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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三项处理原则

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三项处理原则

中工网 2016-01-06 10:02

年末岁终,很多职工反映带薪年休假没有用完。那么在处理“未休完的带薪年休假”的时候,我们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笔者借本文归纳了三项处理原则:

一、未休完带薪年休假应归责于用人单位。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在实践操作中,众多用人单位出于人性化管理的考虑,在带薪年休假的使用上往往采用“职工申请,用人单位批准”的方法。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带薪年休假在权利的行使上,最终应当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筹安排。所以对于“未休完”的年休假,从实践中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未安排或劳动者提出的年休假申请用人单位未批准。另一方面,劳动者也不能认为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单向行使的权利,只要劳动者提出就必须休假的想法也是不尽正确的。因此,笔者认为劳动者年休假“未休完”,处置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法:(1)对当年度未休完年休假的职工进行工资补偿;(2)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或根据职工申请),安排职工在下一个年度休假。

二、职工离职,未休完相应比例的带薪年休假应支付补偿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职工在离职的时点上,可能存在带薪年休假未休完的情况。此时“未休完”的年休假,因为职工已不具备再行安排可能,因此规章中明确应当折算成工资报酬支付给职工。所谓“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可以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可以指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除了劳动者提前三十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通知期内安排职工休假;其余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由于用人单位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未安排当年度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三、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工资计算应当合法。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这里有两个方面值得用人单位特别注意:

一是计算补偿工资时,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特别要注意的是这里的300%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已经正常支付了劳动者工资外,只需再行支付200%即可;

二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下,劳动者不愿意休息而正常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支付补偿工资,但必须以劳动者“书面”提出为前提。(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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