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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如何防范刑事风险?(二)

昨天,我讲了“与证据有关的刑事风险”。

今天接着讲“与财物有关的刑事风险”。

1.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2)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3)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4)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5)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案例二:李四(化名)律师介绍贿赂案

1999年9月30日,冯某某因故意伤害一案,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冯某某不服该判决,于当年10月7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同年10月9日,经承办此案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路某(另案处理)推荐,冯某某的亲属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律师李四,担任冯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并缴纳了辩护费3100元人民币。

李四接受该案的委托后,分别告诉冯某某及其亲属李某某,在二审中冯某某改判无罪是有希望的,但需要向某市中院的有关法官“打点”。

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李四先后4次接收冯某某及其亲属送来的“打点费”7万元。然后又分4次将上述款项中的21500元,送给了某市中院刑二庭的路某,并同时向路某提出改判冯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2000年6月13日,冯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经合议庭书面审理合议时,路某作为合议庭的审判长,发表了冯某某无罪的意见。随后,合议庭形成了冯某某无罪,但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合议庭意见”。但该合议庭意见被某市中院审判委员会否决,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四收到某市中院的终审裁定后,于同年11月份在律师事务所退还了1.5万元给冯某某。但冯某某花了7.3万余元却收到了这样的效果,当即向某市司法、检察等有关部门投诉,从而牵出了这起律师与法官非法关系的案中案。

2.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

(1)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2)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3)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时,具有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同时,还有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贪污、受贿。

比如,某国企某总找到某律师说:“我公司与你律师所签个法律顾问合同,然后将200万元顾问费打到你所公账上,你把其中的150万元返现给我。”

请问:某律师能答应吗?当然不能!

如果答应这么做,律师有可能涉嫌贪污罪(共犯)。这种“白手套”,还是别去做。风险太大了,很可能会有牢狱之灾,律师证也会被吊销。

案例三:王五(化名)律师职务侵占案

王五原是某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03年4月16日,该事务所与某公司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并指派王五负责这项法律顾问事务。

2003年8月,事务所指派王五为该公司处理一件经济纠纷。在代理服务结束后,王五将该公司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一小部分交给律师事务所,剩下的4万元全部私吞。

某市二中院终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五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

3.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2)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案例四:赵六(化名)律师诈骗案

2018年1月,福建人李某林的两名朋友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某地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受朋友家人之托,李某林联系了律师赵六,希望赵六可以帮朋友办理取保候审。

了解情况后,赵六一口答应,以“找领导跑关系”需要费用为由索要400万元“活动费”。经讨价还价,李某林最终同意先给赵六200万元,事情办妥后再付剩下的200万元。

2018年1月18日和22日,在厦门一家酒店的停车场,李某林分两次交给赵六现金共计200万元。然而,一个月过去了,李某林的朋友也没有被取保候审。

对此,赵六称“事情”正在加紧办理,很快就会有结果。随后,李某林了解到该案件已经移交到当地检察院,顿感事情不妙。

2018年4月,赵六约李某林和一名友人在咖啡店见面,并向李某林出示了一份没盖公章的不予起诉决定书。赵六称,当地检察院对李某林的两名朋友不予起诉,检察院领导已经同意,等盖完章就生效,事情马上就可以办好。

因为事情办的“顺利”,赵六提出,除了之前自己拿到的200万元,李某林还要再给他400万元。

此时,坐在一旁的友人当场拆穿赵六,说该案已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赵六听后显得很生气,认为两人不相信他,并借口出去打电话偷偷离开。

一个月后,李某林再次约赵六,要求他退钱,并要求赵六出具收了200万元的收条,但遭到赵六的拒绝。

随后,李某林向公安机关报警。赵六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但到案后否认上述事实。

2019年6月,某区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起诉赵六。赵六坚称自己并未骗取200万元,不构成诈骗罪。但在谈话录音、酒店停车场监控等证据面前,赵六却不得不低下头来。

原来,李某林一方在与赵六见面时留了个心眼,悄悄对双方谈话进行了录音。对话中,赵六屡次表示没问题,还要求支付后续的400万元等。

酒店停车场监控也显示,李某林一方两次将手提袋、旅行袋等放入赵六的轿车后备厢。

庭审过程中,其中一名证人称,2018年2月4日,赵六还曾让其帮忙向佛祖“算”一下他业务上的事。

据证人回忆,当时赵六口述了李某林两名朋友的生日、属相及涉嫌犯罪类型,求问佛祖他能否成功将他们保释出来。

公诉机关指控,赵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某区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赵六以帮助办理取保候审、找领导跑关系等为由,从李某林处骗取现金200万元,且在李某林的追讨下予以否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法院以赵六犯诈骗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林经济损失200万元。目前,该判决结果已生效。

财是养命之源,无财便无法生存,所以“爱财”本没有错。但“财能养身,亦能伤身。”故一定要做“财”的主人,不要做“财”的奴隶。

要做到这一点,关键是要抵制“贪欲”。违法的事不做,非法的钱不收,这样方能一生平安。

昨天写的那个伪证案里,张三律师作为六十多岁的人了,本应对世事看得透了,可是仍然贪恋名利,明知是假,还要去伪造证据,本想“瞒天过海”,岂料“作茧自缚”!

第二个案例中的李四,贪图当事人的钱财,以送礼为名从中渔利。即收了当事人7万,送出去2万多,贪了近5万,既害人又害己。

案例三中的王五因小失大,得不偿失,既贪又蠢。

案例四中的赵六,掩耳盗铃,自欺欺人,以为只要自己不承认,就没有证据证明其诈骗行为。岂不知“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在充分的证据面前,只得伏法。

从赵六的表现来看,我估计他不是刑事律师,应该没有办理过刑事案件。否则,不可能干这种掩耳盗铃的蠢事。刑事律师,有谁不知道零口供也可以定案的基本常识呢?!

律师这个行业就是一个名利场,以利博名,以名取利,相辅相成。选择了律师这个职业,就不能回避名和利的问题,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名和利

关于“名”,个人认为执业律师应当做一个“名副其实”的律师。

当今社会,太多所谓“名人”是名不副实的,名声太大,而实际本领太小,并且这种人的德行往往也比较差。

有些人确有本事,但又太低调。这样其实也不好,客户想找这种有真本事的律师,却没有路径可找。

实际结果对大家都不利。

一是有真本领的律师失去了业务;

二是客户却找不到合适的律师;

三是因客户找不到合适的律师,往往被极少数吹牛皮的律师或者非律师欺骗,以至于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社会上有人把“律师”等同于“骗子”,反过来又冤枉了广大的好律师。

所以,适当的宣传是必要的,要让自己的名声随着自己的本领一起成长,不要羞于成名,更不要怕出名。

关于“利”,“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初入行时,大多数人都有不好意思谈钱的现象,包括我自己,一谈到钱就脸红。

其实律师是高档服务业,我们提供法律服务,客户付给报酬,这完全合情、合理又合法,符合等价交换的市场经济规则,没有什么不好意思的。

相反,如果不能理直气壮地谈钱,一是表现出缺乏自信,二是说明资历尚浅,可能还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

当然,该得的就得,不该得的,坚决不能要。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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