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72岁的李大爷因子女长期在外打工无人照顾自己,因此决定到养老院生活。入住前进行了身体检查,登记表填写的护理等级为“自理”。双方也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约定养老院为李大爷提供三餐、打扫卫生等服务,服务费为每月6750元。
但李大爷入住不到3个月,他的子女就接到噩耗,李大爷在养老院翻越栏杆坠楼身亡。悲剧发生后,李大爷的儿女将养老院起诉到法院,索赔各项损失46万余元。
经法院现场勘查及调取监控视频了解到,案发之日李某是自行到养老院顶楼,翻越顶楼围栏后,未经犹豫将身体移至围栏外后坠落。工作人员晾晒衣物被褥会到养老院顶楼,顶楼四周设置有围栏。李某坠楼时顶楼无养老院的工作人员。
李某子女认为,养老院在保障父亲李某安全工作中存在疏忽并具有过错,案涉楼顶无专人值守,虽设置有围墙,但高度过低起不到阻隔的作用。养老院工作人员应及时发现李某到楼顶区域并应及时制止。
养老院辩称,李某系能够控制和辨别自身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李某系自杀,养老院已尽到护理职责及其护理行为与李某死亡后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应由李某自行承担。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养老院是否应为李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养老院的责任承担应结合其护理行为有无过错及与李某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予以审查认定。
本案养老院的义务应由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来确定,即为在该养老院接受服务的老人提供安全、舒适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不同的护理级别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养老院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对李某实施过辱骂、虐待或不尽护理义务,以致李某产生愤懑、屈辱或悲观等不良情绪并实施自杀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养老院在日常护理过程中发现李某有轻生念头并疏于防范或放任不管。且案涉楼顶四周设置有围栏等防护设备,该场所本身并不具有危险和安全隐患。因此养老院的护理工作本身并无相应过错。
入住时双方均认可李某系智力正常及具备行动能力的被护理人员,选择的护理等级为自理级别,李某在养老院内具有人身自由和行动自由。李某前往楼顶自杀的行为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及难以预见性,如果苛求养老院24小时看护,及时发现李某至顶楼并加以劝阻,会导致社会养老机构严格限缩被护理对象的活动空间,造成养老服务质量下降和广大老年人人身自由受限及生活品质减损的不良后果,最终导致社会公众利益受损。
综上,判决养老院的护理工作并无相应过错,与李某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的索赔要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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