是收费娱乐项目;三防练基地(内设原告攀爬的约四米高障碍墙等),专为三防教育和训练设置的军事项目,为部队、民兵、消防、人防专业人员培训、教育训练场所,属军事重地。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对外直接开放。
第一,对于赔偿责任问题。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2.顾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在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由北达旅行社承接旅游服务,顾某某在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顾某某所在学校及承接旅游服务的北达旅行社,在活动中没有完全尽到管理、服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由于顾某某系自行翻到隔壁的国防训练基地受伤,故告大金山风景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鉴于顾某某受伤时参与的活动项目具有明显危险性,其应当能够遇见。故顾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学校和北达旅行社的责任。
第二,顾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2667.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72057.2元。此款由浦口四中和北达旅行社共同赔偿30%,计21617.16元。其余损失由顾某某自行承担。顾某某主张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一、被告浦口四中和北达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人民币21617.16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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