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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现实社会--水流肇事 水电站应该赔偿
2002年7月7日,星期天,北京的郊外山明水秀风景宜人。家住市区的郎先生带着妻子和女儿,来到北京市郊著名的风景区——门头沟地区度假。下午3:00多钟,一家人看到路边有一块布满鹅卵石的滩地,便停下来歇息,妻子拉着女儿坐在滩地的一块大石头上乘凉,郎先生在离她们十几米远的小河沟里捉泥鳅,一家人三口,其乐融融。他们哪里知道,此时,灾难正在向他们逼近。

离他们歇息的地方约2000米的上游有一个叫马岭的水电站。平时只要一接到上级的调度命令,水电站就随时提闸放水,每天不定时、不定量。当水电站放水的时候,闸门一开,闸区里的水汹涌而出,经过一个落差很大的山坳之后,流水成雷霆万钧之势冲向下游,刚刚还看到的布满大片鹅卵石的干涸的滩地,转眼间就变成了汹涌澎湃的大河。郎先生一家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遭遇了不幸:他被大水冲了二十多米远,虽然被河沟里的石头撞得遍体鳞伤,但他还是抓住河边的一棵小树爬上了岸,妻子和女儿则被洪水夺去了生命。这一飞来横祸,给郎先生及死者其他亲属的打击可想而知。

事故发生后,郎先生及其妻子的父母找到有关单位,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但谁也不愿埋单。无赖之下,他们一纸诉状将水电站和河道管理处告到法院。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水电站和河道管理处,对郎先生一家所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了郎先生等人的诉讼请求。郎先生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虽然该案早已尘埃落定,但法院的判决是否公平公正,笔者一直耿耿于怀,尽管本人不是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

据当地村民介绍,水电站建站快40年了,这样的事故已经不是第一次发生,每年至少有一两起,就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还发生了一起。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本案中,法院判决水电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疑是对水电站漠视他人生命行为的纵容,这样判决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首先,本案应该由水电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民事侵权领域的一个古老的法则。水电站作为国家授权的水流管理者、支配者、受益人,理所当然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河道管理处是对河道进行管理和保护部门,本案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是河道的原因,河道管理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中,水电站放水发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让水电站承担无过错责任。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人类现有技术条件下,即使予以充分注意或谨慎操作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作业。高度危险作业具有下列特征:一是这种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二是这种作业是一种合法行为,至少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三是这种作业对于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四是作业时产生高度危险;五是这种作业的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机率很大。本案中,水电站放水发电行为具备高度危险作业的基本特征,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没有将放水发电列为高度危险作业,这也许是法院没有判决水电站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中用了一个“等”字,本身也表明它对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没有穷尽。这里的“等”应理解为“表示列举未尽”,而不能认为是“列举后煞尾”。实际上,不仅本案中的放水发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某些高温作业也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国外有句法律谚语,叫做“法律并不作详尽规定而委诸优秀之人进行判断”,更何况“法律在于理解而不在于字义” 。

既然放水发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水电站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水电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水电站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工业革命的产物,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特别是大型的具有危险性工业的兴起,对生活在周围环境中的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对直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工人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促进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改进技术,增强作业的安全性,各国立法纷纷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它的理论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三是危险分担理论,也即学者所称之“利益均衡说”,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损失,而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不仅没有损失,而且还能从高度危险作业中受益,在此情况下,为了双方利益的均衡,有必要让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即使放水发电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水电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归责原则不同而已,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从本案来看,肇事的水流是水电站蓄积的,也是水电站放出的。如果不是水电站为发电而闭闸蓄水,河床不会干涸,不会有人在上面行走、逗留或玩耍;如果不是水电站突然放水,水流不会那么汹涌、湍急。水电站随时提闸放水,应该意识到下游干涸的河滩上可能有人,应该采用适当方式提醒河滩上的人撤离,如先少量放水,然后再正式放水发电,或者采用逐步加大的方式。水电站不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直接提闸放水,一步到位,显然是对下游人的生命的漠视,其主观过错是十分明显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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