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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裁判,公司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法人是否具有对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其中149号指导案例对该种情形下公司法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本期,我们选取了该则指导性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1年7月12日,林传武与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林传武在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后因林传武欠付款项,工商银行粤秀支行向法院起诉林传武、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等,请求林传武偿还欠款本息,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此案经过一审及二审程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林传武清偿欠付本金及利息,并判令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对林传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2017年,长沙广大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生效判决未将长沙广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导致长沙广大公司无法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五、2017年12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长沙广大公司的起诉。后长沙广大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6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核心观点

即使分支机构超出公司授权进行了民事法律行为,分支机构对外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由于企业法人与分支机构为利益共同体,该法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实务分析

一、公司法人与分支机构属利益共同体,在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裁判中,该公司法人的诉讼地位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

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可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案长沙广大公司虽然并未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但其作为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若其参与诉讼,也应与分支机构一并作为该案被告,而非对该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综上可知本案长沙广大公司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因此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合法登记的分支机构与公司法人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分支机构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支机构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对于分支机构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即使分支机构超出公司授权进行了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对外担保等特殊情形外,分支机构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均为企业行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律师建议

为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我们建议,公司应尽量避免盲目设立分公司,以降低因分公司发生的债务最终由总公司承担的风险。如设立分公司为必须,公司可以通过科学设计公司章程、严格管控分公司合同印章及合同签订、制订分公司合同备案制度、合理选聘分公司管理人员,严格规范分公司财务制度等方式更好地实现公司内部层级之间的监督和制约,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内部机关的决策机制。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2018)最高法民再348号]一案中认为,在中节能公司与勤诚公司及宝陵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宝陵公司虽未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但宝陵公司作为宝陵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开办单位,若其参与诉讼,也应与宝陵公司宁夏分公司一并作为该案的被告,而非对该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宝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对石嘴山中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瀛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2018)鲁民终1099号]一案中认为,大顺公司与大顺滨州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法律上是一体的,是“一人”。因此,大顺公司不能成为有别于大顺滨州分公司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后山东高院裁定撤销淄博中院(2017)鲁03民撤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大顺公司的起诉。

案例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秦啸波、王文广民间借贷纠纷[(2017)浙0602民撤2号]一案中认为,原调解中,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经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对王文广向秦啸波的借款提供担保,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总公司即原告授权,应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外提供无效担保作为被告时,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广西分公司的法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到案参加诉讼,原调解在未确认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前提下作出调解协议,且未追加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或就追加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径行达成调解协议,且导致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银行账号被冻结,资金被扣划,其诉权和经济利益受损,故原调解关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部分属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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