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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传统的行政协议优益权

       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并非任何公共利益均可以构成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条件。在以前,由于受传统政治学的影响,学者们对公共利益顶礼膜拜,不仅一味的认为公共利益相对于私人利益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而且对公共利益不作任何具体的分析,这明显是不科学的。作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存在及实现。公共利益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限制相对人的合同权利的,只有在识别不同情形中的公益以及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代表的不同公益的前提下,对两者进行比较发现限制相对人的合同权利的公益在“质”和“量”上有较大优势的情况下才有行政优益权适用余地,此外还会受到比例原则、补偿原则和辅助原则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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