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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学科名称和属性的思考

近年来,有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学科名称和学科属性问题,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引起较大的争议,在鉴定实践也存在一些混乱,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科学管理造成困难。因此,有必要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学科名称和学科属性问题予以澄清。
一、历史的沿革
早在公元前11世纪的中国西周时期,就有关于疯、狂、颠、痴与法律问题的某些记录,如在《周礼·秋官·司刺》中就有三赦之法,赦免的对象包括“幼弱”,“老旄”,“蠢愚”;在西方,最早的犹太法和古罗马法中,也都规定了对精神障碍者赦免的条文。但当时对精神障碍者的鉴别缺乏科学认识,因此有人为了避祸保身而伪装精神病,如历史上著名的孙膑佯狂等。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社会法制的发展,对精神障碍者的鉴定日益成为社会的需要。但鉴定真正开始成为一门科学技术,则与现代精神病学的建立和发展密不可分。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德国R.V.Krafftebing和H.E.Hoche等人在医学院确立了精神鉴定制度。日本于明治时代引入德国的司法精神医学,1897年出版了一本最早的司法精神医学书籍。日本刑法沿袭了德国的大陆法,鉴定人由法官选任委托,与德国的情形相同,鉴定人被定位为法官的辅助者。
在旧中国,科学文化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精神医学倍受歧视,精神鉴定几近空白。新中国成立后,20世纪50年代中期,前苏联司法精神病学传入我国,对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95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研字第5674号批复文件“关于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明确指示“应由有关医疗部门鉴定”。由此开启了我国精神病科学鉴定的先河。南京,北京,上海,长沙,成都、武汉、西安等地精神科临床医师为了适应司法部门的需要,相继开展了精神障碍的医学鉴定。1966年,受“文化革命”影响,此项工作处于停滞状态。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开展司法精神病学研究,鉴定刑事案例数十万例,积累了大量的经验。特别是1986年成立的中华医学会神经精神科学会司法精神病学组荟萃了我国一批著名专家,为该学科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迄今组织全国性学术会议10次,西部会议5次,已经解决了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形成了独立的学科体系,为繁荣我国的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的安定和谐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一批高等医学院校建立了法医学专业,把法医精神病学或司法精神病学列入培养法医师教学计划,有的政法院校和法律系也开设了司法精神病学课程。成都,北京,上海、西安等地的高等医学院校,分别成立了法医精神病学教研室或司法精神病学教研室,培养本学科的专门人才和研究生,开展学术研究。一批有影响的司法精神病学专著相继出版。
二、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学的比较
学科名称和属性,与其研究对象和任务有关,与它的形成、发展过程密不可分。当前,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学科名称和学科属性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应称司法精神病学,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法医学的一个分支,应称法医精神病学。因此,应对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学的学科特性进行比较。两者需要不同的管理措施。


法医学

法医精神病学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这二条规定,说明了三层意思:
1、鉴定专门性问题须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即法医学鉴定与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二类不同性质的专门性问题。
2、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一样,都属于医学鉴定中同一等级的不同学科;
3、《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精神病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说明精神病医学鉴定的特殊性、复杂性,法律对它的技术要求是极其严格的。
2、学科名称与学科基础:
法医学是一个交叉学科,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化学理论和技术,研究和解决法律上有关人身伤亡问题的一门科学。
法医学自身是一个交叉学科,但它并不是与精神医学交叉;法医学也不研究精神医学问题。
 
边缘学科,是研究与法律相关的精神障碍问题的一门科学。边缘学科的名称命名原则有二条:1、从属关系,即利用从属学科的理论和技术解决本学科的问题。如中医精神病学,就是应用中医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解决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问题。2、交叉关系,即利用某一学科的理论和技术解决另一学科的问题。如社会精神病学,就是从社会学、文化差异研究精神疾病发生、发展规律的一门科学。
如果认为“法医精神病学”从属于法医学,那么从学科的基础来看,该学科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司法精神病学”较符合以上命名原则。
3、鉴定任务:
法医学的鉴定任务,包括勘验现场、检验活体、尸体、物证、毒物,审查其它有关医学方面的材料。
鉴定任务,旨在解决与刑法、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有关的问题。主要进行法定能力鉴定和法律关系鉴定。
4、鉴定检查手段:
鉴定可借助现有的几乎所有的医学、生物学、化学的检测手段。
鉴定主要靠临床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包括社会调查和特定的精神检查。迄今为止,世界上尚未发明能够检查精神活动内容的科学仪器,而主要靠鉴定人丰富的精神医学知识和经验,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扫描式的精神检查和心理学检查。
5、鉴定结论的性质:
鉴定结论是技术性结论,如作为伤害案件证据链中的一环,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而发挥证据作用,证明作案行为的发生,或者为案件侦查提供依据。
鉴定意见,是对法定能力的鉴定,影响案件性质。一旦采信,便产生特殊的法律效应。如实施杀人行为者被鉴定为无责任能力,则很可能免于刑事处罚。
6、与了解案情的关系:
为了保证法医学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鉴定人应回避了解案情,在不了解案件具体情节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才具有科学的客观性。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鉴定人了解了犯罪分子使用的凶器,法医检验活体的鉴定结论就缺乏客观性。
鉴定与案件具体情节的关系密切,必须了解案情,以确定精神状态与作案行为的关系。
7、鉴定检查思维方式的不同:
法医学鉴定须有比较直接、直观的客观依据,鉴定检查思考的是现实层面问题;
精神现象复杂、层次多,难以识别。如被鉴定人胡语乱言,有可能只是故意伪装精神病。坚决否认自己有精神病,有可能是企图隐瞒自己有精神病,或者不能认识自己有精神病。鉴定检查思考的涉及现实和非现实、生物性因素和社会心理因素、意识和潜意识多层面问题。
8、法律关系鉴定:
法医学鉴定人身伤害时,躯体损伤与暴力之间往往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易于理解。
鉴定精神损伤时,精神损伤与始发因素间的因果关系极为复杂。
1、直接因果关系;
2、间接因果关系,包括(1)诱发关系:也称诱因;(2)辅助关系:也称辅因;(3)转因关系:(4)转嫁关系:也称置换关系。
3、无因果关系。
可见,涉及精神损伤鉴定时,鉴定人的医学背景、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临床经验、检查方法、学术观点等不同,鉴定结论往往也不同。
9、鉴定人的基本素养与资质管理
资质:法医学专业培训和相关知识
管理:公安和司法机关
资质:具备精神病学的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基本操作的严格训练,以及丰富的精神医学相关知识和长期临床实践经验
管理:国内1986年成立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组、按照两院三部暂行规定、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直至2005年(2.28决定实施);美国法庭心理学委员会(American Board of Forensic Psychology,ABFP)和美国精神病学与法学会(American Academy of Psychiatry and Law,AAPL)通常负责资格认证。
三、学科名称名不副实带来的不良影响
学科名称的误用导致人们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学科属性的误解和鉴定实践的混乱。如近二年来,有些地方的法医在不具备基本的精神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对精神病鉴定的法律用语都没有弄清楚的情况下,作精神障碍者法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有的法医做精神损伤者的精神、智力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中,存在严重偏差;有的地方的法医机构甚至在自己制订的“法医鉴定标准”中随意添加“类精神分裂症”、“类抑郁症”…….等精神病诊断条目,试图用法医鉴定标准的方式确认不具备精神病学专门知识的法医鉴定人对精神病鉴定的资格。这样下去,不仅给我国司法鉴定带来更大混乱,而且给某些利用法医鉴定“寻租”者提供方便之门。
不可否认,我国司法精神病学起步较晚,法医学对该学科的发展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司法精神病学并不从属于法医学,二者之间差别巨大;错误命名不仅在实践中带来混乱,而且也是对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半个多世纪工作的否定。
四、正确规范学科名称的建议
我们认为,正确规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分类和学科名称,应该考虑以下几点:
1、学科发展的基础;2、学科的研究对象、任务和方法;3、作为一个交叉学科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之间的交叉关系;4、与国际接轨。
众所周知,司法精神病学是研究与法律相关的精神障碍问题的一门科学,它的本质是临床精神病学(精神医学)与法学的一个交叉学科,临床精神病学是司法精神病学的基础,心理科学、行为科学、犯罪科学与司法精神病学有密切的关系。它的学科的任务、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临床经验、检查方法与法医学截然不同。“司法精神病学”这一学科名称能够与国际接轨。
著名法学教授徐立根曾介绍,国际法庭科学协会明确地将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学并列为法庭科学中同一等级的不同学科。徐立根指出,我国的“司法鉴定”一词是上世纪50年代从俄文翻译过来的,而俄文“司法鉴定”一词,实际上也是从英文Forensic Science翻译而来的。其实质是“法科学鉴定”的意思。国际上通用的 “法科学”(Forensic Science)这个名称,是上世纪40年代末开始使用的。最早被译成中文是“法庭科学”,后参考“法医学”译名方法,改译为“法科学”。在美国,广义的法律精神病学是“Forensic Psychiatry and Law”,而“Forensic Psychiatry”和“Legal Psychiatry”都认为是狭义的概念。在社会科学词典“司法鉴定”词条中,司法鉴定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司法理化鉴定、刑事技术鉴定……”可见,这些学科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可见,“法医精神病学”是个极易引起歧异理解的名称。
毋庸置疑,如果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作为“法医”,使他们脱离精神病医院的临床实践,他们就将无法发展和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以适应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因此,坚持我国医学界和法学界长期沿用和社会公众熟悉的“司法精神病学”这一学科名称,不仅有利于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学科的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排除由于错误命名而带来的不良影响和混乱,有利于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科学管理。
 
原载:
1、中华精神科学会司法精神病学组(第10次全国学术会议,广州)论文集,2007年度,17-19
2、刘小林。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学科名称和属性的思考。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2008,34(11):689—690.
3、刘小林。时代呼唤统一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证据科学,2008,16(4):503-508.
 

北京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历史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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