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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执行问题
离婚案件中,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

解答

  在离婚案件的执行中,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公民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住房公积金可以成为法院执行的标的。

 

2006年1月26日,李某向杨某借款2万元,杨某多次索要后,李某只还款1万元。今年7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本金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暂时无能力全面履行义务,但经申请人提供线索,承办法官发现李某在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有足够的金额,遂向该管理中心发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手续,要求该中心协助提取李某的个人公积金收入。管理中心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没有义务协助法院提取李某公积金,主要理由:“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将管理中心作为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而案件中李某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收入,且管理中心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不应当适用该条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24条规定,提取公积金必须具备该条文中列明的6种情形,而法院提取李某的住房公积金不符合6种情形中规定,因此管理中心并无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

  析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款第2项指明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实际上也是明确了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收入,因此李某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个人收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是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存的,并且有个人的银行专有账户。公积金缴存后,由管理中心占有、掌管,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但最终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缴存的个人,而作为临时占有的管理中心当然是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

  《条例》第2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其中的确未列明法院有权提取,但该条例是行政法规,所列举的是职工个人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具备的条件,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依法律的强制力提取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措施,有关单位只能协助,绝不能对抗,否则根据该法第103条之规定是要受到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罚的。因此,一方面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有权提取住房公积金;另一方面从维护司法权威出发,任何单位均有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和责任,管理中心是掌握管理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当然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是为了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住房公积金权属归个人所有,可以作为个人遗产继承;限制使用是为了保证用于居住条件改善目的的实现。被执行人胡某的住房公积金账上现有存款,不属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所列为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不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条件的情形,所以胡某的住房公积金应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进行执行。

 

 [案  情]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中的一个条款,即“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给上诉人7346.40元”,发生争议。为此,王某以李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争  议]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李某以“该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自己无法支配”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公积金的义务。法院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该中心以如此支付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协助。

 

  执行人员也对该案如何执行产生了分歧意见,主要分两类:一种意见认为,这是法律文书制作质量不高,主要条款措词不当、意思含混不清,责任在于审判法官,无法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只要正确理解和解释,完全可以执行。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评  析]

 

  一、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共有财产分为共同公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平等地享有所有权,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关系。显然,本文中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那么,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就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共有物分割的方法有3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即实物能够分割,则分割;不能分割,或拍卖后分割所得款项;或作价由一方取的,但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都想取得,可由他们竞价。

 

  这个规则可以适用于有形的物,适用于公积金当然也是可以的。实际上,由于思维定势,我们往往认为公积金是一般等价物,才产生了上述分歧。其实,钱有时也可以是特定物,比如,用作担保的以“封金”形式放在银行保险箱里的钱。货币实际上是动产,只是具有特殊性而已。

 

  二、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可以转让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可以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即动产物权让与人使受让人对标的物取得返还请求权,以代替该标的物现实转移占有的交付。这在学理上被称为指示交付,又可称之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例如甲将出租给乙使用的轿车卖给丙,依通常情形,甲应将该轿车收回后再将其占有现实地转移于丙,但因租期未满,暂时无法取回占有,此时,甲不可能现实交付该轿车于丙,而将对乙的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让与丙,以代替交付,租赁期满,乙即可行使返还请求权。

 

  所有人让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兼指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前者如对于第三人基于租赁等债的关系而生的返还请求权,后者如对于第三人基于拾得遗失物等无权占有而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虽可不经债务人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公积金由第三人财政局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条例》而“占有”,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一方将其返还请求权让与另一方,待符合条件时一方即可以行使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因此,王某将公积金返还请求权让与李某是合理合法的。

 

  三、公积金支取时间不可由司法限定

 

  从立法上看,《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条例》的规定及此《条例》的立法目标。

 

  所以,本案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一方请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但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而不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比较妥善。因此,调解书没有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是正确的。

 

  四、“支付”应理解为作价补偿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离婚,双方协议对公积金进行分割,调解书中载明“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关键要理解“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这里的“支付”是“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这个补偿是钱就行,钱是一般等价物,而不是特定物,既可以公积金里的货币,也可以是李某的其他财产。如果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改为“李某取得价值14692.79元的住房,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我想就不会有分歧了。但是,实际上这完全是一回事,只是我们的思维习惯在作祟而已。

 

  五、余论:执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解释权

 

  执行人员在该案执行陷入困境的时候,曾一度将责任推到审判法官的头上,这引发了笔者进一步的思考。法律文书的每一句每一字,都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法律文书的公正、合情、合理、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执行,关系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由于案件判决不当或法律文书错别字多等原因不仅会失去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在执行中易引起双方当事人各说各的理,断章取义,互相争吵,使执行工作陷入窘迫的境地。

 

  为解决上述困境,首要的当然是严把质量关,减少质量不高的法律文书的出现率。同时,笔者以为,应该赋予执行人员一定的解释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运用的是多是法言法语,而当前民众的素质所限,不可能完全理解,这就要求执行法官要对执行根据(法律文书)作出解释和说明。这种解释和说明首先是一种责任,是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是司法为民的体现;同时,也是一种权力,由于语词本身的局限性、法律规范的整体性、现实生活的多变性、司法政策的弹性等原因,对法言法语可能存在多种理解,而只有执行法官的解释和说明,才是有权解释,执行法官不再是简单的机器,他们应该拥有对法律文书在无详尽内容、含混不清时,做出合理判断,并进而作出符合正义的解释的权力,这样有利于维护执行根据的权威和尊严,并最终实现社会正义,节约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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