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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简牍律令与法家经典文本的编定 作者: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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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作者:《光明日报》( 2022年03月19日 11版)

  出土文献的研究方兴未艾,但文书与典籍的畛域之别使得制度与思想的相关性未得详尽阐发。本期选刊文章从出土简帛所见制度入手探讨法家思想,窥政务与经术之互动,以期有所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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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简牍律令与法家经典文本的编定

作者:杨博

《光明日报》( 2022年03月19日 11版)

  商鞅“变法之令”奠定秦汉国家律令体系的基础,也使得法家学说从此在战国至秦代的政坛占据主导地位。律是秦汉时期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令与律并行,《史记·酷吏列传》记述杜周说:“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即言前帝王确定的著录成“律”,今帝王确定的条记称“令”。秦汉律令体例规范,内容涉及国家的政治、军事、司法、经济、家庭婚姻等多个方面,在秦汉国家治理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

  目前已发现的十余批秦汉简牍中,睡虎地、郝家坪、龙岗、王家台、里耶、岳麓、兔子山、张家山、胡家草场等半数以上有法律文献。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保留的两条魏律,是我国迄今所见最早的成文法律。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公布之前,学者多以为秦只有律,没有令,其后随着里耶秦简、岳麓秦简的刊布,秦令的存在得到确认(陈伟《秦简牍与秦人法制》,《文汇报》2017年5月12日)。瞿同祖早年曾下断语“秦、汉的法律是法家所制定的,其中并无儒家思想的成分在内”,由新出秦汉简牍律令材料包含的所谓被后世视为儒家思想的内容,学者也认识到“秦汉律所蕴含的家族主义和等级观念从其建立伊始就已经存在,而非法律儒家化的结果”(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的互补互证可见一斑。由此视角观察出土秦汉简牍律令与法家学说经典文本编定过程中的互动关系,同样惊喜满满。

  刘向、刘歆父子校书所得的《七略》《别录》是中国古代目录学的奠基之作,影响深远。虽然其书已亡佚,但后人却可根据《汉书·艺文志》(以下简称《汉志》)窥其大略,《汉志》也“几乎成了我们描述周秦汉学术、思想与文学的'基础结构’”(徐建委《周秦汉文学研究中的〈汉志〉主义及其超越》,《文学遗产》2017年第2期),法家学说也概莫能外。

  校书的工作程序有三道。这里可以与法家学说关系密切的《管子》为例,当时流传有“中外书五百六十四篇”,第一道工序是从“五百六十四篇”中除其复重“定著八十六篇”;第二道工序需要总结八十六篇各篇的主题并重新排定章序,即序次,而后“杀青而书可缮写也”;第三道工序是略叙成书过程,以明其理,此即为“叙”。这样“管子”成为《管子》书的形态,《管子》书的成书过程实际上也是“目录”的形成过程。这一重要文化工程,需要从卷帙浩繁的典籍文献中“条其篇目”“撮其指意”“录而奏之”(余嘉锡《目录学发微》,巴蜀书社,1991年,第16~17页),如此广度与深度的文献校理,需要识字教育、专业化人士培养与实际文字处理技能的熟练才能成为可能。

  其实早在汉初就有律令文献的系统整理。《史记·太史公自序》:“汉兴,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新见汉初睡虎地M77、胡家草场M12和兔子山J7律名木牍中也系统发现有文献校理的遗迹。兔子山律名木牍同层所出的全部纪年简均为惠帝纪年。睡虎地M77同墓所出有汉文帝十年至后元七年的质日,证明墓主约在文帝后元七年(前157)去世。胡家草场M12同墓所出《历》《日至》,特别是《岁记》简文记录汉文帝时的大事,用“今元年”起始,止于十六年,该墓的下葬年代也在汉文帝后元年间。因此,三种年代相近的同性质文献就有比较的必要。

  三者的律典均分为“狱律”“旁律”两大类,正是如《晋书·刑法制》所言“正律”“旁章”的二元分类,但律名数量、排序均有所区别。如与睡虎地M77比较,胡家草场M12的《□律》缺“迁律”,与兔子山J7相较,睡虎地M77的《□律》缺少“收律”和“朝律”;而“朝律”却在胡家草场M12《旁律甲》中见到(陈伟《秦汉简牍所见的律典体系》,《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重要的是,三者“狱律”“旁律”的一致区分,可以联系到汉初对律令的整理。特别是由胡家草场M12可以窥见汉初律令文献整理时分门、别类与序次的工作情况。所谓分门,是指“狱律”与“旁律”的划分。别类与序次相连,“萧何次律令”的“次”,即“序次”,是依据一定原则排定次序。这一原则,即《晋书·刑法制》所总结的“集类为篇,结事为章”。“结事为章”是依据具体事项制定单行律,即“事律”,而“集类为篇”是最初通过围绕某项“罪名”而糅合诸多事类内容的产物。萧何“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就是将原作为事律的《兴》《厩》《户》三种律名围绕各自的内涵“集类为篇”的结果。

  毋庸赘言,前述工作程式,分门、别类势必需要对同类文献裁汰繁冗、凝练主题,序次则更是关乎文献定本的重要问题。序次的结果是“目录”的产生,胡家草场M12《律典》卷二《旁律甲》、卷三《旁律乙》的自题,《令散甲篇》中甲、乙、丙、丁、戊诸令的排序,体现的即是汉初律令编目序次的成果。简牍律令中的钩校、合计等与“除其复重,定著为若干篇”相应,题示则与凝练主题有关。特别是汉初律令文献分门、别类与序次的校理情况,更是在经术与政务结合中发典籍校理之先声,显示出刘向、歆父子“七略”分类的社会现实渊源。

  《汉志》著录经校理后的法家文献定本有十家二百一十七篇,众已熟知。其中《韩子》五十五篇,与今本五十五篇数目一致。学者指出刘向校书时《韩子》一书已经存在,司马迁所见到的韩非著作编集与今本很接近,这个本子是在汉初至武帝建元元年之间完成的(马世年《先秦子书的编集与“轴心时代”的经典生成》,《文史哲》2013年第1期)。若所论不谬,其正与汉初律令文献的整理差相仿佛。有趣的是《韩子·难》篇中亦见有《难一》《难二》《难三》《难四》的序次,《本传》的著录又是对韩非所列各类文章的概括。这样,简牍律令所见分门、别类、序次的文献校理情况,上可与《韩子》,下又似与刘向校书产生紧密的逻辑联系。

  自战国列国皆以“变法”的形式完成政令、文字、度量衡的疆域内统一以至秦汉大一统国家,法家主导下的文书行政是政府的基本运行模式。大量“史”职人员在《周礼》中的设置,反映出战国时期官僚制兴起后对文书行政书写的现实需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史律》则为专业从事文字处理的“史”职人员提出了具体的从业要求。秦时为保证行政与政令统一,已有定期校雠律令条文的规定及行为,如里耶秦简8~173号简文记述的就是县廷让库派“史”职人员到县中来校雠律令。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也提到基层吏员虽有律文,但不明晰之处依然很多,甚至一些近似的法律术语、量刑标准都要做出专门解释,因而律令校雠就成为基层行政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刘向校书的参与者有刘歆、任宏、尹咸、李柱国,还有刘伋、杜参、房凤、苏竟、卜圭、富参、班斿、史丹、王龚以及只存名的望、立等人(徐建委《文本革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第6页)。皇室、宦官与外戚、官吏及其子弟、布衣等多阶层的“明习律令者”,更在秦汉历史舞台上担当改革家、“法学家”、文吏、思想家等角色(于凌《试析秦汉时期的“明习律令者”》,《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3期)。简牍中也留存有大量经过系统训练的“史”职人员,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进行文书处理的实物资料,所谓“杀青而书可缮写也”,正是“史”职的实际贡献,体现出法家政策统领下,政务与经术相结合的努力。

  简牍文献单篇流传时尚需要划痕、墨线等的帮助以避免篇章内部的简序散乱。经校理而定本后,大部分文献的用简数量一般都不会少于三四百枚,这样序次也就成为避免简册散乱的最有效手段。这亦使得经过校理的典籍文献文本由流动转向固定,文献定本即随之出现。《韩子》在刘向之后再无大的改变正是此理。简牍律令与法家经典文本编定的互动关系,是法家学说弥漫于秦汉政治生活各个角落的鲜明写照。

  (作者:杨博,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古代史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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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为秦汉时代的法律世界贡献了什么

作者:朱腾

《光明日报》( 2022年03月19日 11版)

  长期以来,受有关传统中国法的经典命题“法律儒家化”的影响,学者们一直将秦汉律视为有待于等级、伦理精神注入其间的“同一性行为规范”(瞿同祖语)。尽管目前学界倾向于主张,秦汉律不具有完整的典籍形态,可以不断追加,但商鞅变法在秦汉律发达史上发挥了奠基性作用似乎仍是一种广为认可的判断,承载着商鞅学派之主张的法家著作《商君书》又强调“刑无等级”,所以,秦汉律的“同一性”色彩很自然地被归结为法家的贡献。不过,即便是法家著作,也并非一概排斥社会等级、家族伦常,如《韩非子·忠孝》就说,“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而出土简牍文献也展示了秦及汉初之律对不同爵级的待遇差异及家族内部秩序的极力维护。如此,秦汉律受法家思想之影响而成为了“同一性行为规范”这一论断或许有再思考的必要,杨振红就直言,儒法两家“都旨在建立一个贵贱、尊卑、亲疏、长幼有序的等级社会。因此,李悝、商鞅所创制的法律,其主要特征也'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是一部'因贵贱、尊卑、长幼、亲疏而异其施’的法律”(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古代法律之儒家化说商兑》,载《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第106页)。可是,儒法两家之说确实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他们对秦汉法律世界的输出也应有所不同。那么,法家到底贡献了什么?

  必须指出,虽然先秦诸子主张各异,但同样的历史环境使他们关注着某些共同话题,怎样在广土众民的情况下展开有效的社会治理就是其中之一。对此,除庄子学派之外,各家似乎都极为关注规则及其执行者,但在规则包括哪些、其执行者应具备何种素质等问题上就各有偏重。对第一个问题,以儒法两家为例,儒家虽从不否定法的重要性,但也从未把法视为唯一的治理准则,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民有耻且格”(《论语·为政》);与之相反,法家似乎皆主张,在法之外再无为政依据,所谓“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商君书·君臣》)。这种高度法治主义的论调在出土秦汉法律文献中得到了多角度的展现。此处,仅据三个方面的事例稍作说明。其一,以秦及汉初简牍所载之律名来看,诸律应对授田、赐爵、赋役、社会治安、立户、亲子关系等皆有规范。更进一步说,简牍所载秦汉律乃抄本,其详备程度让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秦汉律的全部能基本覆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二,观律篇内部之条文设计,以思索周密来评价并非过分之辞。如,岳麓书院藏秦简所收《亡律》在规划罪刑关系时就不仅考虑到了逃亡者的身份差异、逃亡时间长短及路线之别、收容者是否有主观故意等因素,还将逃亡者是否在被通缉的时限内自首、典老因未能及时发现或捕获逃亡者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等问题纳入观察视野。其三,法律条文终究表现为可作多样化理解的文字的组合,更兼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远超立法者的想象,法解释就成了维持法律之严谨性和活力的必需,而睡虎地秦墓竹简(以下简称“睡简”)《法律答问》正展现了秦人对待法解释的一丝不苟的态度。如,对盗罪,该篇就设想了特定主体行盗、遣他人行盗、知情分赃等各种情况的量刑之法。上述种种塑造了秦汉律的体系严整、自我圆融的形象,秦人携秦法而实现的“履至尊而制六合”的丰功伟绩更为时人的政治观念注入了一种确信,即在广土众民、众说纷纭的时代,法律之治是最为基础且有效的理政手段。然而,秦法乃深受法家影响的秦人之政治逻辑的外显,如,以秦法驱逐被睡简《语书》蔑称为“恶俗”的关东六国的文化自然会引发关东六国对秦法及与之密切相连的秦政的强烈抵抗(参见陈苏镇:《〈春秋〉与“汉道”:两汉政治与政治文化研究》,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8页)。随之,时人就通过反思秦政而认识到,法律固然是最基础的言行规范,但绝非全能规则,正如贾谊在《过秦论》中所指出的,“仁义不施而攻守之势异也”。由此看来,在何为规则的问题上,法家为秦汉时代的当政者们同时提供了建构性力量和批判性素材;于王霸道并用的政治(也包括法律)思想的形成,可谓有力焉。

  对第二个问题,仍以儒法两家为例,儒家对法治主义持保留态度,遂主张优秀用法者应是明于礼义的“君子”,如《荀子·君道》所言,“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法家恰恰本于他们对法治主义的强烈信心,强调规则的执行托付给“守法守职之吏”亦即“文法吏”即可。细绎之,所谓“文”或为对文书之书写、制作、流转等的熟练程度的要求,“文”“法”二字之组合或为严格依据法律展开文书行政之意。一方面,如前所述,秦汉简牍所载法律文本皆为抄本,而如睡虎地11号秦墓的墓主人喜那样的小吏之所以要摘抄律文,无非就是因为朝廷对官吏的法律素养有明确要求,小吏们必须经常学习法律。而且,为了保证官吏所学之法的准确性,朝廷还会命令各官署核对法律条文,如里耶秦简(以下简称“里耶简”)就记载了迁陵县库啬夫武派遣官吏到县廷核对律令文之事(参见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04页)。可以认为,正因为官吏们明习律令,《商君书·赏刑》所云“壹刑”或者说李若晖所概括的法家“司法平等”论(参见李若晖:《久旷大仪:汉代儒学政制研究》,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255页)才有了实现的可能。另一方面,里耶简所收诸多官文书真实地展现了律令文的落实情况。如,睡简《秦律十八种·仓律》要求官吏在“入禾”“出禾”时均按照固定格式记载其进行状况,而里耶简中可谓俯拾皆是的“禾”出入文书基本就是遵循《仓律》的规定写成的。更值得一提的是,在官文书中经常出现“某手”“某半”“某发”字样,它们无疑揭示了官吏在文书流转过程中发挥的不同作用。由这两方面来看,文法吏其实是较为纯粹的技术官僚,他们对法律规定及文书流转程序的熟练掌握保证了秦帝国的行政效率。换句话说,与秦汉时代以法律之治为基本理政手段这一点相适应,为官的素质首先应当是技术性的。然而,在秦统一六国的过程中,随着领土的迅速扩大,对技术官僚的需求大增,但文法吏的养成又需要时间。结果,如里耶简中的《迁陵吏志》所展现出的那样,官僚队伍出现了巨大缺口,“新地吏”竟不得不以废官充任。尽管如此,以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为要务的职业倾向会使官僚群体与地方社会尤其是关东六国的地方社会之间形成一定的隔阂,对技术官僚的迷信导致秦对新占领地的控制力严重不足。有鉴于此,继秦而起的汉王朝既重视利用乡里共同体之领袖的号召力来增强朝廷对社会的控制,又致力于对官僚队伍之素质的调整,为技术官僚群体注入政治理想。概言之,在规则执行者的职业素养上,法家提供了一种以强化权力、追求行政效率为旨归的思考,但此设想又因臻于“深刻的片面”(参见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1页)而使其遵行者亦即文法吏最终难以成为秦汉时代执法者的典范。

  司马谈在《论六家之要指》中提到,“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直所从言之异路,有省不省耳”(《史记·太史公自序》)。也就是说,在诸子竞争而非儒术定于一尊的时代,诸子之别只体现在达成政治目标的方法上,而非政治目标本身。所以,在探讨诸子对现实政治、法律之影响的差异时,如果不从当时思想界争论的焦点及诸子各自的应对之道出发,而是仅依据律令文的表述就推定此条为儒家思想之体现、彼条为法家思想之言说,或者主张所谓“法律儒家化”始于此时或彼时,那未免失之简单了。事实上,在诸子生活的战国时代,对法律的略带根本意义的追问就在于法是否为社会治理的唯一准则及用法者的素质应当如何这两点,法家的回答则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其合理之处及被修正的可能构成了秦汉时代的法律世界得以形成的重要前提。

  (作者:朱腾,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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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出土秦律令重审“以法为教”

作者:齐继伟

《光明日报》( 2022年03月19日 11版)

  秦律令受法家思想指导,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但秦律令中是否有对诸子百家思想的融汇和吸收,学界看法不一。例如,传统认为秦“纯任法术”,儒家的礼治与法家的法治相互对立。但越来越多的材料,尤其是出土简牍材料证明,秦代不但不反对礼治,而且将“礼”的内容纳入“法”的制度框架之内,在“一断于法”的同时,实质上是将诸家思想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并通过法的强制力贯彻实施,进而实现秦王朝的治理。

  众所周知,秦代施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政策,法家认为想要实现壹赏、壹刑、壹教,进而壹民于“农战”,法家之“法”是实现这一路径的关键。所谓“治强生于法”“明法者强,慢法者弱”。因此,在法家看来,“法”应作为一切事物的客观准则,是天下之公器,那么,想要实现壹赏、壹刑、壹教的关键就在于首先要实现“壹法”,将“法”作为国家政治、经济、社会运行的一切准则,凡“事皆决于法”,那么民间的异俗、异施自然会获得治理。这正是后来韩非提出“以法为教”的理论逻辑。睡虎地秦简《语书》中说:“凡法律令者,以教导民,去其淫僻,除其恶俗,而使之之于为善也。”意思是说,所有的法律令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教导百姓,使其去掉邪恶的行为,清除恶习,进而导民向善、移风易俗。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规定,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在旁的人若不加援救,其距离在百步以内罚款论处。因此,在秦律看来,见义勇为是法定的义务,秦律强制人完成这样的义务,说明秦代是通过法律强制执行道义,“以法为教”附带有法律的强制力。

  秦代统治者认为“父慈子孝,政之本也”,要求官吏“除害兴利,慈爱万姓”,抚恤“孤寡穷困,老弱独转”者。秦始皇《泰山刻石》说“男女礼顺,慎遵职事”;《琅琊刻石》有“以明人事,合同父子”;《会稽刻石》载“饰省宣义”“男女絜诚”等等,均表明秦代对于“礼教”“孝道”等封建伦理的重视,而且,这些思想主张也在秦律中得到落实,如岳麓秦简《徭律》规定,寡子单独与年老的父母居住,以及单独与患有足疾的父母居住的,当需要承担载粟的徭役时,可免去服役。《奔警律》规定,百姓中因老弱以及得了足疾而不能承担奔警任务的,只需说明缘由,不必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都反映出秦律对老弱以及废疾者的关怀。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规定,老人控告子女不孝要立即拘捕子女,不必经历三次还覆的过程。除了“公室告”,即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罪行的控告外,子女告父母法律一律不接受,而且要治告者之罪。另外,岳麓秦简所见秦令规定,殴打老人这样的恶行,要受法律的严厉制裁,乡部啬夫以及里典、伍人知而不告或不捕,同样受罚。说明秦律对于维护家族伦理的高度重视。

  今湖南龙山县出土的里耶秦简中,洞庭郡守礼在给属县下达的公文中说:农忙时,尽量不要征发百姓,官吏征发百姓“可省少弗省少而多兴者”,则举报至县廷,县廷据相应的律令论处。岳麓秦简《徭律》规定:农忙季节征发徭役,优先征发富有贤人,农闲时期则优先贫者。这些又与墨家的“节用”思想相一致。此外,《管子·小匡》载:“有居处为义好学,聪明质仁,慈孝于父母,长悌闻于乡里者,有则以告。有而不以告,谓之蔽贤,其罪五。”岳麓秦简中也有见秦令规定,百姓中有孝顺父母,忠敬兄姊,亲悌慈爱,以及居邑中的“长老”劝导百姓为善,有这些情况的,都要以牒书的形式上报官府,比率是“千户毋过上一人”。“长老”指年高德劭者,秦代表彰忠孝、慈爱的个人与家庭,每年将其人选上报,并予以表彰或擢用,这些在以往的传世文献中几乎是看不到的。

  可见,秦法并没有将儒墨诸家学说置于与法家一种绝对的对立面,其所排斥的只是儒墨诸家学说想要实现治理的方法和手段。在法家看来,“法”是第一位的,是一切行为规范的准则。法家注重事功、注重效率,它所采用的方法是统合各家学派思想,有选择地吸收和接纳各家思想,将其纳入到法律的制度规范,并以法的强制力约束臣民遵照执行,进而导民向善,这是法家“以法为教”的根本用意。在此基础上,秦法只需严密,做到“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那么在“事皆决于法”的情况下,国家自然会获得治理。这就是为什么“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的重要原因,吴树平曾说:“秦律的律篇之多,篇中的律条之细,充分说明了秦律的指导思想是企图把社会的各个侧面,以及每个侧面的细部都纳入法律范围,而不应有不利于社会和危害社会的行为遗脱于法律制裁之外。这是商鞅以法为社会支撑点的法治思想的再现。”(吴树平《竹简本〈秦律〉的法律观及其前后的因革》,《秦汉文献研究》,齐鲁书社,1988年)正是对这一认识的深刻辨析。

  然而,通过“以法为教”,法家虽然整合各家思想,将其纳入到法律制度中,进而导民向善,并迅速实现治理,《史记》在描述变法后的秦国时说:“行之十年,秦民大悦,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功效不可谓不显著。但问题在于,通过法律的强制来执行礼义道德或价值观等,虽然可以快速取得成效,而不用等到“数十百年以成帝王”,但全面地以法律执行礼义道德,而把它变得如同法律一样威严、不可侵犯,其结果是取消了礼义道德,磨灭了人们的道德意识,并使其徒有虚名(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51页)。秦法虽然看似包罗万象,容有道德伦理的空间,但实质上“严而少恩”,与纯粹的儒家思想仍有本质差异。因此,荀子观秦政,说:“粹而王,驳而霸,无一焉而亡。此亦秦之所短也。”意思是说,秦政不能纯用儒术,而是杂用儒法,失其精华,虽然能够称霸,但与王道相去甚远,这就是秦国的不足之处。

  综上,一方面,受西方的法律制度、价值和观念的影响,中国传统的法律研究曾一度受到忽视。加之,清末民初以来的法律现代化运动,作为中国法律渊源的秦代法律制度长期被冠以“苛酷”之名,使得人们普遍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家族伦理是汉代法律经历儒家化的结果,秦代“以法为教”的主张就是将儒墨诸家学说置于与法家一种绝对的对立面,从而使得“以法为教”成为为维护君主旨意而排斥其他诸家学说的文化专制制度。事实上,这一认识忽视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延续性、整体性,无论在学界还是大众中均造成极大的误解,造成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否定,甚至极端地认为秦法是“亡国之法”。另一方面,随着出土秦律令文献的不断整理与公布,越来越多的材料证实,秦法是礼法结合的产物,其与儒墨等诸家学说并不完全对立,其中也有众多人文关怀,但对其过度的解读,又或带来的是另一种极端,即对于汉代人所谓秦法“严而少恩”的又一种怀疑,认为秦法并不严苛,秦代并非苛政厉法,进而出现对秦法鼓吹和宣扬的势头。这两种误读均在学界和大众中产生不利影响。

  消除误解、回归真实,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正确审视中国法律传统,发掘中国法律传统中的家族观念、亲情关系、伦理秩序等在法治建设中的功用和价值,辩证地认识秦代法律设计的优势和弊端,既要发掘和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又要批判地总结和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和不足,对于树立文化自信,构建中国传统法律研究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作者:齐继伟,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古文字与中华文明传承发展工程”协同攻关创新平台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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