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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个人股权转让个税征管的思考

完善个人股权转让个税征管的思考

2017-03-07 14:25:00 | 来源:中国财经报 | 作者:

    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
    股权转让协议中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核定计税依据难认同,类比核定方法难实施。个人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为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般会以平价、低价甚至“零转让价格”来签订。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个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部门可采用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等方式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尽管净资产份额核定法政策明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由于目前并未要求企业提供连续月份或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进行相关数据的比对、核实,就会造成虚假报表或虚假数据的产生。这样个人股东在进行平价、低价或无偿转让时,税务机关按照此方法核定的净资产份额也低于股权原值,造成税款流失。
    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占资产总额比例较高的,公告规定净资产额需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但对中介机构的资质却没有要求,对评估报告的标准与格式也没有统一。目前一些中介机构不够规范,只要企业付钱,就可以按企业要求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可信度不高。
    至于按照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由于相同或类似的标准很难界定,这种核定方法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实施有一定难度。
    个人股东除以货币性资产入资外,有时还会以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入资,获得股权。个人将这部分股权转让时,在其原值的确定问题上征纳双方往往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收入,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个人股东才可以评估价作为投资额,确定其股权比例。但在实际征管过程中,被投资企业和个人股东对该项政策认知不到位,几乎没有企业或个人在投资环节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缴纳过个人所得税,但同时还错误地把个人股东投资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其股权原值。
    当个人股东将这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入资的股权转让时,由于大部分个人股东无法提供形成该资产的原始凭证,因此税务机关将该项股权的原值确认为零。这种情况下即使转让双方协议为无偿转让,但由于此情况下税务机关采用净资产份额核定法确认的收入远高于其股权原值———零,因此转让方仍需缴纳一定数额的个人所得税。
    税务部门在受理个人转让股权所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中发现,很多个人股东存在认缴资金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即:个人股东实际出资额小于认缴出资额。这种情况下发生股权转让,如何确定转让原值,与之相关的税收政策并未明确。有的股东只转让待缴部分,有的只转让实缴部分,有的将待缴部分又分别转让给若干个受让方等等,给实际征管工作带来困难。
    目前,税务机关在股权转让的管理方式上,信息化利用水平还不高,使得税收流失不同程度的存在。比如,纳税人采用先分配后转让的方式,先行分配股利,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使公司净资产下降,减少或规避了出让方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完善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对策建议
    目前个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税务部门核定的参考依据以及具体的核定方法等在公告中尚未进一步细化。因此,上级相关部门在该试行办法中需要进一步修正和完善。
    个人股东将出资不到位的股权进行转让,目前基层税务机关对转让的原值,依据未到位投资额的补足情况以及转让比例来确认,其计算过程相当复杂,繁杂的计算方法占用了税务工作人员大量的工作时间和精力。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在后期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时,可以借鉴和参照一些先进管理经验,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办法来确认转让原值。
    鉴于部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政策比较陌生,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现象依然存在,税务机关应多渠道、多方式宣传股权转让所得税政策。要重点做好两方面的宣传工作:一是明确股权转让各方法律责任。对股权转让双方签订和提供虚假转让协议的,按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处理。对第三方提供虚假计税依据的,按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处理,进一步明确作为股权出让方,其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告知受让股东如果隐瞒降低真实的股权交易价格,以后再次转让将减少可以抵扣的股权成本,配合他人签订虚假的低价合同损害的是自身利益。以此减少订立攻守同盟的可能性,阐述未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后果,切实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后,股东在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方面表现的更加自主灵活,而税务部门针对这一重大制度调整,并未及时制定出相应的股权转让征管应对措施,原有税务、工商的联动机制已不再适应现行征管模式。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可以遵循“部门配合,源头控管”的税收征管思路,进一步加强与工商、股权交易市场等职能部门的协作和定期交流,及时调整策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以进一步完善相应征管措施,以及强化各部门在股权转让交易中的监管职能和协税责任。
    同时,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的进程。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的采集、整合、服务能力,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真正实现与各类股权转让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创建各部门协同办理政务事项的工作机制和技术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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