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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

一、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定义

(一)普通法律规定

(二)不同行业规定

二、我国对实际控制人的现有法律规制

(一)关联交易制度

(二)信息披露制度

三、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

(三)其他责任

四、公司法修改的实际控制人制度设计

(一)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控股股东的规制体系

(二)借鉴《公司法》中对于董高的法律规制

(三)吸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五、结语

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的非股东,既不是公司股东的代言人,亦不会考虑公司的利益保护,更不会关注公司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控制权,牺牲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正确认定实际控制人及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至关重要。


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定义

(一) 普通法律规定

我国于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新《公司法》首次以概括式立法模式对实际控制人进行法律界定。但在实务中,许多人时常将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相混淆,认为控股股东就是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股份越多就能对公司产生越大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该条法律规定表明,实际控制人并不需要是公司的股东,并确定了实际控制人的抽象标准,即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体不具有股东资格,具有股权的隐蔽性;其次,实际控制人依据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享有公司控制权;最后,在控制程度上,需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二) 不同行业规定

前述《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定义仅为普通的法律规定,具体行业规定里亦对实际控制人有所定义。上交所在《股票上市规则》中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深交所则定义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中基协则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定义并未在表述上达到一致,但究其本质,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以其是否具有对公司的实际支配力为准,对于其是否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则不是关键所在。


我国对实际控制人的现有法律规制

不同于英国以“董事”规则为核心的规制模式、美国以“控制”规则为核心的规制模式及德国以“关系企业”为核心的规制模式,我国采取对实际控制人独立规制的模式,通过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监会发布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中对实际控制人进行相关规定的规制,其中以关联交易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

(一) 关联交易制度我国并不禁止关联交易本身,仅对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进行规制。

对于因实际控制人的参与而导致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我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首先,规定了表决权排除制度。针对关联担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实际控制人及被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可以参与表决。为弥补公司法对表决权回避制度规定的不足,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均规定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该回避,如《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不得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其次,明确了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监管相关规定,明令禁止了实际控制人的几类行为,如《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社会公众股东的诚信义务,禁止其以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实际控制人进行信息披露的制度已初步建成,该体系以《证券法》为主导、证监会发布的其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为辅助。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公司签订上市协议必要公告事项之一;另外,上市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年度报告中需记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变动作为重大事件也应予以公告。此外,《证券法》第八十五条采取过错规则原则,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负有诚信义务,应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起步较晚,对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其中对实际控制人的主要法律责任可作如下分类:

(一) 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或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刑事责任

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严重违反法定义务时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也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违背忠实义务,且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滥用控制权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三) 其他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公司法修改的实际控制人制度设计

现行《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主要见于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以及散见于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主要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二十七条及《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对前述法律规定分析可知,其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制多为“事后规制”,即当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与其损害存在关联的实际控制人可作为追责对象,如公司清算中怠于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及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虽法律规定了实际控制人可作为追责对象,但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多为通过投资、协议的方式进行,其投资、协议的方式具有隐蔽性,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若想追究其法律责任,“谁主张谁举证”便是一道难以跨越的鸿沟。所以,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不能停留于事后追责,应贯穿于公司营运全过程。建议如下:

(一) 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控股股东的规制体系

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对标对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如可将实际控制人应遵守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于《公司法》,可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

(二) 借鉴《公司法》中对于董高的法律规制

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禁止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如在《公司法》中明确列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等(可参考现行《公司法》有关董高的禁止行为规定)。

(三) 吸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当实际控制人触犯了《公司法》对其所列负面清单中的行为时,其便不能再隐藏于股东身后,应揭开其股权隐蔽性,使其和公司所有股东一样受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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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由于我国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研究和立法起步较晚,立法技术仍旧不十分成熟和完善,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仍存在诸多不足,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注和研究仍需加深,以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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