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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思路是什么?

前天,我发了《这个案子是诈骗,合同诈骗,还是职务侵占?》一文,总结说:“办理刑事案件一定要用刑事思维,透过现象看本质,全面地分析和把握整个案件事实,不要断章取义,如果只截取其中的一个事实片断,往往会造成定性错误。

这种对刑事案件的整体思维,是针对公安法制办案人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而言的。

如果是处于侦查一线的办案人员,他们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思维方式是不一样的。

掌握了侦查人员办理刑事案件时的思维方式,有利于律师办理刑事控告业务。因为知道了侦查人员是怎么想的以后,律师写出来的控告材料更符合侦查实际,对侦查人员的帮助更大,也就更容易刑事立案。

那么,侦查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思路是什么呢?

简单有效!

“简单有效”是什么意思呢?

就是用尽量少的工作,最快速地达到立案条件,从而对嫌疑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以利于后续侦查活动的开展。

就好像打仗一样,先选择敌军防线的一个薄弱点,集中优势兵力突破,当这个点被破开后,再向纵深和两侧扩展。

还是有点抽象,我举个例子说明。

记得我在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如果嫌疑人既有贪污嫌疑,又有受贿嫌疑,那么我们一般先从相对比较容易查处的贪污罪开始着手。

如果贪污罪有很多笔的话,我们一般先找一笔相对容易取证的下手,只要这一笔能够达到立案标准即可。如果一笔还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当时是人民币一万元),那就两笔。

只要找到了这个突破口(比如查实了一万元以上的贪污事实),就立即对嫌疑人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然后再报捕,等到拘留、逮捕后,我们的办案环境与初查相比就宽松多了。

为什么说立案后办案环境就宽松了呢?

一是办案的手段,比如搜查、查询、扣押、冻结、调取证据、技术侦查等,更加灵活多样了。

二是嫌疑人被关押后,还有可能收到更多的举报材料,得到更多的线索,有利于扩大战果。

三是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相对处于劣势了,通过审讯也常能获得一些线索。

这样一来,就可以把嫌疑人更多的犯罪事实深挖出来。

当然,客观上有些事实是永远也查不清楚的,只能是查清多少算多少。

侦查人员办理刑事案件,有一个由点及面、由面到体、由易到难的过程。

这个过程是由人的认识活动过程决定的。

比如,我们要了解一栋房子里有些什么,只能是一间房一间房去看,等全部看过一遍以后,才能够总体把握这栋房子里大约有些什么。

也许有些房间门是开着的,有些房间门是锁着的,我们可以先看那些门开着的房间,等打开门锁后,再看那些门锁着的房间。

办案也是这样的,只能是一个线索一个线索地去调查。当把所有的线索都查过以后,才能知道到底如何定罪,能够认定多少犯罪事实、犯罪金额。

那么,先查哪些线索,后查哪些线索,到底有没有标准?

当然是先易后难。

即先查那些犯罪事实简单、相对容易取证的线索。

一旦落实了一笔犯罪事实,能够对嫌疑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了,就立即行动。

反正抓了也不会抓错。

一般来说,不抓错人就是侦查人员的底线。

实践中,有些人个性很强,能量也不小。如果抓错了,你要放他出来,他还不肯出来呢。他会说:“我不是你们想抓就抓,想放就放的。”

可以说,侦查人员最怕遇到这种情况。

所以,为了不抓错人,不办错案,首先查实一笔犯罪事实就是最基础的工作。

那么,如何轻松落实一笔犯罪事实呢?

当然就是柿子专找软的捏——先查那种犯罪事实简单、相对容易取证的罪名。

比如,对于那种伪造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案子,短期内查清合同诈骗的事实,可能难度较大。

那么,可以先调查伪造印章的事实。

一旦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查清以后,就可以对嫌疑人以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逮捕,然后再进一步调查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这就是“简单有效”!

可以说,“简单有效”是实战中的普遍法则。

比如武术,可以分为健身型、表演型和实战型等种类。表演型武术,讲究美观好看,花拳秀腿就行。但实战型武术,讲究的是一招制敌,越简单有效越好,不给敌人任何反扑的机会。

由此可见,律师在办理刑事控告业务时,应当顺应侦查人员的思维方式,先从简单的犯罪事实着手,固定相关证据,让侦查机关不会抓错人,不会办错案。然后,在此基础上扩大战果。

有人问:为什么侦查人员对待刑事案件不是整体思维呢?

因为他们一开始看不到整体,只能由点及面、由面及体,由局部到全部,慢慢扩大认知范围,直到查清全部案件事实。

我曾在《刑事案件中谁最难?》一文中说过,对于检察官、法官和律师来说,一开始至少还有案卷可阅。但对侦查人员来说,他们除了一点线索以外,可能开始时什么都没有。

他们不是上帝,不能开启上帝视角,不可能一开始就能窥见案件的全貌。

所以,不能要求侦查人员一开始就有整体思维,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定性。

实践中,可能刑事拘留用的是这个罪名,逮捕用的是那个罪名,移送审查起诉时又是另一个罪名。

这种现象并不奇怪,因为前两个罪名有可能最终被第三个罪名吸收了。

比如,伪造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案,等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查清以后,伪造公司印章罪就被吸收了,不再单独认定伪造公司印章罪了。

最后,这篇文章能够成文,要感谢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长。昨天下午我在他办公室同他交流案子,受他的启发才写下本文。

我曾在以前的文章中说过,公安法制部门有高手。这位大队长就是高手之一。再次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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