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我与几位律师朋友一起聊天,其中一位朋友说:虚开发票罪应当废止!
前段时间,正好有一位客户向我咨询了一个虚开发票的案子,我最近正在研究这个案子,故听了“虚开发票罪应当废止”这句话以后,产生了共鸣。
虽然我不知道该不该废止虚开发票罪,不过,我觉得虚开发票罪目前的规定确实不妥。
今天,我就简单地说一下虚开发票罪的有关问题。
一、什么是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是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发票类犯罪新设的一个罪名。
在刑法的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后面加一条,具体法条表述如下: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结合第二百零五条来看,虚开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又俗称虚开普通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有三个: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为什么增设虚开发票罪?
我不是立法人员,确切的原因我不清楚,估计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有刑法规制,而虚开上述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没有刑法规制,所以就搞一个虚开发票罪的罪名出来。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张三(化名)专门设立两家公司,从税务部门申领发票,虚开给有需要的单位,从中赚取“手续费”。
2012年7月,张三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2月,法院以虚开发票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期间,从张三处虚开发票的20余家公司、25名犯罪嫌疑人,也被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知,增设虚开发票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
三、虚开发票罪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比,罪刑不相适应。
比如上述案例中,如果张三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这些发票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张三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现在张三虚开的是普通发票,案情中也没有明确这些发票是否用于逃税,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就被定罪判刑了。
而众所周知,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要比普通发票严格得多。这一点,从早在1995年就设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事实,就能够看得出来。
现在好了,如果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会构成犯罪的,可是虚开没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反而会构成犯罪。
这就造成了罪责刑失衡了。
(二)与逃税罪相比,罪刑不相适应。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而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要构成逃税罪,必须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如果立案前能够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的,就不追究刑事责任。
正因为有第四款的规定存在,所以有不少逃税的直播网红在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后,就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了。
假如上述案例中的企业,从张三处购买的虚开发票并没有用于逃税(如做大开支、减少营业收入,从而少报纳税额),仅仅是用于平账(实践中,有很多开支确实没有发票,必须用别的发票平账),那么,有逃税行为的企业在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后,就没事了。而仅仅只是虚开发票的企业,且没有逃税行为,反而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又造成了罪责刑失衡了。
(三)与偷税罪相似,虚开发票罪也能将几乎所有的单位一网打尽。
2009年2月28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改为了逃税罪。
此前,偷税罪几乎可以将所有的企业,特别是财务管理不规范的民营企业,一网打尽。
后来,法学界觉得立法不科学造成的这种普遍性违法而司法中选择性执法的现象,会造成严重的司法不公,故提议将偷税罪改为了逃税罪。
现在的虚开发票罪与当年的偷税罪有得一比,甚至更厉害,几乎可以将所有的单位一网打尽,无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家单位,概莫能外。
为什么?
因为实践中,确实有太多的支出是没有发票的。比如公检法办案人员出差在外,出去吃个早餐,早餐店会给你开发票吗?
那没有发票怎么办?
要么自己垫钱,要么就找其他发票平账。而找来的那些发票,正是虚开发票罪中的其他发票。
量少时,当然达不到立案标准。但如果整个单位的这种发票累积起来,说不一定就达到立案标准了。
可以说,如果较起真来,就凭这个虚开发票罪,几乎所有单位的领导和财务人员都是待罪之身。这绝非危言耸听!
既然是这样,虚开发票罪还有存在的意义吗?会不会与偷税罪是一样的命运呢?
四、建议
要解决虚开发票罪存在的上述问题,其实也不难。只要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加一点限制即可。
比如,要求必须以逃税为目的才能构罪,并且根据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把现在适用的那三个立案标准给废止了。
要么,干脆将虚开发票罪废止得了,反正有逃税罪在,虚开发票用于逃税的行为是能够被刑法规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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