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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英譯法規內容(外部版)
法規名稱(Title)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公發布日(Date) 2010.01.13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第 4 條
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 二 章 區域及設立
第 5 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在直轄市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根據地理環
境及經濟利益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經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
    ,在直轄市區域,層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在直轄市區域以外,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第 7 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在直轄市區域者,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輔導之;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 8 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
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
同意簽署,在直轄市區域者,層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在直轄市區
域以外者,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 9 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在直轄市區
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
之決定;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簽署行之。


     第 三 章 任務及權利
第 10 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第 11 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
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
免。


第 12 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
報請所在地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
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13 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
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會員及組織
第 14 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
表人為會員。


第 15 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
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不盡前項應盡之義務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各農田水利
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他各農田
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
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 16 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
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
前項會務委員須具備本通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會員資格,由全體會員分區
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
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由
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務委員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第 17 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會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審議決算。
八、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
款至第七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應報請直
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
機關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決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第 19 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第 19-1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
    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
    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者。
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第 19-2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第 20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21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該會總幹事代理,並應於代理之日起六十
日內重新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並以一任計算。
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補選。


第 22 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
則已有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
公職。


     第 五 章 經費
第 24 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 25 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26 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
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
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 27 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
金,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非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其他各農田水利會,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 28 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 29 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
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
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
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
,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
再抗告。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第 31 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
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
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第 32 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得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他各農田水利會,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
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 33 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其編制辦法,主管
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監督及輔導
第 35 條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農田水利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必要
之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得由直轄
市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
他各農田水利會,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第 37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
    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9 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 (簡稱為
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應辦理法人登記,其章程及下列相關辦法訂定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二、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
三、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其他共同性業務相關規定之研訂。


第 39-1 條
(刪除)


第 40 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
,依本通則改正之。


第 41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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