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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内求平92:以案说法 酒店侵犯电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

郑重声明

    本书中的法律知识和所有改编案例均为作者的个人观点,仅作为法律知识的分享和交流,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使用。鉴于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是不能简单套用法条和法律知识的。如果大家有实际的法律需要,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向专业人士进行当面咨询。


以案说法 酒店侵犯电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

处理思路(本书写于2016-2019年,故部分内容是按照当时法律适用所写)

1.甲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拾格原告?

涉案电视剧作品《某某电视剧》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其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等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电视剧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本案中,丁传媒有限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作品享有著作权。

甲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丁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有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电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即甲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生产“某品牌”机顶盒的被告乙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入住丙酒店有限公司后,使用“某品牌”机顶盒可以在影视搜索中搜索到名称为“某某电视剧”电视剧并选择进行在线播放。

所播放的电视剧作品内容与原审原告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某某电视剧》的内容相同,系同一作品。

上述传播过程需通过机顶盒、点播平台、宽带网络三者结合运行方能完成。

虽然被告乙有限公司承认“某品牌”机顶盒由其生产制造,但声称没有将涉案电视剧作品上传到服务器,也不清楚由谁上传,并且已经将电视剧《某某电视剧》从机顶盒的点播平台撤下,符合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品牌”机顶盒由原审被告乙有限公司制作生产,机顶盒内的点播平台由乙有限公司运营维护。

其对所提供的影视作品合法来源具有审查义务,且乙有限公司主张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理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机顶盒点播平台中并没有显示该作品由第三人提供以及提供者的信息。

乙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作品确由第三人提供以及提供者的确切身份信息,其无法证明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张。

因此,被告乙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丙酒店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客房内,通过网络机顶盒连接电视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观看服务,使消费者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点播平台获得作品。

上述行为和被告乙有限公司的行为对于原审原告甲有限公司就涉案电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相应的责任,因为甲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所以因由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全案情况和证据综合决定。

法院判决(本书写于2016-2019年,故部分内容是按照当时法律适用所写)

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乙有限公司、丙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某品牌”机顶盒内置播放平台中提供电视剧《某某电视剧》的点播服务;

2.由被告乙有限公司、丙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3.驳回原告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甲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云南乙有限公司、丙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本书写于2016-2019年,故部分内容是按照当时法律适用所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愿大家生活顺遂,法内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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